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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1 15:48:09瀏覽904|回應0|推薦1 | |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本局於今年參與各縣市辦理之里民活動中心電腦伴唱機授權宣導說明會中,發現有里民活動中心(里辦公處所)內設置數台電腦伴唱機,分別由不同里或不同歌唱班所有,亦即數台電腦伴唱機係設置在同一處所,因而產生公開演出授權之疑義。 本局曾於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該場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即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並於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函及101年6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函表示,店家如果已取得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後,若將2台以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此等利用行為並不侵害該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惟目前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經審定是以每台每年一定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實務與前述解釋存有不同見解。 依據前揭著審會決議及本局函釋均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則於上述里民活動中心設置多台電腦伴唱機之情形,是否亦有適用前述著審會決議,只要該里民活動中心已取得集管團體公開演出授權,在同一場所中不論電腦伴唱機台數多寡即無侵害公開演出? 關於上述疑義,可分為以下兩說: 甲說:以場所為授權對象 理由:集管團體係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公開演出行為,因此不論電腦伴唱機台數多寡,在同一場所內均可利用,如以台數計費,恐會造成重複付費。 乙說:以電腦伴唱機為授權對象 理由:電腦伴唱機機台為不同單位,其使用時間亦不相同(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不可能使用二台),且重製灌錄之歌曲可能亦不相同,故應視為不同之公開演出行為,應分別付費。再者,許多場所之電腦伴唱機為可移動至不同地點使用,若綁定場所授權,則會產生利用上之困擾。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智慧局之見解 (一) 智慧局97年1月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關於公演證之核發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內容,而不宜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內容,否則易滋有無取得授權之困擾,迭經本局要求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改善在案。倘 貴會授權業者公開演出係以『電腦伴唱機台』數量計算收費,若該業者之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嗣後於授權期間僅更換伴唱機但台數不變時,仍屬合法授權利用,貴會針對業者更換伴唱機機型或機種之情事,不應進行取締而徒增合法取得授權業者之困擾。另 貴會函稱業者特意以多報少或是A店已辦理之電腦伴唱機之公播證挪至B店使用一節,貴會自得針對該以多報少之店家或該B店因侵權而提起訴訟,此情況與前述所稱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 智慧局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該場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即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 (三) 智慧局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函:「本局曾於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該場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即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因此,店家如果已取得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後,若將2台以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此等利用行為並不侵害該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四) 智慧局101年6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函:「…(三)另外所詢公開演出權部分,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營業場所利用人如已取得於該場所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授權,利用人以B機台串聯A機台內之歌曲公開演出該集管團體之著作,並未侵害該團體之公開演出權。」 二、 本題是否適用上開函釋或決議? (一) 上開智慧局之見解,其中97年1月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係針對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已與營業場所簽約新公開演出授權,俟後營業場所更換機種,或增加新機台之情形,不包含於集管團體與營業場所簽約時,自始機台以少報多,或以A店已辦理之電腦伴唱機之公播證挪至B店之情形。 (二) 智慧局於100年9月曾詢問顧問下列問題:「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取得合法授權後,增加其營業場所之包廂數或機台數,但並未另行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原先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是否會因後續之事實情狀改變,而受影響?亦即利用人如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利用行為是否將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或利用人先前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不受影響,利用人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僅屬未依授權費率核實計算使用報酬之問題,僅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本人之回覆認此僅係債務不覆行問題,而非侵害著作權問題(註1)。 (三) 智慧局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及智慧局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101年6月14日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函,均係針對「店家如果已取得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後,若將2台以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此等利用行為並不侵害該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情形,蓋以電腦伴唱機串聯方式利用,兩台伴唱機,消費者原則上僅能使用一台伴唱機,不能由兩組消費者同時使用(註2)。 三、 結論: (一) 依上開智慧局函釋及決議,本題如果數活動中心,在與集管團體簽約之後,更換不同機種,或以串聯方式使用伴唱機,依上開函釋,不認為係侵害公開演出權。如果在簽約時為一台,而在簽約後,增加台數,本人維持100年回覆之前開見解,應認為係違約問題,而非侵害著作權問題。 (二) 然而如果里民活動中心,在與集管團體簽約時,自始以少報多(如有三台僅報一台),或以A活動中心之公播証挪至B活動中心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以及智慧局97年1月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釋意旨,該活動中心已有惡性,應認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而有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民刑事責任問題。
四、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https://www1.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951 另參見蕭雄淋,著作權法實務問題研析(一),頁165-169,五南出版公司 2013年7月。 註2: 參見智慧局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案由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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