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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之選定代表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關係
2024/07/15 09:45:29瀏覽105|回應0|推薦2
壹、智慧局之問題

民眾追加詢問:本法第19條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有依前述規定選定代表人,可否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1項選定當事人的授權依據?亦即,於向法院遞起訴狀時,可否檢附本法第19條2項選定代表人之契約(以符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一併完成向法院聲請選定當事人之程序,由一人起訴即可?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問題之說明

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又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1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2項)。」「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上述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共同著作人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其代表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2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有無關係?如果已選定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行使之代表人,其代表人得否為全體共同著作人格權在訴訟上起訴主張著作權法第84條或第85條之權利?該代表人除了原來第19條第2項之選定證明外,是否尚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2條之文書?

二、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解釋

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所稱之「行使」與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其中「行使」之意義,係屬相同(註1)。而著作權法第19條第1項之「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限於積極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例如共同著作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如果三人共同創作,是否三人共同掛名,還是僅兩人掛名即可?以及內容如何修改等。至於消極的保全權利行為,例如權利受侵害的不作為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譽回復請求權,不包含在「行使」的含義中(註2)。亦即著作權法第19條之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與因著作人格權侵害產生之「訴訟」,係兩回事(註3)。

三、準此而論,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其「行使」,不包含著作人格權之訴訟在內,其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訴訟選定當事人,係兩回事,二者應分別進行。

四、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註1:金井重彥.小倉秀夫,着作権法コメンタ—ル,頁994。レクシスネクシス—ジヤパンン株式會社,平成25年5月。

註2:加戶守行,着作権法逐條講義,頁514,着作権情報センタ--,令和3(2021)年12月,七訂新版。

註3:金井重彥.小倉秀夫。前掲書,頁994。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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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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