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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費率得否實施收費?
2015/04/13 22:05:39瀏覽147|回應0|推薦0

未經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費率得否實施收費?


壹、  智慧局之問題

1、  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團)經會員大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費率,如未送本局審議或雖已送本局審議但尚未通過,則仲團得否依據該費率全面向相同使用型態之利用人主張收費(無議價空間)?或得否參照該費率標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與相同使用型態之利用人進行個案協商(協商金額可能有所差異)

2、  如仲團就某一利用行為訂定之費率,業經本局審議通過,但其私下又訂定另一套收費標準(低於本局審議通過之費率)向利用人收費,就仲團授權實務運作而言,是否可行?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而言,是否可行?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問題一、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同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另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第七項規定:「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對於仲介團體訂定之費率是否設要事先經過審議,在立法例上係採事先審議制度,此係參考日本昭和十四年舊「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第三條而設,與日本現行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平成十二年制定)不須事先審議,採申報制者不同。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仲介團體挾其獨占優勢及刑事告訴手段,對利用者予取予求。我國目前著作權仲介團體實務上仍挾其獨占優勢及刑事告訴手段,此一立法需要仍屬存在。

(二)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第四十條規定:「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著作權仲介團體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上述規定處理。

 

問題二:

(一)    此一問題,有肯定與否定兩說意見:

1、  肯定說:認為既然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僅對使用費高於原訂標準時,才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則未高於原訂標褘之費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須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2、  否定說: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採許可制,而非採準則制(第四條),且主管機關對其所有業務,均需加以監督。私下訂定之費率,雖然低於已經審議之費率,然而其計算基礎與原來的費率並不相同,屬於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報酬率不同的新的費率,而非「原使用報酬率之變更」,應不適用第十五條七項之反面解釋。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職責及仲介團體第四條之立法精神,仍應報請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審議。否則著作權審議調解員會審議過之費率,仲介團體完全捨棄不用,亦將使審議制度作用大為喪失。

(二)    依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立法精神,本建議採否定說。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4/09/95332009/04/09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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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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