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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誹謗罪?
2010/05/18 10:45:04瀏覽2303|回應0|推薦10
 
何謂誹謗罪?

壹、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本案擬仿荷蘭刑法,以意圖散布於眾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庶為得當; 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故本案於次條規定事實有無,與應否免刑之情節,以免趨於極端。

二、本案第二項:以近世散布文字、圖畫播傳極易,且較之語言尤其久遠,故仿外國先例,設加重之刑。其理由謂真偽之證明,與名譽罪極有關係,各國立法例略分三派:
1、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日本是也。
2、能證明其事之真實,概不處罰,德國是也。
3、分別情節,其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例如: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若事屬真實,則不罰。其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論真偽,概行處罰,多數國是也。

前兩派皆趨極端,故德國刑法準備草案對於證明事實不處罰之規定,加以限制。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故本案擬參酌損益,規定本條。

貳、 釋字 第509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參、?刑法第311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慨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刑法第16條後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肆、阻卻違法之事證及阻卻違法之社會責任:
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被告之情形,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之(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阻卻違法之事證: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被害人在部落格上發聲,好比有人被搶,很自然會喊「抓搶匪」,本是出於保護自已之財物,那有誹謗現行犯人格之惡意?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都存在卷宗內,人在暗中幹的事,必在明中顯露出來。

二、阻卻違法之責任:被害人在部落格上發聲,論述因識人不明、遭 受不法之侵害,好比近日來警察局預防詐騙宣傳,提高人民警覺,使損害到此為止或減到最低。當初李X和在我家舉手向主耶穌發誓:務必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並且說:他所經營之公司,所有盈餘除了開銷外,全部捐給教會做善款,幫助需要幫助的人。周呂彪大為感動而上當:土地買賣拿不到價款,還被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奉勸世間人何必辛苦打併,動動歪腦筋,財源滾滾不勞而獲。於是治安敗壞、社會向下沈淪,等而下之;淫、盜,搶,殺、到處都可能發生,人民生活在恐懼之中!

有人告訴我說:看了我的部落格引為前車之鑑,他近日有筆不動產買賣:不簽約,雙方談好價款付清後,20日內把資料委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並且付款交由銀行本票支付,有憑有據不怕賴帳。提高警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部落格發表文章,亦是提高警覺性,阻卻違法之社會責任!

伍、事實俱在,誰能一手遮天:
本案於80年10月22日兩 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一千萬元後,李◎和於81年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土地出售人應依契約第4條: 於第二次付款1,600萬元時,即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否則即是違約,其起訴狀中要求賠償違約金5,000多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又要求標的六筆建地產權移轉登記,日付45,003元之利息。隱藏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七千六百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因而纏訟至今近20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懸而未決好不奇怪?


本文因篇幅關係不再贅述,總結一句:魏X明、李X和於86年3月30日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面積1,816坪, 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衡諸常情:司法當局理應聞聲救苦,主持公道去追討不法得利者之贓款,現反其道而行去追究被害人不該把事實公布,以誹謗罪來維護那強奪豪取者的名譽?誰是誰非由部落格讀者回應的內容當知他們心中自有公斷!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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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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