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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1 22:54:06瀏覽549|回應0|推薦7 |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三)之4 續上: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理由: 十一、11頁9行「查被上訴人對於收取第一次款一千萬元及支票三張之事實不爭執,而其中二紙面額 五百萬元之支票,其票載日期分別為 批註: 1、原審添油加醋,含有爭功加賞之意味?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8頁31行「查被上訴人並未將 上述三張支票提示兌現,亦未向法院提存所受領一千六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謂已收受該價款」。又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頁13行「查周呂彪自認收到宏恩公司所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其餘宏恩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周呂彪並未持以兌現,宏恩公司所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周呂彪亦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恩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宏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請求周呂彪賠償違約金一千萬元,洵屬正當」。 2、洵屬不正當:為何不見契約第十條前段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想作無本生意)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系爭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故李善和於 當然解除契約而不另再通知解約等語(杜撰瞎編,存證信涵上並無如此記載)。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相符,堪予採信。 民法第258條第三項「解除契約之意思不得撤銷」。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37上七六九一)法有明文。] 十二、13頁21行「系爭契約係延續第一次合約而來,第一次合約於 批註:原審編造謊言,掩護不法。見已作廢合建契約三、開工與完工: (一)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後 即與鄰地(應是畸零地)洽商部分買地或合建,於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合建達成協議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併同本約甲方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一切證件日起90天内,向該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二)甲方應於建築執照核發後20天内將舊屋及地上物整理騰空,以利乙方 開工。四、本合約房屋建至叄樓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負責備齊土地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證件,供乙方辦理土地合併及移轉登記。 事實是:該土地上因都市計畫有三小塊人家之畸零地,依建築法規定,房屋建造人須與該畸零地地主洽商部分買地或合建(90天内),不得浪費土地資源。見本判決書11頁16行記有「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房屋之事實(不法侵權)」。 又於13頁22行「被上訴人當時即收取一千萬元價款,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訴人開發整地,故在簽定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即已開始從事建屋出售事宜之一切工作至明(掩護不法)」。 第一次合約上記明:向該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90天內)。建築執照核發後將舊屋及地上物整理騰空,以利乙方開工(又20天内)。辦理土地合併及移轉登記(本合約房屋建至叄樓結構體完成時)。為何視而不見? 據上論結:為何官字有兩個口,先後不一,無人敢管?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唯有本案,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化明、總經理李善和付款一千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不法潛入他人土地上拆屋盜賣,反賴土地出售人賠償其損失。見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 3頁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該不法者於 你敢不服於 明明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人家建地一千八百一 十 周呂彪閉門家裡坐,禍從天降,不由分說,以83歲高齡關了三個月冤獄,被折磨成殘障人士(持有殘障手冊)。「苛政猛於虎」,手無寸鐵小民,不死也只剩下半條命! 本案就是一面「照妖鏡」?!(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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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