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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是否應以全體共同著作人為原告?
2024/07/05 16:24:09瀏覽365|回應1|推薦5
壹、智慧局的問題

一、本局接獲民眾詢問下列問題: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是否指共同著作人格權其中一人提起訴訟時,須獲得全體同意以全體共同著作人格權人作為原告,如有一人不同意即無從合法提起訴訟?(如同公同共有關係,民法828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於訴訟提起時應以全體作為原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的規定)

(二)依本法第90條「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條文提及「應有部分」,是否指本條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之請求而言,著作人格權之請求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仍應回歸第19條適用? 

二、上開疑問,本局參考第19條立法理由及老師所著的「著作權法論」,初擬回復意見如下:

(一)按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本身之行使而言。

(二)再者,本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指出:「著作人格權因非財產權,並不能適用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又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惟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需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行使。」據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均各自獨立享有完整之著作人格權,尚無應有部分問題,故無本法第9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又按本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與前開本法第19條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故共同著作人之一人,如認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得由各著作人按其受侵害情形,依前揭本法第85條規定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

(四)至所詢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一單獨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者提起訴訟是否合法、是否須以全體共同著作人作為原告始能合法提起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貳、蕭雄淋律師的個人意見

一、有關著作權法第19條之規定

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此一規定,本人於先前所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中解釋道:

「1.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蓋共同著作,因係複數人創作一個不可分之著作,各著作人之人格的利益,在著作上混然融合,彼此在人格利益上具有共同命運,因此,在行使上,以全體共同著作人同意為必要。但此所謂共同著作人,須以生存者為限,不包含死亡者在內。例如五個著作人,三人死亡,遺有二人尚生存,則以二人之合意而行使。但如二個生存之著作人將姓名表示加以變更,有可能在著作物上僅生存之二人表示姓名,死亡之三人被剔除在著作人之外,此時,著作人之遺族,得依本法第八十六條有關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保護之規定,要求將剔除三個著作人姓名,加以回復(註二)。因此,所謂著作人合意而行使著作人格權,解釋上雖指生存者之著作人而言,但不得有害死亡者之著作人格之利益。再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係指將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具體的實現之意,例如變更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將未公開發表之作品加以公開發表或將著作之內容加以變更是。第三人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例如第三人之公開發表、變更姓名表示或改竄、變更內容之情形,未得著作人全體之同意,並非不得行使禁止請求權,刑事之告訴亦非全體合意為必要。蓋此之「行使」,係指積極的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消極的保全權利之保存行為,無須全體合意。本法第九十條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第二項)。」本法第九十條之「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2.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未得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得行使,已如前述。但共同著作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本條第一項後段)。以免著作人一人無正當理由故意阻撓,阻礙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如著作人中之一人不贊成而合意不成立,因此不能行使著作人格權,此時之救濟措施,得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之著作人提起訴訟,取得合意判決,視為反對之著作人已為同意(註1)。」

二、有關著作權法第90條規定

著作權法第90條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第2項)。」本人亦於同書第三冊解釋道:

「本條之「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種(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茲依本條規定,分著作人格權侵害及著作財產權侵害二者述之: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著作權侵害之民事救濟,其適用之範圍,限於「著作權」受侵害。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款「著作權」之定義,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權利,均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著作人格權」不包含在內。故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不得直接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請求救濟,僅得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援用民法規定加以救濟。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在「著作權」之範圍內,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得直接援引本條規定加以救濟。茲說明如下:

1.不作為請求權:人格權與物權,同屬於支配權,具有排他之效力,一般人對之具有不可侵害之義務。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故人格權有不作為請求權。此不作為請求權,非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俟損害發生,然後可以成立而請求。著作人格權亦然。因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問侵害人有無責任能力,或有無故意或過失,只須具備客觀的不法,即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其侵害之發生(本法第八十四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固須全體著作人合意行之。但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不作為請求權,解釋上應屬於權利的保存行為,無須全體合意。著作人之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無須全體著作人一同起訴。

2.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二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及停止著作物之發行是。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應由各著作人共同行使或單獨行使?理論上應解為如受侵害者為不可分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將著作改竄或全部著作人姓名均加以隱匿、變更,則無論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應得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蓋共同著作,係屬著作人共同之創作,以文字著述為例,如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有三人,則此三人之人格,在其著作中混然融合,著作人內秘之自由、名譽、聲望或其他精神的利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等,如任由著作人個別行使,易生問題。例如甲乙丙三人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因此而損及甲乙丙三人之名譽權。如甲乙丙三人得個別行使請求權,則甲欲請求慰撫金二○萬,乙欲請求五○萬,丙欲請求一○○萬,法院判決將造成困擾。又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主張登報道歉,乙主張禁止發行,丙主張著作內容更正。又甲乙丙三人均主張登報道歉,但道歉內容各異,則將產生判決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對侵害人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名譽回復等請求權,原則須經全體合意,本條無適用之餘地。但如被侵害人僅共同著作人之一人(例如三著作人,其中一人之著作姓名被隱匿、改變),則該受侵害人一人請求即可,無須全體。蓋本條第一項雖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但僅著作財產權有應有部分問題,著作人格權無應有部分問題,故共同著作之一人,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著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不適用本條規定,由各著作人按其受侵害情形請求損害賠償(註2)。」

三、有關 智慧局草擬意旨的瑕疵

智慧局上開草擬意見,有若干瑕疵:

