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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3 16:50:24瀏覽2466|回應0|推薦2 | |
1.依本局歷來解釋(註1),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需區分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如受聘人為自然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人得與受聘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第1、2項),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但如受聘人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法人之受雇人,應先適用本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除前條情形外」之規定,依第11條規定,視受聘法人與其受雇人間之約定,如未約定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受聘法人(即雇用人)享有,出資人須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以受讓(繼受取得)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方式,始得合法利用著作。 2.承上述見解,想請教各位顧問,出資聘請法人完成之著作,倘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法人或其員工享有時,出資人是否仍得依本法第3項規定主張利用著作?本組初擬以下兩案: 甲案:肯定說 依照87年增訂本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著作財產權依第2項規定,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之」,該項出資人享有之利用權,不應受本條與第11條適用關係之影響,亦即縱使受聘人為法人而須適用第11條規定決定其著作權之歸屬,出資人仍得依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該利用權不宜因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 乙案:否定說 依照本局函釋,本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除前條情形外」旨在釐清本條與第11條之適用關係,因此當受聘人為法人時,即應優先適用第11條規定(註2),依照受聘法人與其員工約定判斷該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而無法適用第12條之規定,因此出資人僅得依本法第36條讓與或第37條授權規定合法利用著作,尚無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之可能(註3)。 為釐清上述疑義,請提供寶貴意見。
應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由著作權法第12條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觀之,受聘人並不排除法人 (一)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項)。」上述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主要係來自民國81年及87年著作權法的修正。而民國81年及87年著作權法修正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最早源自大清著作權律第26條。 (二)依大清著作權律第2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本條規定,依當時學者秦瑞玠解釋(註4) : 1、本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與出資購買著作,並不相同。出資購買著作,係針對已成之著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係針對未完成之著作,由出資人之出資而完成。著作權律第21條規定:「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出資而購得,完全依買賣契約而定,而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雖亦優先依契約決定,然契約未決定時,依本條規定,著作權歸出資者所有。 2、有關出資者與著作人的關係,共有四種: 上述四種情形,僅第(2)、(3)與著作權律第26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有關。在第4種情形,著作人擁有著作權,出資者僅擁有出版發行權。 基上規定,足見大清著作權律第26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本來即包含雇用、委任及承攬。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區分,本來即第11條屬於僱用規定,第12條屬於委任及承攬規定,兩者的主體,無論出資者或受聘者,並無自然人與法人之分。 (三)在民國81年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修正,其立法主要來自民國74年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規定,大抵承襲從大清著作權律至民國53年著作權法而來。 依民國74年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所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實務上認為,此不僅包含出資者為自然人或受聘者為自然人之情形,尚包含出資者為法人或受聘人為法人之情形在內。實務見解如下(註5): 1、出資者為自然人,創作者為自然人 2、出資者為法人,創作者為自然人 3、出資者與受聘者均為法人 4、出資者為自然人,受聘者為法人 上述「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理論上,除了包含僱傭外,尚包含承攬和委任關係之出資情形在內。僱傭關係情形,如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承攬關係情形,則如上述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3451號判決;委任關係,則如上述內政部75、8、23台(75)內著字第429302號函。 既然民國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規定,其中委任、承攬關係下之完成者,實務上承認亦包含法人在內,則從立法解釋,現行著作權法第12條之受聘人亦包含法人在內。 二、由實務見解觀之,第12條之受聘人不排除法人 依最高法院 100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顯示下列意旨: 某機關與甲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工程及電腦程式,約定著作權歸機關。 甲公司將電腦程式部分分包給乙公司承攬,但未約定著作權歸屬。甲乙發生履約爭議,甲解除乙延遲部分之契約、另找丙接續完成電腦程式。乙告甲重製改作乙電腦程式而請求賠償。 判決:甲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予機關,係屬無權處分,未經乙同意,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效力。 根據德國學者的統計,在人類文化經濟活動中,以個人職業身份從事作家、詩人、作曲家、雕刻家、畫家等活動之自由創作人,只占全部文化創作活動之人總數的22%。多數的創作者,是在聘僱狀態下,因報社、出版社、設計公司、電影公司、廣播電視、廣告公司等之出資而創作。尤其在電腦程式設計、多媒體、資料庫的編輯及創作之情形,職務著作更形普遍。 然而在台灣目前標的不大的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很少有合約約定著作權或利用權的歸屬。例如婚紗攝影,甲請A攝影公司拍婚紗攝影,或乙請B公司就其演講加以錄製成視聽著作,一般A或B公司將請實際攝影者或錄影者完成工作。此時甲與A公司,或乙與B公司間未簽約者,比比皆是。此時如果甲、乙皆有出資,而因未簽約而不能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取得利用權,則實務上將天下大亂,糾紛不斷,實務上將窒礙難行。 四、依此,本題應解釋為,在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下,如果受聘人為法人,除非受聘之法人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簽有著作財產權完全歸創作者之約定(此種情形極鮮),否則出資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利用權。 五、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1091112b號函釋:(一)如廠商為自然人,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二)如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人,則須先依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廠商與其受僱人之約定而定,如無特別約定或約定以該廠商為著作人者,則由該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另參本局101.7.4電子郵件1010704號、105.6.20電子郵件1050620、 98.7.5電子郵件980715a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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