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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3 09:25:53瀏覽648|回應0|推薦0 | |
行政準備一狀
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股別:審六股 原告: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性別:男 生日: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業:紅藍綠三胞胎黨籌備委員會聯絡人 住所: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郵區:一一六九四 電話:○二-二九三○三三○○(代表號) 傳真:○二-八六六三一三一○ 手機:○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電郵:MEI.FENG@ME.COM 送達:中國台北市文山區興光里一鄰辛亥路四段二一七號 被告:台北市警察局 代表:謝秀能(局長) 主旨:檢送原告梅峰針對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保字第〇九九三三九三二九〇〇之反駁說明。 訴之請求: 一、嚴懲謝秀能與陳銘政。 二、要求國家賠償一百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以原告為所謂之「計劃性動員」,是故可就被告片面理解之原告所預測申請之資訊任意限縮原告之活動範圍。但何謂計劃性動員?何謂非計劃性動員?任何之集會當然會有或多或少之「計畫」,而非盲目之行事,但是計畫本身之精密細緻就有可能不同,其與事情發生的真實狀況當然就有甚大之差別,甚且「計畫趕不上變化」,事情之發生與事後之結果,均非原告可以預料,尤其是公開動員之活動,也遠非計畫單位可以想像,加以原告是向遊民路人宣傳(如證據一),怎麼可能預先知道活動實際參與之人數,加以原告之是否計畫干市警局何事,市警局只要依法行事,讓原告具應有之權利即可! 再者,集會申請書上要求申請者寫一些申請者無法預知之事項,申請者只得以在不違背誠信原則之情況下,以模稜兩可之語句,加以描述,並未確定實際人數,也不知執法者會惡劣得以片面理解之資訊據以限縮道路使用範圍,早知如此,爾後告訴人會在申請欄如是書寫,「約數千人,但實際情況未定」! 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謂之「地點」是活動所在地,但同一個地點的活動範圍寬窄,卻又有不同,陳銘政限制的是原告活動範圍之寬窄,而非原告活動之地點,而此地點之範圍已經台北市政府的同意,陳銘政莫名其妙的加以限縮,有何道理可言!且這活動範圍之大小自然會嚴重影響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 陳銘政巧辯限縮作為是乃依據原告所謂之申請人數,但申請單上尚有許多其他資訊,類如「舞台、燈光、發電設備、音響、氣球、各式攤位之販賣義賣與贈送物品、點心辦桌與烤山豬之烹飪用品、帳篷、桌椅、醫療義診用品、歌舞表演樂器道具與用品、旗幟、文宣、標語、車輛等等」,這些需要大面積範圍,且事先被固定之舞台與帳篷,是無法隨人數之多寡而被任意變更移動的,這些資訊難道未告知陳銘政活動所需要之範圍,陳銘政難道真正已經公平合理的考量人民集會之權利與公眾通行法益之均衡,甚且原告已經說明,集會之法益遠高過用路人之行路權,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亦謂:「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甚且原告之前曾與莊嚴先生共同至市警中正一分局保防組協調,獲得包括該組組長在內之在場員警,所謂單向至少四個車道之範圍允諾,中正一分局違反信賴利益之原則已經非常明顯! 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陳銘政與謝秀能一再自辯,自認為禁止原告設置營利攤位未影響原告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亦無侵害,這種事不關己的脫罪言論可鄙可憎,因為原告集會之目的即在聚集人群,增加聲勢,吸引媒體,以達到宣傳之效果。陳某與謝某毫無任何法令依據,即自以為是的不准攤販與營利攤位之設置,完全不管目前民不聊生失業遍野的百姓苦痛,自然減損聚集人群之效果,這難道未影響原告舉行集會之「目的與內容」! 四、「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於《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中毫無規範,因為依照《集會遊行法》第十八至第廿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以「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是故這基本上是原告自己該負責任的事,自不必陳某與謝某緊張,雞毛當令箭,來管制原告之活動! 甚且,本次活動既經台北市警察局許可,即代表該局已經認定本次活動毫無《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與第三款:「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可能涉及未能「維護參與集會活動人士之安全及防制公共危險」之情事;因為集會許可後之「必要之限制」,僅能就同法第十四條所規範之事項中加以發揮,而「禁止使用瓦斯(爐具)或其他易生危害危險物烹煮食物之限制」在第十四條中,卻毫無條文可以規範!自無台北市警察局可以任意限制禁止之機會!否則即為違法濫權!… 新附證據: 一、原告活動之宣傳 二、活動錄影帶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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