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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書
2010/11/23 04:08:55瀏覽713|回應0|推薦1
行政訴訟文書傳送首頁

一、傳送者:
上訴: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二、傳送文書:
名稱:行政訴訟上訴書
頁數:二頁

三、送方當事人:
稱謂:(如與傳送者相同,免予記載)
姓名:(如與傳送者相同,免予記載)

四、本案法院:
名稱:行政訴訟上訴書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五、傳送文書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六、收受者:
姓名或名稱: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子信箱地址:tpbadmdoc@judicial.gov.tw

行政訴訟上訴書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上訴: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ME.COM 
送達: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被告:台北市警察局 
代表:謝秀能(局長) 

主旨:為上訴人不服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之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  

說明: 

訴之請求 

一、台北市警局處分違法。 
二、要求損害賠償一百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擺設攤販,或有其他商業營利行為部分:

如果說商業營利行為與集會遊行之目的無關,則義賣為何就相關?贈送禮品為何就相關?所以說集會遊行之目的,與其目的之表現方式,《中華民國憲法》與《集會遊行法》完全未加以明示,只說明人民有「集會遊行之自由」,是故集會遊行之目的,完全決定於人民之自由意志,不勞政府主管機關多做詮釋,人民只要依《集會遊行法》作為,政府就無權加以管制!所以在集會遊行場中之「商業營利行為」是否與「集會目的及內容」相符合,完全不勞警察主管機關與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去費心!

再請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的目的,與《集會遊行法》制定之目的何干?集會遊行法是要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的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竟然可以因為《集會遊行法》中有一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相同之詞語,就加以引用而成為《集會遊行法》亦該有之限制!王立杰,您這個法官也未免太囂張了!您對法律構成要件之了解,難道鄙陋到這般連中學生都不如之地步!類您這般解釋法律的話,則中華民國法律乾脆全由您一人制定好了,因為如此胡亂解釋可以全由您無法無天的來!

《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關於維持交通秩序之事項」竟然能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提到之「道路障礙」條文相連結,而授與主管機關該法律所有相關內容限制條件之生殺大權,行政機關可以如此擴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這想必都為當初立法之立法委員所難以想像,如果法律條文只要提到一「詞句」,就可以以其相關法律條文之所有內容包括之!那為何當初不明定指出,而需要王立杰去自我解釋呢!

「妨礙交通之物」、「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修房屋」、「警告標誌」、「障礙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賽會」、「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廢棄車輛」、「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販賣物品」、「禽、畜、寵物」、「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汽車駕駛人」、「附載座人」、「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乘客」、「安全帶」、「車道」、「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劃分島、護欄或標線」、「行人」、「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穿越道」、「號誌」、「原動機」、「汽車」、「機器腳踏車」、「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物品」、「警察」、「稽查」、「交通助理人員」、「紅燈或平交道」、「道路收費停車處」、「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科學儀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牌照」、「客、貨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預備引擎使用證」、「新臺幣」、「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音量喇叭」、「噪音器物」、「計程車」、「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不透明反光紙」、「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行車紀錄器」、「駕駛執照」、「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軍用車」、「非軍用車」、「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罐槽車」、「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貨物」、「交通勤務警察」、「作業人員」、「小客車」、「幼童」、「行動電話」、「機器腳踏車」、「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喇叭、燈光」、「廢棄物」、「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醫療或檢驗機構」、「槍砲彈藥刀械」、「執業登記證」、「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消音器」、「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學校、醫院」、「泥濘或積水」、「身體、衣物」、「圓環」、「幼童專用車、校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消防水帶」、「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牛車、馬車」、「遮斷器或警鈴」、「火車」。

以上之物品全部類如「攤位」,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提及與「關於維持交通秩序」相關之人物、地點與物件等等,是否集會遊行法全部有權力管制,然後由警察主管機關依他們自行認定集會遊行法應有之目的去依法限制了,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上訴人認為您維護政府部門,拍馬桶政權的馬屁,實在有夠厲害!

「人民可以透過集會方式,主動提供意見予政府,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才是集會自由保障的目的」,這是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王立杰個人之解釋,全無法律予以認定!所以對不起,王立杰,上訴人根本在本次集會中,毫無「提供意見予政府」之目的,上訴人成立三胞胎政黨之目的,不但不想洩漏本三胞胎黨欲以選舉推翻馬政權的「獨門法寶」,這裡您所認為的「主動提供意見予政府」;甚且取得政權後我們尚要揭發並制裁馬桶政權貪贓枉法的事蹟,將他與耳東水扁一樣關到老死,您王立杰不爽嗎?您認為上訴人就沒有權力集會遊行了嗎?小心哪天待我們取得政權,連您這個隨意胡亂判案的法官一起關起來!怎樣,您不爽嗎!

「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對不起,本三胞胎黨也毫無這個意思,因為馬桶政權毫無讓我們「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的雅量,所以我們集會遊行之目的,完全只在創造聲勢,吸收選票,奪取政權;我們要自行決定家國意思,自行制定政策,連國家這個名詞,上訴人都有意見,要將其改為「家國」!怎樣,上訴人就是與您認定之「集會遊行」目的不同,您不爽嗎?王立杰!因此上訴人在集會遊行中要求應有之商業營利行為,顯然與我們集會的目的及內容,所謂之「創造聲勢,吸收選票,奪取政權」相關。請問,王立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謝秀能有權力管我們嗎!

王立杰,您替被告開脫真是用盡腦汁,連被告警察機關,這麼多年來主管集會遊行業務,都不敢這麼囂張的隨便胡亂引用的條文,您都可以幫他們掩飾,看來下任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該是有您的份了!

其他「關於限制集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部分」與「關於限制集會處所為「凱達格蘭大道北側〔中山南路(不含)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二個車道」部分」之上訴理由,另狀補述!

此致中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具狀人 梅峰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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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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