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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6 19:45:32瀏覽2214|回應2|推薦14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 (一) 案號 98年度自字第19號 股別 祥股 上訴人即反訴人 吳碧玲 住台北市紫雲街XX 號 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即自訴人 魏化明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 X 段 X巷XX 號8樓李善和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不利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被上訴人即自訴人魏化明、李善和不法取財,在反訴狀上指述事證明確,除應負民事賠償損害外,尚涉有刑法第339第一項不法取財罪,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 。事關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司法為伸張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務求明察秋毫,給不法者應有懲治,重整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事 實 及 理 由 對於本判決不服之程度:一是:庭訊違背訴訟程序正義。二是: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違誤(其所憑之事實及證據均以民事案件為基礎,該民事案件已纏訟18載,其過程繁多,審判長未能全部確知,當可了解。但至少據以判有罪之事證,應予被告有陳述之機會)。刑事訴訟法44條第12項「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否則應認於法有違! 壹、該案審理過程中違背訴訟程序正義: 一、 二、98年5月20日初次開庭,審判長令原告律師先發言,祇見該律師拿起訴狀唸唸有詞,吳碧玲正要答辯,審判長制止說:要等他說完,好不容易等他說完,吳碧玲舉手表示請求發言之意,審判長說:訴狀上有寫的就不必說,吳碧玲說:法律上明定要給被告就其事實有陳述的機會,審判長說:法庭上訴訟指揮之權在我。就宣告散庭。 次日、吳碧玲到地院聲請開庭錄音光碟,在法院印好聲請格式表上一一填寫及蓋章,據法律諮詢員告知:刑訴案件須由審判長許可,例如有關國家祕密或有礙社會觀瞻等即以不得公開為由不予准許。(附證一)以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被告又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提出聲請),礙難准許。在多次民事案件中,均以當事人名義每審都可聲請,未見於法不合?無須辯論終結後七日内聲請? 三、 準此,被告於部落格中發表如自訴狀自證10表列之文章,係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希望引發正義人士,伸張正義,意在維護合法之利益。況且,法院訴訟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在倍受折磨與無助下在部落格發言,其所言皆有真實之事實為依據,應屬善意之言論,而非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甚為明確,狀請 鈞院鑒核,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審判長沒置評即宣告散庭。 四、 以上為本案三次開庭實況。詎料到 本段完 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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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