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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能否不依契約範本私下與會員簽約?
2020/05/08 18:43:59瀏覽712|回應0|推薦1

壹、智慧局之問題

Z集管團體章程規定管理契約範本變更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今Z集管團體未依管理契約範本與A會員簽訂管理契約,而係以個別磋商條款與A會員簽訂管理契約,則:

1、Z集管團體未依管理契約範本,而與A會員以個別磋商條款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有無違反集管條例與章程規定?
有以下甲、乙兩說:

甲說(不違反):
(1)按管理契約範本之法律性質,依本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有關管理契約範本,係指以定型化契約格式之方式,就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訂定具體的條文。
(2)而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外,消費者本得磋商對自己較有利的條款,故集管團體的會員本可針對管理契約範本,個別磋商對自己有利的條款,並變更之。況不論係集管條例抑或係章程規定,均未明文規定須以管理契約範本與會員簽訂管理契約,或有不容許個別磋商條款之限制。
(3)因此,Z集管團體基於管理契約範本得以個別條款與A會員另磋商簽訂管理契約,並無違反集管條例與章程規定。

乙說(違反):
(1)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集管團體係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依管理契約管理其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
(2)集體管理特性之一即係不會因各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受歡迎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使用報酬率,因此管理契約必須以定型化契約格式明定集管團體與會員間重要之權利義務,故集管團體於設立時須備具審查之文件包括管理契約範本、章程中明定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集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與第7條第16款定有明文。
(3)綜上,集管團體對於各會員之權利義務不應有差別待遇,不宜比照消費者保護法之個別磋商條款規定。因此,Z集管團體未依管理契約範本與A會員簽訂管理契約,有違集管條例規定。
以上兩說何者為妥?敬請惠賜卓見。

2、會員與集管團體以個別磋商條款訂定管理契約,該個別磋商條款之變動,是否涉及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有以下甲、乙兩說:

甲說(不涉及變更):
(1)管理契約範本係以定型化契約格式之方式,就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訂定具體的條文。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得磋商對自己較有利的條款,故集管團體的會員亦可針對管理契約範本,個別磋商對自己有利的條款,並變更之。只要個別磋商條款無違反集管條例及章程之規定,自應有私法之效力,且與管理契約範本核屬二事。
(2)又上述情形僅係單一會員之個案,並非多數會員皆以個別磋商條款簽訂管理契約,因此,並不涉及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乙說(涉及變更):
(1)由於管理契約係在約定集管團體與會員間重要之權利義務,又管理契約範本須公告周知,變更時亦須公告之,集管條例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之權益而設。
(2)復依本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包括管理契約範本變更程序,其理由為「涉及會員之權益事項,仍應於章程載明其變更程序,以應團體運作之需要」。因此,章程既已訂明管理契約範本的變更程序,就應遵守程序正義,管理契約的條款如要彈性處理,亦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一體適用,而非個別磋商。
(3)綜上,Z集管團體逕與A會員以個別磋商條款取代管理契約範本之條款,應屬違法,Z集管團體應先修訂或增訂管理契約範本,並依章程規定經會員大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以上兩說何者為妥?敬請惠賜卓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未依管理契約範本,而與A會員以個別磋商條款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有無違反集管條例與章程規定?

上述問題,原有二說,本人採違反說,即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未依管理契約範本,而與A會員以個別磋商條款所簽訂之管理契約,已違反集管條例與章程規定。理由如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第2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整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許可、監督、處罰之詳細規定。尤其條例第五章更有詳細的集管團體之獎勵、輔導及監督規定。易言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一公益社團法人,其運作並非按照私法自治之精神,而應本於公益、公開、公平之精神。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私下與會員以個別磋商條款所簽訂之管理契約,違反會員公平之原則,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公益、公開之特質有異,應屬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立法精神。

(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應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如果Z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A會員所私下磋商之管理契約與他會員不同,有不同的分配比率及管理方法,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失去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基本精神。

(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略)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第7條規定:「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略)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下略)」第9條第2項規定:「集管團體應於前項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由此可見,管理契約範本,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申請許可時,即應檢附之文件,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是否許可的審酌要素之一。且其範本變更之程序,係章程應訂定之事項。再者,管理契約範本,應加以公告,變更時亦同。足見管理契約範本,係經一定程序通過,且統一處理,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公開受民間(包含利用人)之檢驗。如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個別會員間,得私下磋商,私相授受,分別訂定不同的管理契約,則將使上述管理契約範本於許可時應申報審查、如果審查許可應公告、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程序亦列為章程應訂定事項之立法意旨完全喪失,亦即將使上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成為具文,殊有未妥。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訂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關係之法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會員,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成員,本身即能決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事務,並非企業經營者相對方之終端弱勢消費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會員間之管理契約關係,根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會員間之管理契約關係,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特別規定之事項。此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而適用。尤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公益社團法人,本身受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嚴格監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會員間,縱使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亦應優先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會員與集管團體以個別磋商條款訂定管理契約,該個別磋商條款之變動,是否涉及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上述問題,本人採變更說。蓋管理契約範本,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變更程序訂定於章程,而且尚須對外公告,本來即意在所有會員一體適用。如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能私下與會員訂定另外磋商的管理契約,當然使該管理契約範本毫無存在意義,係屬變更管理契約範本,其訂定將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及章程規定。其他理由同前。

三、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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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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