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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6 16:18:08瀏覽8273|回應0|推薦2 | |
壹、智慧局之問題 一、近日外界針對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諸多意見,其中有權利人團體表示,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合理使用適用範圍過寬,部分營利事業成立公益性團體後,藉社會公益之名舉辦各式活動,實質為建立形象或節稅等目的,建議增訂「未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為本條合理使用之要件。 二、由於本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合理使用,需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其中在「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本局曾解釋「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90)著字第0900008550號函】。 三、另103年本局曾針對MUST來函詢問政府單位辦理公益性活動而受有企業廠商贊助是否符合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合理使用諮詢過顧問意見後,顧問多認為應以活動本身為斷,故函復MUST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以活動主辦單位之目的為斷,縱受有企業贊助,或係補充主辦單位預算(經費)之不足,或使活動內容更 豐富,並不因此而使該原為「非營利之目的」之活動轉為「營利目的」之活動。企業贊助者縱因此而獲得無形之經濟利益或提供企業形象,僅係因該「非營利目的」之活動所附帶之衍生效果而已,並不會變動主辦單位為政府機關所主辦公益性活動之目的【(103)智著字第10316000310號函】。 四、今公益性活動有日益增多之趨勢,許多營利事業紛紛成立公益性團體,此種因企業成立之公益性團體於舉辦非營利目的活動時,究應依90年行政解釋認為屬於該等企業形象活動而無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之空間?抑或依103年解釋認為只要活動本身「非以營利為目的」即可,無論其公益性團體係由企業成立之?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題問題有二,即: 1、為因應部分營利事業成立公益性團體後,藉社會公益之名舉辦各式活動,實質為建立形象或節稅等目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是否應增訂「未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為本條之要件? 2、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究應作何解釋?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應作如何修正?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1項)。 (三)比較法之觀察 1、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4項 2、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不問任何名義,因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所受之對價,以下本條同)者,得公開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但該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對於表演人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第1項)。 3、德國著作權法第52條第1項 公開再現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公開再現之主辦者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向參與者收取費用,且未對公開口述或公開表演之表演者(第73條)支付報酬,則得為之。公開再現應支付適當之報酬。有關少年扶助、社會救濟、老人照護、社會福利、監獄管理之機構所舉辦之活動,以及學校舉辦之活動,如依其社會或教育目的只對一定範圍之人開放者,其公開再現不須支付報酬。但活動如為第三人之營利目的而舉辦者,不得免付報酬,於此情形,報酬應由該第三人支付。 4、南韓著作權法第29條 於非營利目的,未對聽眾、觀眾或第三人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參與演出者支付任何酬勞者,得公開演出或廣播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結論 由上述 世界各主要國家有關非營利無形利用之規定觀之,本人不贊成在草案第55條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上,增加「未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之條件。理由如下: 1、世界各主要國家,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上,均未加「未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之條件。易言之,「非以營利為目的」其具體內涵如何,應由法院判決或行政函釋來解決,不宜另外訂定「未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之條件。蓋著作權法立法有其國際性,各國均未訂定的條文,我國貿然增加,未來如何解釋,各國均未有準則,利弊未定,勢非所宜。 2、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之立法,應遵循「著作人權利」(author’s right)法系之原則,以簡潔為原則,保留法院或行政機關適用上之彈性,以免僵化。有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解釋,由法院判決或行政函釋為之, 較為妥適。 3、觀察上述國家之立法例,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55條之要件,已經對權利人之保護極為周到,甚至超過日本或南韓的標準,不宜再有其他對權利人更加保護之要件,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4、美國著作權法對有關非營利之無形利用,要件極為詳細。