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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13 00:46:03瀏覽1275|回應2|推薦17 | |
近日從媒體上得知:政治上紅人陳哲男因拿錢不辦事遭到收押,後續如何收尾,不得而知!陳先生除被收回兩勳章外,毫髮無傷依然逍遙法外。梁伯薰先生已付出慘痛的代價,先身陷牢獄之災,扳得倒或扳不倒政治紅人?請看下回分解!平心而論:當初梁先生之所以奉送711萬元給司法黃牛,是有求於惡人?事已至此,最少梁先生亦負有道義上之責任。而今痛定思痛勇敢站出來揭發弊案,勇氣可嘉,值得全民喝彩,自可以功抵過,給後代子孫留下乾淨的生活環境,尚須全民有所覺醒,繼續努力! 政治人物有句口頭禪「人民是頭家」。政治為人民服務,司法為人民而設;台灣是民主法治的國家:人民當家做主,政治人物是僕從。除非頭殼壞掉,誰會相信這美麗的謊言?前立委蘇盈貴在其部落格發表的《人民該站起來當主人了》文末說道:「元月十一日司法節當天,南北串連的全民告發活動,雖然選擇是眾所皆知的高捷弊案與總統府內的炒股案,但是人民要學習的恐怕是如何當家作主,建構一個公義的制度,形成一個公義的文化。」這個理想何其遙遠?這條路走來是血淚斑斑、何其崎嶇顛簸? 網路留言有一則:「官字有兩口、商字有八口」。官商勾結,十口亂咬,身受司法迫害的八旬老嫗,深切體會到何謂「人為刀俎、我為魚肉」之痛! 茲以第二審:81年度重上的112號判決,為本案濫權枉判之創始者,而後有志一同,相互呼應「三人成虎」,縱容歹徒大作無本生意。以下列舉其判決理由中亂咬十點如下: 一、 6頁10行:「因被上訴人(土地出售人)非建築公司,無法銷所分得之房屋」。 二、 6頁29行:「系爭契約係延續合建契約而來」。 三、6頁32行:「故被上訴人實得應扣除其應分攤之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成本七千八百萬元」。 四、6頁25行:「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優先適用」。 五、 7頁4行:「係因被上訴人不懂銷售房及如何負擔稅負,始有約定七千八百萬元作為分攤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 六、 7頁6行:「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成於本院一致證述甚詳」。 七、8頁10行「嗣因被上訴人藉口系爭契約無效為由」。 八、 8頁1行「系爭契約第15條:合建契約....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舊債已消滅,故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80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從而即難持上開已失效之契約來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依據」。再看6頁13行「故系爭契約係延續合建契約而來,但其實際真意、仍與合建契約相同,即總價金雖訂為一億八千萬元,應扣除其應分攤之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成本七千八百萬元。尚不因系爭名義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遽認係屬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 九、9頁4行「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銷售、廣告、且已預售房屋,今因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履行,使上訴人受到巨額損害,故就被上訴人所收收一千萬元訂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賠償一千萬元,應予准許」。 十、 9頁7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上訴賠償一千萬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總之:觀之86年度台上字3215號:5頁8行「上訴人(李善和等)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系爭契約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法應返還被害人應有之權益,並賠償其損失。 法院置弱勢小民之權益於不顧,有公權力執行而不為,任由李善和假惺惺、多次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卻當起藏鏡人避不見面,藉以拖延、狡賴,為天地所不容! 釋字第400條解釋:「肯認保障財產權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認為個人生活資源之自由支配乃係基於個人人格發展之自由,從最常識,最實際層面而論,完全失卻財產將危及個人生存,對無財產者而言,憲法上任何其他權利之保障,也僅為空言奢談」。 人之異於禽獸者,在於惻隱羞惡是非之心。老嫗特此呼籲李善和先生,既然身為基督教生命堂長老,卻泯滅良知,奪人產業不給錢不說;還以莫須有罪名陷害老人入獄,作出如此吃人夠夠、傷天害理之事,你不怕遭到天譴報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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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