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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訴理 由 狀 (三)
2010/01/01 16:27:01瀏覽890|回應0|推薦11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違誤:

 

事實審以民事訴訟案件為判決之基礎,而不調查證據,更未予被害人有陳述之機會之違法。以至「將錯就錯、大錯特錯」,請問:人民出售依法取得之土地,犯了什麼滔天大罪,竟然會在司法訴訟過程中產權全部被搶?你敢不服登報陳情,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其過程有多少不可告人之黑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何在?

 

 依其判決書上認知錯誤,依序列舉於下:

 一、21行「原與宏恩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嗣後改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宏恩公司乃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三審均判宏恩公司勝訴確定,周呂彪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上訴人以事實審認知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說明如下:

1、為何由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 228行李善和陳述「原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建住宅出售(周呂彪收取訂金一千萬元),所建房屋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兩造並約定:所建房屋大小、格式、建材等都以鄰地已蓋好之合建房屋為樣本。據李善和在訴狀上所述「預售屋可得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包括畸零地在內,兩造均分可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只因存心逃漏稅,於801012李善和電話邀周呂彪到公司談與畸零地主合建事宜,午餐食用其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信和律師協助討回借據,於801022雙方協議時,魏化明、李善和要撤銷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即總地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一切稅負及開支均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土地出售人實得一億八千萬元。

2、「雙方簽買賣契約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613曹大誠律師稱「上午談妥買賣契約、下午再談借據而有補充協議書」。再看521行「大家中午未吃飯,爭執得很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周呂彪爭執點:並沒向其借七千七百萬元,憑什麼在補充協議書上要在地價款中扣。又作假「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之稅負及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實則「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周呂彪不簽就是不簽,魏化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並說:如不依伊意簽約,打官司嗎你沒錢會輸。周呂彪夫婦被挾持在淨空事務所內,一整天沒吃、沒喝,眼看天色已晚,恐遭暴力相向,只得簽了再說。寄望司法主持正義!

 380118周呂彪夫婦持該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至台北市國稅局請求鑑定,秘書室有十多位官員都說:契約逃稅違法,土地出售人如依約過戶,即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法院從不依聲請傳該等官員出庭作證)。並於次日電話告知由魏化明接聽,魏說:我這個董事長是聘雇的,沒實權,一切都要聽總經理李善和的主意。多日沒回應,周呂彪委請解家源律師,告以被訛詐簽借據之事以及被挾持簽下逃稅違法之充協議書。解律師說:最主要的去函801115)請其修正協議書内容(附證二),先不要提「訛詐」、「逃稅」 把面皮撕破就不好談了。李善和於801122寄出存證信函解約來回應,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925行「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本件買賣契約於8012 1條件完成解約。105行,原審在「即」字下加上「將」字,變造證據、曲解詞意,說「李善和即將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不再次催告,並非此次催告期滿即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再通知解除契約。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之意旨相符,堪予採信。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該等官員不顧司法形象,膽敢曲解法令!民法第95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第258條第三項「解除契約之意思不得撤銷」。法有明文,不可不知!

4「宏恩公司乃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三審均判宏恩公司勝訴確定」。事實審認定與事實不符。                                    

1李善和於81年初向台北地院起訴,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判宏恩公司敗訴。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利。又請求如附表所示六筆建地產權移轉並按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三元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全世界未見有如此「好康」之無本生意。亦違背民法第226條第一項(假設)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30上一二五三)在81213言詞辯論庭上,審判長問:你兩樣都要嗎?李善和認諾:只要求違約金賠償金、沒有要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附證三)。該判決書3頁最後3行記有「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畸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一位又清又明的好法官,一眼就看出原告想作無本生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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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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