然而對於主辦單位要求之重點在:(A)未直接或間接收取入場費;或者(B)所得收入在扣除製作表演的合理成本後,僅用於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非用於私人利得者,而非限制企業贊助,故硬性限制企業贊助非營利演出,並非所宜。 5、許多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包含舞台、燈光等,事實上極多數受企業或民間之部分贊助,方能完成。如果硬性規定凡受營利事業或團體贊助,即屬營利,則本條適用機會不多,並非妥適。 三、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究應作何解釋? (一)智慧局有關第55條之相關函釋 A、認為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函釋(肯定說) 1、97年9月5日電子郵件970905a號函:「 貴會於國慶大會當日播放勵志音樂(背景音樂),符合上述要件自得主張合理使用。」 2、97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971112號函:「來函所述之電影賞析研討會活動,如係為特定目的舉辦,且非屬經常性活動,並符合非營利、未收費,亦未支付表演人報酬者,可適用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而無須購買『公播版』」之電影。」 3、97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971212c號函:「所詢於王永慶先生告別式會場播放襯底歌曲,是否符合本法第55條及第64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一節。由於王永慶先生之告別式會場係設於公開場所(長庚大學學生活動中心),參加人員除王永慶先生之家屬親友外,受邀賓客尚有政府官員、企業人士及台塑集團員工等(97年11月9日工商時報A7版參照),是以於該告別式會場上播放襯底歌曲,已涉及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倘會場所播放之音樂係由喪家委託之專業殯葬業者所提供,就業者而言,因其係為不同之喪家辦理喪禮,該使用音樂之行為仍屬經常性、常態性之利用,並不符合本法第5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應由該業者負責取得授權利用;惟若會場所播放之音樂係由喪家自行準備者,就喪家而言,該告別式之舉辦自非屬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因此只要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應認為有本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主張合理使用。」(同旨99年9月9日智著字第09900088630號函) 4、100年7月4日電子郵件1000704號函:「所詢有關『為紓解看病 民眾心情,在醫院大廳舉辦歌唱比賽,且第1名至第3名給予獎金』一節,如舉辦該活動係為非營利性目的、亦未向入場觀眾收取任何費用,且競賽優勝者所獲頒贈之獎金,不屬對表演人支付之報酬,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於該活動中使用家用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尚無侵權之疑慮。」 5、103年1月7日智著字第10316000310號函:「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以活動主辦單位之目的為斷,縱受有企業贊助,或係補充主辦單位預算(經費)之不足,或使活動內容更無豐富,並不因此而使該原為『非營利之目的』之活動轉為『營利目的』之活動。企業贊助者縱因此而獲得無形之經濟利益或提供企業形象,僅係因該『非營利目的』之活動所附帶之衍生效果而已,並不會變動主辦單位為政府機關所主辦公益性活動之目的。三、因此,政府單位辦理之公益性活動,如於實際個案中確係本於『非營利之目的』所為,且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其他要件,不因受有企業贊助而排除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範圍。本局之宣導資料中說明第55條之『以營利為目的』,所舉『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之例,與所詢之情形尚屬有間。」 6、103年5月21日電子郵件1030521b號函:「所詢有關『貴機關舉辦非營利目的之歌唱比賽』一節,如符合非以營利性為目的、未向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競賽優勝者所獲頒贈之獎金,不屬對表演人支付之報酬者,即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得於該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他人之著作,尚無侵權。之疑慮。」 7、103年7月24日電子郵件1030724號函:「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春酒活動時,如由主管、員工自行粉墨登場,提供助興節目;或為特定節慶、主題而舉辦之『電影欣賞週』、『卡拉OK大賽』等,如非屬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8、103年7月25日電子郵件1030725b號函:「所詢 貴影城為回饋鄉里,於特定日期在戶外廣場免費播放2場電影之利用著作行為,如符合上述規定,且為特定活動,則可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B、不認為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函釋(否定說) 1、94年8月11日電子郵件940811號函:「…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同旨函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月15日(九○)著字第○九○○○○八五五○號函、96年8月8日電子郵件960808b號函、98年8月18日電子郵件980818a號函) 3、101年1月2日電子郵件1010102號函:「所詢「在世貿展覽中播放一首放歌曲某一小段(約10秒)」之情形,已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由於展覽會活動多屬營利性利用,故應向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及支付錄音著作權人使用報酬,方得利用。」 