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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店在市面上以一般人價格買光碟即得出租?
2015/04/07 18:30:34瀏覽141|回應0|推薦0

出租店在市面上以一般人價格買光碟即得出租?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民眾自行研製卡通動畫並以光碟形式銷售,惟經影音出租店以與一般消費者相同之價格購回後置於店內出租,造成著作權人卡通動畫光碟銷售量之下滑外,民眾並表示該等出租店對其出租權業造成侵害。

緣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所揭示出租權耗盡原則,於此情形應做何種法理上之解釋?以及出租權耗盡究有無區分為一般消費者及利用該商品後續從事營利行為商家之必要?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眾自行研製卡通動畫並以光碟形式銷售,影音出租店以與一般消費者相同之價格購回後,影音出租店就該視聽著作,有「所有權」,除非著作權法別有規定,影音出租店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本於物之所有人之身分,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二、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第一項)。」「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二項)。」此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出租權」,除非著作權法另有「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所有人就其所有物之出租,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即民法第七六五條之「法令限制」。

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第一項)。」「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二項)。」此即一般學說所稱「第一次銷售理論」或「權利秏盡原則」。即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著作中,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只要擁有著作原件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即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此目的是在謀求著作財產權與所有權之平衡,使物盡其用(註一)。而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以為「第一次銷售理論」之例外,係受當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之影響(註二),主要係當時美國曾經統計,CD及電腦程式之承租人,最可能自行拷貝承租物。

四、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旨在謀求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平衡,所有人之物盡其用,當然將有損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惟基於所有物之物盡其用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所有人之出租行為,應予容忍,無區分為一般消費者及利用該商品後續從事營利行為商家之必要。且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係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的法定例外,自不得以契約加以排除。

五、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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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著作權法修正案(上),62頁,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版。

註二:目前為第一九條(b)項。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2/26/90392009/02/26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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