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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7 18:17:35瀏覽524|回應0|推薦0 | |
壹、智慧局之問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以及第30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故本局108年6月26日智著字第10816007150號函(詳本信附件)決定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率,其中公益性目的利用之部分,即依前開條文分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者」(每年每台4,900元(未稅)),以及「為公益性等目的利用而無涉及營利者」(每年每台2,450元(未稅))等二項費率,並指定單一窗口,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收取,先予說明。
本局日前接獲南投縣政府來函詢問社區大學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費率適用疑義。該縣社區大學係依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設定,由縣政府直接委任縣屬國中小承辦,並自105年起改制為3所社區大學,為政府補助經營且為非營利單位,並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訂定收退費基準,為推廣終身教育及照顧縣民,僅酌收學分費每學分新臺幣700元。前述收費僅足以支應最低基本開銷(如水電費等),實質上多為政府補助經營,故該縣政府認為應適用「為公益性等目的利用而無涉及營利者」之費率。惟MÜST向該縣政府表示,社區大學因有收費,應適用「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者」,因而造成費率適用之爭議。
請問社區大學係依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所設立,培育地方人才及社區永續發展,而前述之利用情形,所收取相關費用(如學分費)是否足以認定涉及營利行為?或仍屬非營利行為?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本題之問題在:
1、社區大學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費率,是否應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
2、社區大學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費率,是否應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
二、就「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而言
(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法條文義,利用人僅符合「文化」、「教育」、「其他公益性目的」三者之一即可,無須「文化」、「教育」、「其他公益性目的」三者全部符合,方能適用酌減之規定。
(二)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依法設立之社區大學,雖然是「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之學習機構,是否屬於教育機構,或有爭議,但其屬於為文化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而設立之機構,應無爭議。而其利用他人著作,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為文化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而利用他人著作,亦無爭議。
三、社區大學其有收學分費,是否係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無營利行為」?
本題之南投社后大學「僅酌收學分費每學分新臺幣700元。前述收費僅足以支應最低基本開銷(如水電費等),實質上多為政府補助經營」,其收取學分費,是否符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無營利行為」,而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有否定說與肯定說二說:
1、 否定說: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無營利行為」,係指無收費行為,凡社區大學有任何的收費行為或對教師支付報酬行為,均非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無營利行為」。蓋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既有「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足見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所謂「「無營利行為」,係指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進一步社區大學未收費,及講師未收受報酬者而言,此應係當初的立法原意。因此本題社區大學之情形,應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
2、 肯定說:認為社區大學除具有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外,因其立於機關或學校之下,僅酌收基本學分費,前述收費僅足以支應最低基本開銷(如水電費等),實質上多為政府補助,並無盈餘,應認為得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無營利行為」。
上述二說,本人採肯定說,即認為本題社區大學情形,應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之「無營利行為」,其理由如下:
(一)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立法當初,其立法理由對後段規定,並未說明(註1),故此一規定,很難依立法當時原意而解釋,當應依著作權法立法之體系及社會目的而作論理解釋。
(二)依社區發展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社區大學之辦理者,必須係公家機關或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而本題之辦理者,為南投縣政府之縣屬國中小,且收費僅足以支應最低基本開銷(如水電費等),實質上多為政府補助經營,並無營利之問題。
(三)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述第55條之情形,係完全無須支報酬,而不僅是報酬之酌減或再酌減而已。依「舉重以明輕」原則,集管團體條例第24條之解釋,不得較著作權法第55條適用上更嚴格。而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未收取費用」、「未支付報酬」分別規定,足見收取費用,支付報酬,不當然為「營利」,否則著作權法第55條,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即可,無須再規定「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因此,本題社區大學收取低於成本之學分費,或支付講師報酬,均不當然係營利行為。
(四)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係來自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不問任何名義,因著作之提供或提示所受之對價,以下本條同)者,得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公表之著作。但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對於表演人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
上述「不以營利為目的」,日本學者舉例,係不收取入場費之(電影)試映會,由於其係具備所謂宣傳作用之試映會,故仍具備營利性質;無須付費即得入場聆聽音樂之演奏會,若是從顧客服務或促進顧客購物意願之角度而舉辦者,亦應理解為係具備營利性質者。此外,對於為提升職員工作效能與企業之生產性,於工廠內演奏背景音樂之情形,以及咖啡館等店面基於吸引客人聚集之期待,而於店內播放音樂錄音帶或提供音樂演奏服務之情形,就其演奏行為亦均應理解為係基於營利目的所為。據此以論,著作利用行為之主體若為股份公司等營利目的團體時,縱使其所為之著作利用行為並未提升其事業收益,於大多數情形中,仍會被劃歸為基於營利目的所為者。(惟)對於公司內職員的運動會活動中,基於公司內成員同樂親睦之目的而演奏他人著作之情形,則當然應予理解為係非基於營利目的之著作利用行為(註2)。
上述有關營利目的之例,均係營利公司目的在營業上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然而在日本著作權法上,即使是公司內部成員之同樂親睦目的所為之公開演出等,均非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之「營利目的」。本題之社區大學低於成本之收費,目的比公司員工之親睦行為更加無營利性,解釋上更非營利目的。
(五)再者,退萬步言之,即使集管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營利行為,解釋為收費行為,然而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所稱「無收取費用」,學者舉例於兒童會(子とも会)舉辦之演奏會中,向參加者收取糖果點心以代替入場費用之情形,由於糖果點心並非提供或提示著作行為之對價,故其並非本條規定之費用。至於支付報酬,學者舉例,隸屬於消防廳內樂隊之隊員雖然有受領薪俸(給与),惟該薪俸係其身為公務人員而從事消防廳職務之對價,應認為該薪俸並非針對其於演奏行進活動中演奏音樂行為之報酬(註3)。足見本題社區大學之收費,並非解為收取演唱音樂之對價,而係社區大學終身學習作為環境清潔或水電之基本費用。否則任何社區大學教師以他人之教科書講解,均應解釋為公開口述他人著作,而無著作權法第55條之適用,並非合理。我國著作權法學校教師教學之重製行為,以著作權法第46條主張免責,其他無形利用行為,以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免費,故有關學校營利、收費等要件,應從有利於教育之解釋。
(六)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1項)。」「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上述規定,均有「非營利機構」、「非營利使用」之文字。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7月29日電子郵件1050729b函釋:「…三、惟貴會收取工本費之行為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應視具體的利用情形而定。如係基於專供視障者使用之目的,向使用之視障者酌收樂譜製作之成本費用,因屬非營利性質,應有依著作權法第53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上開函釋針對收取工本費之行為,仍認為不屬於營利性質,可為本題之參考。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篇:歷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彙編專輯,頁46、103,2010年7月。 註2:參見加戸守行,着作権法逐條講義,頁215-216,平成6年,着作権情報センター。 註3:同加戶守行,前揭書,頁216-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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