4、101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10815號函:「由於您所舉辦小型影展是為推廣未來售票藝文作品為目的,屬具營利之目的,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須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特定活動),故您欲在該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須取得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5、105年5月18日電子郵件1050518d號函:「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所以,如果您是屬於對外招收學生且收取學費的歌唱或樂器補習班,舉辦學生發表會等情形,則尚與上述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不符,仍應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二)日本對「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無形利用之見解 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不問任何名義,因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所受之對價,以下本條同)者,得公開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物。但該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對於表演人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第1項)。」其中「非以營利為目的」,日本學者有下列見解: 1、所謂「營利」,即取得財產上利益為目的之活動。故非以營利為目的,即利用他人著作,非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為目的。判斷是否係「營利目的」,不僅應判斷該利用行為是否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尚須判斷是否間接使財產之利益增大。如在工廠放環境音樂使員工工作效率增加,或舞蹈教室放CD音樂教授舞蹈,均係營利(註1)。 2、不收取入場費之(電影)試映會,由於其係具備所謂宣傳作用之試映會,故仍具備營利性質;無須付費即得入場聆聽音樂之演奏會,若是從顧客服務或促進顧客購物意願之角度而舉辦者,亦應理解為係具備營利性質者。此外,對於為提升職員工作效能與企業之生產性,於工廠內演奏背景音樂之情形,以及咖啡館等店面基於吸引客人聚集之期待,而於店內播放音樂錄音帶或提供音樂演奏服務之情形,就其演奏行為亦均應理解為係基於營利目的所為。據此以論,著作利用行為之主體若為股份公司等營利目的團體時,縱使其所為之著作利用行為並未提升其事業收益,於大多數情形中,仍會被劃歸為基於營利目的所為者。惟對於公司內職員的運動會活動中,基於公司內成員同樂親睦之目的而演奏他人著作之情形,則當然應予理解為係非基於營利目的之著作利用行為(註2)。 3、於兒童會(子とも会)舉辦之演奏會中,向參加者收取糖果點心以代替入場費用之情形,由於糖果點心並非提供或提示著作行為之對價,故其並非本條規定之費用。至於支付報酬,學者舉例,隸屬於消防廳內樂隊之隊員雖然有受領薪俸(給与),惟該薪俸係其身為公務人員而從事消防廳職務之對價,應認為該薪俸並非針對其於演奏行進活動中演奏音樂行為之報酬(註3)。 4、所謂營利目的,應包含間接促進企業營利效果之利用著作行為,例如為宣傳目的之電影的試映會,應認為係營利目的。此外,為增進第三人之營利目的,亦屬此之營利目的。再者, 雖本身係公益事業,但其行為係在增加收入者,例如自治團體公車內之播放音樂,亦非屬「不以營利為目的」(註4)。 5、即使慈善活動,如果受有費用,亦非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利用(註5)。 (三)本人之見解 智慧局90年11月15日(九○)著字第○九○○○○八五五○號函,與智慧局103年1月7日智著字第10316000310號函,各有理由及其適用範圍,相互之間,並未相斥或矛盾。理由如下: 2、下列行為,並非90年11月15日(九○)著字第○九○○○○八五五○號函所稱的屬於營利的「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 (1)為紓解看病民眾心情,在醫院大廳舉辦歌唱比賽,且第1名至第3名給予獎金(100年7月4日電子郵件1000704號函)。 3、103年1月7日智著字第10316000310號函謂:「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以活動主辦單位之目的為斷,縱受有企業贊助,或係補充主辦單位預算(經費)之不足,或使活動內容更無 豐富,並不因此而使該原為『非營利之目的』之活動轉為『營利目的』之活動。 」理論上亦無違誤。企業對公益單位的公益贊助,並不當然使該活動變成營利,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5條。例如企業贊助國慶晚會之舞台費或燈光費,並不當然使國慶晚會失去非營利之性質。然而如台北市樂器學會舉辦演奏大會,一律採用某公司即將上市之樂器,並加以介紹,且接受該公司之費用贊助。此時該學會之演奏行為,屬於為增進第三人之營利目的,屬於營利行為,而無第55條之適用(註10)。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參見金井重彦・小倉秀夫,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頁698-699,レクシスネクシス・ジヤパン株式会社,平成25年5月初版。 註2:註2:參見加戸守行,着作権法逐條講義,頁215-216,平成6年,着作権情報センター。 註3:同加戶守行,前揭書,頁216-217。 註4:半田正夫・松田政正行,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第二冊,頁315-316,勁草書房,2009年1月。 註5:參見斉藤博,著作権法,第3版,頁256,有斐閣,2007年4月。 註6:參見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権のノウハウ,新装第4版,頁204,有斐閣,1990年10月30日。 註7:同註4。 註8:參見智慧局103年1月7日智著字第10316000310號函及註3。 註9:同註2。 註10:同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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