(一)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此「行使」之意義,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例如共同著作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如果三人共同創作,是否三人共同掛名,還是僅兩人掛名即可?以及內容如何修改等。至於消極的保全權利行為,例如權利受侵害的不作為請求權,不包含在「行使」的含義中。

(二)著作權的「行使」,與著作權的「訴訟」,係兩回事,應分別判斷。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並非當然解為共同著作的有關著作人格權的訴訟,必定應由全體共同起訴,共同被訴。

(三)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法第19條的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的行使,僅限於生存者的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19條共同行使,而已死亡者的共同著作人,其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乃著作權法第86條的問題,不在著作權法第19條的討論範圍。

四、有關本問題日本的學說見解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解釋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共同著作的立法體系,係來自日本著作權法。例如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係來自日本著作權法第64條,而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規定,係來自日本著作權法第117條。

有關本題,除上述本人「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所述外,依日本學者論述,說明幾點:

(一)日本學說通說認為,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的行使,限於生存時的著作人,不含已死亡之著作人(註3)。而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任何著作人之一,均得單獨向法院起訴行使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之禁止請求權。而學者更論述,日本著作權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並未論述到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的侵害問題(註4)。亦即不得由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之規定,而推論有關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即應由全體共著作人共同起訴。有關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是否應由全體共同著作人共同起訴,著作權法並未明定,乃學說及實務需要解決的問題(註5)。

(二)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一,是否得單獨行使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85條的回復請求權、慰撫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學說紛歧。

有認為不宜分別請求。蓋在共同著作中,即使有三位共同著作人,著作中亦應視為僅有一個著作人格權。共同著作人之人格在著作中完全融合成一體。因此,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時,除純粹保護權利之禁止請求權外,尋求具體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名譽回復等措施的請求權,由各著作人個別行使,可能會存在問題。要求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積極行使,必須得到所有共同著作人的同意,此將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視為一體。因此,除了旨在阻止和預防侵權行為的禁止請求外,涉及對外表達著作人人格的損害賠償請求或名譽回復等措施請求,原則上需要所有共同著作人的共同行為。例如,如果在評估精神損害時,A認為應該賠償200萬元,B認為100萬元,C只認為20萬元,如果各自獨立行使請求權,法院亦將難以作出判斷。同樣,在名譽回復請求方面,可能會出現A主張要通過道歉廣告恢復名譽,而B主張通過糾正措施來恢復,甚至對於同一道歉廣告,三位共同著作人亦可能各自要求不同訴之聲明。基此原因,關於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名譽回復等措施請求的行使,應考慮視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屬於所有共同著作人的共同命運體,而應由所有人基於共同同意行使(註6)。

然而,亦有反對見解者。此說認為,對於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格權,無需認為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已經混合融合。如果堅持此一觀點,當共同著作人之間就名譽恢復等措施請求的方式發生爭議時,最終可能封閉權利救濟的途徑,此甚不合理。此外,如果各個著作人提出不同內容的名譽恢復等措施之請求,即使侵害行為客觀上係同一個事實,但其評價和接受方式亦因人而異,因此,著作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亦將有所不同。因此,名譽恢復等措施請求之內容存在差異,從慰撫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之角度觀之,應無問題,亦即應該肯定單獨請求是被允許的(註7)。

(三)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基於日本著作權法學說的討論,以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本人認為,著作權法第19條之「共同行使」,並非當然係對著作權法第90條的拘束。基於法理,我國著作權法應認為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一,應認為對侵害其共同著作人格權者,得單獨為第84條之不作為請求權。蓋著作權法第84條之請求權,共同著作人之一基於共同著作人格權被侵害而單獨請求,並不影響或干擾其他共同著作人格權的利益。共同著作人之一基於著作權法第84條為請求,其他人即無須請求。

至於第85條之請求權,是否應由全體共同著作人共同起訴,著作權法第19條及第90條綜合判斷,還規定不十分明確。如果是學者論述,自然各有說法,無論主肯定說或否定說,均有理由,本文較傾向共同著作中僅一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例如有一人未被掛名為作者),該被侵害之人得單獨為著作權法第85條之請求,如果係全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個別的共同著作人,不得單獨為第85條之請求,否則法院會發生判決不一致及矛盾情形,殊有未妥。但是如果智慧局擬作有權解釋,似應認為,有關著作權法第85條之請求,各共同著作人得否獨立起訴,應視具體案例發生,根據侵害行為的性質、受侵害的法益性質、各著作人的人格利益融合程度等因素,由法院作出合理判斷(註8),似較適宜。蓋既然著作權法第19條及第90條對此未作明確的規定,此涉法院解釋權限,行政機關似不宜過份介入。



註1:參見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五南圖書公司,民國87年7月修正版,頁234-237頁。

註2:參見蕭雄淋,前揭書第三冊,民國85年,頁62-64。

註3:半田正夫・松田政正行,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第二冊,頁617,勁草書房,2009年1月;加戶守行,着作権法逐條講義,頁513。着作権情報センタ--,令和3(2021)年12月,七訂新版。

註4:半田正夫.松田正行,前揭書,頁620。

註5:半田正夫.松田正行,前揭書,頁622。

註6: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924。

註7:參見金井重彥.小倉秀夫,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頁1644。レクシスネクシス—ジヤパンン株式會社,平成25年5月。

註8:參見加戶守行,前揭書,頁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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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nchuang
2024/07/05 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