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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小店家的電腦伴唱機所引起的著作權侵害問題
2015/05/01 13:44:46瀏覽1796|回應0|推薦0

有關小店家的電腦伴唱機所引起的著作權侵害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目前實務上有許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常就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主張侵害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之刑事告訴,而許多法院判決亦判處該等行為人有罪。

為釐清電腦伴唱機疑義,想就教下列問題:

一、針對侵害出租權之部分,據我們瞭解,電腦伴唱機內通常含有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等多類著作,而上述著作存在之型態,又可分為原聲原影(視聽著作)、原聲(錄音著作)及MIDI檔案(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攝影著作)。想請教:

(一)    將電腦伴唱機予以出租,依照國際公約及國外立法例對出租權之規定,究竟是否涉及音樂著作之出租?

(二)    將電腦伴唱機予以出租,依照國際公約及國外立法例對出租權之規定,究竟有無涉及錄音著作之出租?

(三)    將電腦伴唱機予以出租,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下,其視聽著作部分,究僅屬視聽著作之出租?抑或應認為其中所含所有之著作(如音樂、錄音等用為視聽素材之著作)均各別涉及出租行為?

二、另想請教,若電腦伴唱機為投幣式供客人投幣演唱,而當客人利用投幣電腦伴唱機演唱時,卡拉OK店經營者固然可認為成立公開演出,惟就所收之錢幣之行為,是否亦成立出租行為?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本問題先就國內著作權法,綜合析述如下:

一、假設該電腦伴唱機中之音樂權利之著作權人為AB為電腦伴唱機之製作人,C為放台之經銷商,D為小店家。一般而言,BA有關重製之授權而製作伴唱機,交給C租給D,其租金每月幾千元不等,D在店家放置該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F演唱,由消費者付給D一定的費用。此為目前業界最基本的上、下游型態。由於目前台灣業界慣例,音樂之重製權多由詞曲作家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所轄之音樂經紀公司,而音樂之公開演出權,則由詞曲作家專屬授權給各仲介團體,因此電腦伴唱機內之創作,除音樂、錄音之重製權,B需向A取得授權外,D需另外向仲介團體取得有關公開演出的授權。

二、如果上述B取得音樂經紀公司A有關重製之授權,而D又取得仲介團體有關音樂公開演出的授權,基本上糾紛較少。真正的糾紛的起源,可能在B的電腦伴唱機因曲子太多,有若干曲子,漏未得到音樂或錄音之著作權人重製的授權。或音樂的著作權人未加入仲介團體,導致D的公開演出權不完整。因而有少數公司取得幾十首音樂著作權之專屬權利,而大量對CD提出訴訟,以取得和解權利金。

三、如果有一G公司,被專屬授權十首音樂的重製、出租、公開演出權等,而上述B剛好這十首歌漏未取得重製的授權,GB侵害重製權,固然可能成立,問題是BCD侵害出租權,是否會成立?此一問題分析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除表演有若干限制外,原則上任何著作均有出租權。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本問題既然B有關重製之權利授權未處理好,尚有十首漏未處理,則B所賣與C之電腦伴唱機,就該十首音樂而言,並非合法著作,無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出租權的用盡原則之適用。而CD的電腦伴唱機,如果係屬出租關係,則G公司得主張C侵害其音樂著作之出租權。

(二)在實務上,B大抵都會對C保証該電腦伴唱機內之著作完全合法,故法院此時應特別對C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加以調查。一般而言,應在GC有通知其行為將造成侵害後,C另行再出租,C才會產生故意或過失行為。

(三)D在店中將該電腦伴唱機供客人之使用行為,因並不發生著作占有之移轉,不宜認為有著作的出租行為,此時法院如果對D之行為論以出租行為,並非所宜。縱使該電腦伴唱機係屬投幣演唱,亦然。蓋此時,D僅得論以有無侵害公開演出權問題而已,與出租權無關。

(四)如果D並無與任何仲介團體簽約,就其店中該電腦伴唱機提供客人演唱,由於實務上B無法事先處理每一個電腦伴唱機的點唱「公開演出」行為,故D可能有侵害G的公開演出權,但此時法院亦應斟酌D有無侵害B的公開演出權的犯意。且在刑事責任上,並應斟酌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因不知法律而減輕其刑。反之,如果D有與仲介團體簽約,而因音樂權利人未加入仲介團體,使D的公開演出行為變成侵害行為。此時,依著作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則D只有民事責任,G不得對D主張違法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四、如果BG公司之十首音樂著作,重製權已經得到授權,G是否仍得主張C侵害其音樂之出租權?此時,因B之電腦伴唱機係合法製作,由於G僅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未得錄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則C得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出租權用盡理論,主張G在該電腦伴唱機上已無出租權。

五、如果G除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外,尚為錄音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C之出租電腦伴唱機行為,是否合法?亦即電腦伴唱機所呈現者為視聽著作,是否C是否尚須處理電腦伴唱機中錄音著作之出租權問題?本人採否定說。蓋電腦伴唱機所呈現者既為視聽著作,則其中的錄音著作,似無須再得出租權之授權。目前的錄影帶出租店之視聽著作,其中之影片亦不少含有原始的錄音著作,如果認為對錄音著作中之出租權亦需處理,則目前許多唱片公司,均得對錄影帶出租店,主張錄音著作的出租權被侵害,此過去與實務通說見解有違。

六、以上乃就國內法之適用先作說明,謹供參考。有關國際公約部分,將另外討論。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7/08/112102009/07/08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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