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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來電答鈴使用音樂之相關著作權問題
2015/03/26 15:25:48瀏覽343|回應0|推薦0

手機來電答鈴使用音樂之相關著作權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問題之說明:

一、本案緣起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及內容供應商、電信公司對於來電答鈴之服務究係1個或2個公開傳輸行為有不同之認定:MUST認為,來電答鈴之完整傳輸方式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由內容供應商上傳至電信公司機房及供用戶端下載,第二部分為撥打電話時,從機房傳輸音樂至撥打者手機中,而第二部分之公開傳輸行為人為電信業者,應由電信業者向權利人或仲介團體取得公開傳輸授權;電信公司則認為,其僅係提供平台供CP業者傳輸,本身並無利用行為,且來電答鈴服務之整體經營模式應屬同一利用行為,無從切割為二;內容供應商雖表示願意向MUST取得授權並付費,惟MUST表示在相關問題釐清前暫停就97年度之合約進行授權。

二、經查,來電答鈴之經營模式如下:內容供應商將作為來電答鈴之音樂檔案放置於電信公司提供之平台,供用戶端選擇特定音樂作為來電答鈴,選擇「下載」一首音樂需付費15元(惟並未實際下載至用戶之手機),該項服務的月租費為30元,供他人撥打至該用戶之手機時可以聽到選擇的特定音樂。據了解,用戶端所付15元係由內容供應商收取,30元係由電信公司收取,97年度之前係由內容供應商向MUST等著作權人或團體取得授權,電信業者並未另向內容供應商收取上架費。

三、本案之疑義為,來電答鈴服務之提供究涉及1個或2個公開傳輸行為?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為內容供應商或電信公司或兩者兼有?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本案提問之問題,其一為來電答鈴服務之提供究涉及一個或二個公開傳輸行為?針對此問題,分析如下:

(一)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以「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為要件,凡一對一之網路傳輸,並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蓋其間並無「公眾」存在。

(二)    本案內容供應商將音樂上傳至電信公司機房之行為,因其限於內容供應商與電信公司間之傳送,係一對一之傳送,單純此一行為,尚難形成「公開傳輸」行為。而內容供應商對電信公司之傳送結果,電信公司機房多一個音樂之重製品,僅構成重製行為。內容供應商就其傳送造成的重製行為,應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利之授權,而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一般多還在作家或唱片公司手中。而MUST其得授權之權利,如果僅係音樂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而不及於重製,則MUST不得就內容供應商向電信公司傳送結果之重製行為,向內容供應商或電信公司收取使用費。

(三)    至於電信公司與消費者間,消費者撥打電話時,從機房傳輸音樂至撥打者手機中,因電信公司所面對者,為不特定之消費群,其音樂使用之時間與地點之選擇,並非由電信公司決定,而係最終由消費者決定,故電信公司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就此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並付費。

二、本案之第二個問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為內容供應商或電信公司或兩者兼有?針對此問題,分析如下:

(一)    由於音樂係由內容供應商提供,且內容供應商對消費者,每首透過電信公司收取十五元,電信公司則每月收取三十元。故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共同」,如果公開傳輸行為事先未得同意,在刑事上視其犯意,可能形成共犯關係,在民事上可能形成共同侵權行為關係。然而由於其行為為共同,而且公開傳輸行為係屬同一,而非分別,故無論內容供應商或電信公司,僅一人付費即可,且須特別聲明係就來電答鈴之「共同」公開傳輸行為付費,而無須內容供應商及電信公司二人分別均需付費。

(二)    在廣告公司製作廣告在電視台播放,其使用音樂之情況,在製作時有重製行為,其重製行為廣告公司應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公開播送行為,應得仲介團體之公開播送之授權。而有關公開播送之部分,無論由電視台或廣告公司,僅其一付費即可,無須共同付費,目前習慣均由電視公司付費,此與本案情形雷同。本案有關公開傳輸之付費,由於行為同一,由內容供應商或電視公司付費均可,依當事人方便之行使與履行之方式為之。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9/12/72992008/09/12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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