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公司解散後被專屬授權之權利的歸屬
2018/07/09 22:27:01瀏覽5626|回應0|推薦7

公司解散後被專屬授權之權利的歸屬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本組近來接到函詢有關公司已結束營業且解散,該公司所取得之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應歸何人承繼,以及該權利是否得讓與第三人之疑義,想就教於各位顧問。

有關依公司法規定,如公司具解散事由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中仍視同存續,於清算程序終止時始歸消滅。有關前述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歸屬以及讓與一節,本局初步見解有甲、乙兩說,說明如下:

壹、甲說:

一、     公司結束營業且解散後,如已依公司法等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向法院為清算登記,則該公司法人格消滅,著作權人與該公司簽訂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應即終止,因著作的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須存有信任關係,以確保著作的適當運用。專屬被授權人既已不復存在,該專屬授權契約即因失去契約相對人,所失附麗而終止。

二、     公司結束營業且解散後,如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及清算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此時,依據公司法第26條,公司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但不得將已簽訂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讓與第三人:

(一)  如前所述,著作的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須存有信任關係,以確保著作的適當運用,故而被授權人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能將被專屬授與的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  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無須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著作財產權再授權給第三人,然為維持著作的授權利用,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最為基礎的信任關係,除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本有約定被授權人得自由轉讓該授權契約,或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將該專屬授權契約轉讓第三人。

貳、乙說:

一、   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得為交易、承繼之標的,屬於清算程序中該公司得處分之標的。如該公司尚未清算,則該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並未因而變動;如經清算,於清算終結時將由清算結果之繼受人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該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應依清算結果決定權利之歸屬。

二、   又繼受該被專屬授權權利之第三人,可再次將該被專屬授權之權利再予授權他人利用。

有關本局上述初步甲、乙兩說見解,何者為妥?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公司於解散後得否將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

(一)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依此而論,公司於解散後清算期間,為清算目的,並非不能處分公司財產。

(二)  因此,公司於解散後,於清算目的內,處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法所許可。至於公司得否在解散後,將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之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此一問題,關鍵不在轉讓的時間點在解散之前或解散之後,關鍵在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公司得否將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如果此一答案為肯定,則無論轉讓之時間點為公司解散前或解散後,公司均得將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反之,如果答案為否定,則無論公司解散前或解散後,公司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均不得將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

(三)  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得否將將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查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1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2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3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4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得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依此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然而此僅限於「轉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之轉讓」。

(四)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行為,一般皆伴隨著作財產權授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基礎關係),例如A因與B訂定出版契約,而專屬授權B重製及散布A之著作,則A與B之出版關係(債權契約),即為A與B之重製與散布之專屬授權(準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同樣的,如果A為作曲家,與B訂定經紀契約(相當於民法之「行紀」),則A與B之經紀契約(債權契約),即為A專屬授權B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準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基礎關係)。一般民法上的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但是在著作權理論,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一般認為係準物權行為,不具無因性,原因關係之債權行為將影響專屬授權之準物權行為。授權行為與原因關係密不可分,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行為,無法與原因關係單獨分離。此與民法物權的無因性理論不同。

(五)  專屬授權之原因關係,無論係出版或行紀,均為雙務契約,雙方互相負有義務。例如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此處著作人有交付著作的義務,出版人有印刷、發行的義務。第515條之1第1項規定:「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第516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第523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上述規定著作人的授權義務及出版人的給付報酬義務。

(六)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上述「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一般係指重視當事間特殊信賴關係的債權,例如僱僱傭、委任、租賃、借貸等等契約[1]。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移轉除有特別規定不能轉讓者外,原則上只要通知債務人,即得轉讓。但是債務承擔則須債權人同意,方生效力。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原因關係,一般均屬雙務契約,而且被授權人多應提供勞務(如出版、經紀等),乃係高度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勞務債權契約關係。因此,作為授權基礎的原因關係,因係雙務契約,此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未經雙方同意下片面移轉,義務亦無法在未經雙方同意下由第三人承擔。因此,在未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下,解釋上不得任意將被專屬授權的人權利,移轉第三人所有。

(七)  綜上所述,針對公司解散後得否將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之權利轉讓第三人。本人擬採甲說。

二、        公司解散後關於永久被專屬授權之權利的歸屬

(一)  依上面所述,公司未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基於原因關係無法片面移轉,原則上不得將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轉讓於第三人。因此公司解散清算後,可能最後在公司人格消滅時,原來被專屬授權之權利,仍未處分,此時該被永久專屬授權之權利,究竟歸屬何人?屬於社會公有,還是回歸原著作財產權人?

(二)  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依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如果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A公司,而A公司於解散後對著作財產權未作清算處理,則該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社會公有。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之永久被專屬授權人,如果係公司,而於解散後對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作處理,是否應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視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三)  查專屬授權雖具有物權性,然而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究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不同。著作財產權轉讓後的歸屬,係不可逆的,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後的歸屬係可逆的。如果A將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全部轉讓給B,如果B死亡無其他繼承人,或B為公司而解散後對重製權歸屬未作處理,此時A之著作之重製權消滅,任何人均得重製A之著作。然而如果A僅將重製權專屬授權B十年,十年後A仍得擁有完整之重製權。如果A將重製權永久專屬授權給B,而B為自然人死亡無人繼承其重製權,或B為法人,在解散後對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未作處理,此時B重製權之專屬被授權人的地位消失,A擁有完整的重製權,與上述A專屬授權B重製權十年,而十年屆滿A擁有完整之重製權一樣,僅因被專屬授權人因解散清算對被專屬授權之權利未處理,而將專屬授權終止於法人消滅之時而已。

(四)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公司解散後,對於專屬被授權之權利未作處理,關於永久被專屬授權之權利的歸屬,應回歸於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

三、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本文發表於2018年7月6日,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8/07/09/25538



[1] 參見黃立,民法債篇總論,頁638,元照公司,2002年修正2版;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下冊,頁942,2010年3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13172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