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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將新聞簡報工作委外處理,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2015/05/18 14:00:22瀏覽211|回應0|推薦0

政府機關將新聞簡報工作委外處理,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政府機關將部分業務委外辦理可達節省人力、經濟之效果,為各國之趨勢,然而著作權法第44條立法或行政目的合理使用規定,其適用主體是否包含政府機關委外之廠商?例如政府機關將新聞剪報工作交由委外廠商處理,是否可以主張著作權法第44條合理使用?

甲說:肯定說,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之要件,不論是由政府機關自己或委外廠商為之,結果相同,綜由委外廠商為之亦不會因此造成市場替代效果,應可主張合理使用。

乙說:否定說,縱使委外廠商之行為係提供政府機關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之利用,惟委外廠商因此受有報酬,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上述兩說何者為當?請抽空惠賜卓見。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政府機關將新聞剪報工作委外處理,其所謂「新聞剪報」,如果真是購買報紙,就政府相關新聞「剪下」,分送機關參考,因為不涉重製,固無著作權侵害之問題。然而實務上,新聞剪報的廠商,並非「剪報」,而是透過政府投標,收受報酬,承包剪報工作,將與該政府機關有關之新聞報導之報紙影印成紙張,或將該報導之電子報以關鍵字分類成數位檔,交給機關。此種情形,是否得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乃成問題。

二、查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重製之主體,與第四十五條司法目的之重製,而無重製主體之限制不同。故除非新聞剪報的廠商,可以解釋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手足,否則不符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

三、新聞剪報的廠商,是否可以解釋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手足?由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並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個人或家庭目的之使用,限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故如果新聞剪報之每則消息選擇和重製範圍之指定,完全由機關內部為之,僅重製行為委由外部廠商為之。此種行為,外部廠商只是機關之重製手足,應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之要件。此如同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之重製主體為圖書館,但圖書館與影印廠商訂約,在圖書館員的檢視與指揮監督下,為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之重製,依手足理論,得解釋為合法[1]。但如果圖書館之委外影印廠商,並非受圖書館員之指揮監督和檢視,而係獨立作業程序,其影印廠商縱使在圖書館內為影印,解釋上仍為非法[2]

因此,本題如果影印廠商非僅為政府機關之手足,而進一步判斷、檢視新聞內容,由廠商個別決定何新聞為「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何新聞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必要」,何數量為「合理範圍」,則已不符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之要件。蓋第四十四條之立法,所以將重製之主體列為政府機關本身,即表示政府機關本身,方能了解何者為「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何者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必要」,何數量為「合理範圍」,而此目的之重製,所以得因合理使用而免責,乃因由政府機關本身判斷,方足以信任,委外廠商之重製,多數使用新聞關鍵字,而擴大重製之範圍,無法適當控制新聞則數,殊非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立法精神所許。

四、實務上,目前各大報,多設有新聞資料庫,亦作代客搜尋新聞服務,而政府機關委外剪報之投標案,亦多有報社投標。查著作權法第九條四款雖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此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解釋慣例,限於乾燥無味(arid)、沒有個性(impersonal)之新聞文字[3]不包含具有新聞記者創作之個性與風格之新聞描述在內。又依文義解釋本款亦不包含新聞照片、錄影畫面、漫畫等在內[4]。故委外廠商的剪報工作,就報紙加以影印或數位重製行為,不可能不重製到有著作權之著作。而如果解釋上,依任何委外廠商,均可參加投標,就所有報紙加以剪報重製,而解釋為合理使用,亦將影響報社資料庫的潛在市場。而與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所規定的「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查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於裁判程序目的,及立法或行政作為內部資料認為必要者,在其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複製。但依該著作物之種類、用途及其複製之部數、態樣上觀察,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及第四十五條,係仿自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5]。而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相當。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依日本學者解釋,係「於著作之市場與經濟之利用相衝突,在著作之市場流通,有不良影響[6]」。按TRIPS第十三條規定:「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應以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之特殊情形為限。」台美協定第十三條規定:「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情形下,締約各該方領域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至十一條規定之專有權利,予以有限度之例外限制。」基於我國政府機關有關對外剪報工作廠商標案,其剪報內容,亦可能對外國媒體剪報,而在資訊化社會,外國媒體亦多有販賣資料庫及從事授權工作,如果解釋為為機關剪報工作委外廠商之重製行為為合理使用,不僅有損我國報業媒體的潛在市場,亦可能有害外國媒體販賣授權資料庫的正當權益。既然投標廠商獲有報酬,有關為機關剪報,自應與媒體簽定授權合約,而不宜逕引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即本人對上述問題之肯定、否定兩說,採否定說。

六、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1]參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論,頁162,五南圖書公司,2009106版。

[2]參見日本文化廳行政照會:昭和5162151地文著字第4號,出自文化廳文化部著作權課內、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集:《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第一冊,昭和55年(西元1980年),P.509;蕭雄淋、嚴裕欽、幸秋妙: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頁1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12月。

[3]參見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pp. 22-23(1978);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逐條解說,頁26

[4]翁秀琪蔡明誠主編:大眾傳播法手冊,頁191-192,民國818月。蕭雄淋著,同註1,頁113114

[5]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181182,民國944月。

[6]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權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二冊,頁347,勁草書房,20091月。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0/01/11/13329201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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