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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二)
2009/12/29 08:52:54瀏覽1018|回應1|推薦12

            狀(二) 

       及至看到判決書,一共48張,其中最後8張用比小螞蟻還要小的字體,不用放大鏡可看不見在寫什麼?再看判決主文:吳碧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碧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李善和、魏化明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李善和、魏化明被訴其餘部分,反訴不受理   

據上:上訴意旨,該案審理過程中違背訴訟程序正義部份之違法: 

一、        刑事訴訟法第44條(審判筆錄之製作)第12項「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事實審法院從未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不知如何製作筆錄?第47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筆錄有證明審判程序之效力,若顛倒事實,作為筆錄者,則應依偽造文書之罪處罰 之。 

二、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依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違背上開程序所為之判決,仍屬違法判決。 

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前項調查時,應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四、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98108日開合議庭未有言詞辯論,審判長命先由原告律師拿起訴狀再唸一次。唸完了,審判長說:「吳碧玲,你是想判你無罪」,吳碧玲答:是的,我說的都是事實。審判長即宣告散庭,及至收到判決書,「 吳碧玲(在部落格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為什麼在合議庭上,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說:「你是想判你無罪」。先後相反不一,自是當然違背法令。有損司法形象!? 

總上結論:網路上發表文章自有相關機關管理;在網路上定有遊戲規則。而且每登錄一篇文章,即予歸類,如吳碧玲登錄文章標題上立即有「時事評論」字樣,此為社會上共同之認知,自不得『指鹿為馬』。而在反訴狀指控如該訴狀2頁中謝生富律師在庭上所說:其利用訴訟技巧,付款一千萬元、即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獲利六億以上,復未依約設定抵押權擔保土地價款。甚至,向周呂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約達2千萬元,再控告周呂彪誣告及誹謗而遭判處徒刑。製造世紀大冤案,事實審法院視而不見?判魏化明、李善和誣告部分,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與較重之『不法得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原告自不得提起自訴。 

依第342條:(反訴之獨立性)反訴與私訴,其犯罪事實,本屬各別,反訴不得利用私訴之程序,而非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被告茍未表示捨棄反訴之意思,則反訴仍應繼續進行,並不受其影響。 

因何本判決書上:「反訴不受理」?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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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lion
雖了解你的心情,但可能得換方式才可能解決.
2009/12/30 15:21
小弟不才,只就自己想到的幾點敘述.

1.由於無法證明周先生是否真因為詐術而簽下借據,因此您們位於極為不利的地位.試問如果如有人真的簽下借據最後卻推說是詐欺,那麼又該怎麼判別該人是否說謊??

2.建設公司方由於已經執行了建造,銷售等步驟,因此無論如何都無法接受將當初的契約視為無效的結果,因為這會造成他們損失無法計算.

3.如果時間拖愈久對他們愈有利他們就會繼續拖下去,如果花在拖時間的成本夠低的話.

4.和解為第一上策,目前您們權益已經受損,最好的結果就是與建設公司諮商用多少金額將此爭端解決.畢竟該契約應屬有效,因此建設公司必須給您剩餘的價款,但目前我個人猜想應該是卡在您們欲爭取契約無效,導致建設公司擔心若契約無效,他們要是得返回現狀就賠不完了.

5.如果仍要爭取正義可以待未來入天國之後上帝會賞善罰惡,不需擔心.這人世間的問題應該就用人世間的方法解決,讓凱撒的歸凱撒.

以上是個人小小建議,有可能我將您們的案例看的不夠完整,所以有謬誤的地方還請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