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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7 10:15:35瀏覽561|回應0|推薦12 | |
如果領主面臨一項重大決定,需要附庸提供"諮詢"( counsel),領主會召集他的所有附庸舉行代表會議(council)。 在莊園層次可能是相當平常的有關農作的事務,或在某些情況下領主對刑事罪行的死刑判決----在中世紀時,知識被教會壟斷,無論那種庭議(court)都必然有教會的角色,很自然的和羅馬天主教會最基層的堂區(Parish)結合在一起,領主的代表會議(council)逐步演變成為堂區會議(parish council)。 自治市(borough)也是古代英格蘭和威爾斯(England and Wales)最基層地方政府行政區的單位,由君主在不同時間按特許(charter)章程授權設立的,由最初的軍事防衛功能演變為商業重鎮,由君主派遣里夫(reeve)掌管他應該得到的”利益”。 通常自治市只涵蓋重要的城鎮,有議事堂(moot)每一年集會三次,所有佃戶都參加由里夫主持,”土地持有人”提出有關於生命和自由的懇求,都必須予以回答----這就有了國王封建領地法庭(the king's feudal court)的雛形。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地區有許多”不同的傳統”分別演變出基層自治單位有不同的名稱,如 : 百戶區(Hundred of Salford or wapentakes or cantrefs---威爾斯地區)的自治組織就是百戶會議( hundred courts);鎮(town)就是鎮會議( town council),這些最基層自治組織會議的代表是由”有產階層”選出的代表組成的,由居民自治管理最高權力機構,就是最基層的地方政府。 至於何謂”有產階層”,因為各基層的高度”自治管理”,就形成前文有提到的各種奇怪的規定,可執行公權力的關鍵職務是警役(constable) ,也是由”有產階層”推選出來的,向基層自治組織會議彙報負責,主要職責是維護鄉村的安全,處理當地日常例行事務----在十八、九世紀時,北美殖民地的發展就是以類似運作模式發展的,四、五十年前流行的西部電影中約翰·韋恩(John Wayne)常扮演警長(Sheriff) 的角色,這種地方自治建立的社會秩序也就是美利堅合眾國能迅速成長的基礎。 約翰·韋恩(John Wayne)照片 基層自治組織組成較高一級的郡(shires---古老傳統建制)、縣(county---“英國”1972年後整理統一的建制),在這個層級的自治政府擁有徵稅權,主要是房屋及土地稅(I.E.處理該區的義務教育、垃圾、地區治安、公園、休閒設施等相關事務),設有執行公權力的機構如:巡迴庭議(assize courts)、縣庭議(county courts),這些公權力的職位會有各種名稱如 : 郡行政長官(sheriff)、城鎮長官(reeve)、郡長(ealdormen)等,由國王派來的督察官(coroner) ,其職責是記錄郡守的活動,以便進行檢查與考核;沒收吏(escheator) ,負責管理王室在地方上的土地與財產,如 : 無人繼承的土地應歸還國王;看管王室的森林、城堡等,維護國王作為所有土地最終領主的權利,這些人都是當地的騎士(knight)及縉紳(esqire)。 眾多地方基層自治組織社會中的權利個體,長期共同基層經濟活動聯繫的結果產生地方區域的文化及認同感,另一方面,在接受中央王室政權管轄時,地方基層自治組織社會也是一個權利的主體,它有權利及權力自己治理本社區的事務,這種公共事務參與的形式,就是以權利、義務為基礎的關係,參與也是權力實踐的形式。 英格蘭、威爾斯、蘇格蘭、北愛爾蘭各王國及自治政府在郡、縣(shires、county)基礎上分別建立了英格蘭議會(The Parliament of England)、威爾斯議會(National Assembly for Wales)、蘇格蘭議會(Scottish Parliament)和北愛爾蘭議會(Northern Ireland Assembly---沒有上議院)擁有徵稅權可包括商品流轉稅或所得稅用以自治處理各王國內部事務(I.E.大學教育、職業教育、醫療保險、社會福利及該王國內各項政策的擬定及發展等),司法系統歸上議院the Lord Chancellor管理。 1066年後英格蘭的王權逐步鞏固,原先的賢人會議(the witan)也演變為領主委員會(Curia Regis)成為常設運作組織,有能力運作的人選絕大多數是主教或來自教會的執事,因為教會壟斷了知識。 坎特伯雷·奧古斯丁(St Augustine of Canterbury)到英格蘭建立了坎特伯雷教區(Diocese of Canterbury)後,由公元605年起”the Lord Chancellor”的職位就開時萌芽了。 法國金雀花王朝(Plantagenet,1154年–1485年)時期的亨利二世(Henry II Curmantle,1133年3月5日~1189年7月6日)時,他統治的英格蘭及諾曼第(Normandy)領域內有很多不同的法律傳統,導致各教會和民法法院相互間管轄權的重疊。 雷納夫·德·格蘭維爾(Ranulf de Glanvill)做為巡迴法院(Eyre---the circuit court)的皇家法官,在長期的巡迴司法實踐,研究整合各地的習慣法,用法文編訂格蘭維爾論文(the treatise of Glanvill),協助亨利二世建立英格蘭法初步的審判制度,經由不斷的審判案例逐漸形成了普通法(common law)系統。 亨利二世的巡迴法院運作系統,初期在諾曼第的康城(Caen)設立了財政法院(exchequer court)可以受理地方上的各種上訴,這個發展逐步建立了訴訟程序;皇室派出的巡迴法官”絕大多數”是根據自己的良心而決定,審判創制的積累就形成衡平法(Equity law)系統,也建立了皇室法院在地方的權威性。 這個the Lord Chancellor職務名稱的內涵也是和”英國” 的內涵一樣在不同的時期”意涵集合的元素”是改變的,早期可以翻譯為”御前大臣”,在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的行政、立法權逐步被剝離到下議院(the House of Commons)的過程中,皇室法庭(the Court of King's Bench)的功能就一直保留未變,這時”the Lord Chancellor”的意涵應該翻譯為”大法官”就比較貼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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