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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零六條 一般著作之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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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第一○七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第一○八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第一○九條規定:「本法增訂之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上述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至第一○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時合併為本條規定。

本條係規範完成於新法此次修正施行前之著作,如何過渡適用新法之規定。第一項係針對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第二項係針對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之後而此次修正施行前之著作(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上述規定共分四段文字,第一段文字為「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段文字為「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第三段文字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第四段文字為「適用本法」。上述四段文字均有其含意,茲一一加以說明。

本條所稱「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係指著作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蓋因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係指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之前。而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訂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係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故「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係指著作完成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

本法所稱「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係指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合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而舊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分述如下:

A舊法第一○六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共分六段文字,每段文字均為要件之一。

1. 茲先分析第一段文字:「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共分三項,分述如下:

第一項:「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例如甲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寫A書,依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保護期間為終身加三十年,如甲於民國六十年註冊,則此書為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著作,依本條規定,應適用本法規定。再如乙於民國五十九年拍一照片用於卡片發行,此照片於民國六十年申請內政部註冊,依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照片之保護期間僅自發行日起十年,則乙此照片非屬於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著作,亦非第二、三項之著作,依本條規定,不適用本法,依法為公共財產。又例如,胡適係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保護期間為終身加三十年,胡適著作保護期間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不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依本條規定既不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亦不適用民國八十七年現行法之規定(註二)。

第二項:「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例如前例甲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寫A書發行,設若甲一直未向內政部登記註冊,則不適用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因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發行已滿二十年,則甲此著作已為公共財產。易言之,未註冊之著作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在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回溯二十年內,為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著作。逾二十年(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之著作),如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未註冊,即非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著作,依本條規定為公共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有詳細說明:「按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亦即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則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換言之,其『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已滿二十年者』,即不復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之本法,縱對其權利容有主張,亦僅應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最初發行時所應適用之本法。...著作物於發行後,雖就內容加以修正,若並未闡發新理,仍應依其最初發行之第一版為最初發行之日(司法院院字第八九二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現代詩作『遙遠的催眠』係告訴人羅燕(筆名商禽),於五十一年八月間發表於『創世紀詩』雜誌第十七期上之著作,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該雜誌三十年總目錄在卷可稽,且查告訴人既自承重新出刊過,其後雖重新印刷仍是原有的那首詩,這首詩沒有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等情,依前揭解釋,仍應以五十一年八月某日為其最初發行之日;而自該最初發行之日以迄前述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日止,亦已逾二十年,是其所應適用之本法,顯應為三十八年修正公布之本法,其第一條即明示『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反面言之,其未註冊者,即不得主張著作權,從而著作人亦無得基於著作權能,依同法第十九條提起訴訟;而重製其著作物者,亦無庸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徵得著作人之同意。本件被告三人等固坦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同月十五日,於右揭報紙上『麗池高苑』房屋廣告中,引用告訴人『遙遠的催眠』詩句之事實,惟其事實之發生,既因告訴人『遙遠的催眠』著作之發行,既未依其最初發行之日所應適用之法律,提出註冊取得著作權,復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發行亦已滿二十年,依首揭法文意旨,顯無適用現行法及修正前法之餘地,自不能以違反著作權法罪相繩(註三)。」此外,如之例乙於民國五十九年拍攝一張照片用於卡片發行,此照片一直未經註冊,雖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照片之保護期間自發行日起十年,然因照片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回溯二十年以內發行,依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予保護,依本條規定,並非公共財產,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發行日起保護五十年。

第三項:「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例如甲於民國六十年作一場演講,依民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不保護,惟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規定,保護期間為終身加死亡後三十年,則此演講依本條規定,迄今仍有保護,保護期間依第三十條規定,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2. 本條規定:「於本法修正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係指在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法生效以後,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以前之著作權法,即民國七十四年或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如著作權期間仍未屆滿,方有本法之適用。依此規定,則: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在舊法時期,一般著作,僅保護終身加三十年,而本法之生效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故如著作人為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死亡,或著作權在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轉讓者,依本法為公共財產(註四)。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本法之生效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故凡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依本條為公共財產。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對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文字著述之翻譯等,均有特殊之保護規定,得依情形類推。

3. 本條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此處「本章另有規定」,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行政院草案說明,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條、第一一一條及第一一四條之規定。即:

第一一○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一一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一四條:「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B 舊法第一○七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七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茲析述如下:

1. 舊法第一○六條及第一○七條均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有關保護期間之過渡規定。第一○六條規定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之情形,以合於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為前提。然而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對「著作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之著作」,漏未規定,本條乃予以補充。

2.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效,故本條所稱「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係指著作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完成者而言。然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生效,故本條之適用,係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迄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間完成之著作而言。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完成之著作,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無適用本條過渡條款規定之餘地。

3. 本條所謂「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係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條、第一一一條及第一一四條規定,已如A部分所述,茲不復贅。

4. 著作如不符合本條規定,而係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如符合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仍應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非謂不符合本條規定,即屬公共財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謂:「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條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罰則規定,均以著作權存在為前提,而著作權之取得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係採登記主義,即著作人之著作未經登記者,無著作權,而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後改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其著作完成時起即取得著作權;次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依其反面解釋,凡著作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故本件自訴人二人所著作之上開詩作,因均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完成,該等詩作有無著作權即應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所採之登記主義,須經登記方取得著作權。」(註五)此判決見解似有違誤,經自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謂:「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法條規定,自訴人之詩作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取得著作權,原判決竟認自訴人就前開詩作無著作權,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已經更正第一審之見解。

C舊法第一○八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八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茲分析說明如下:

1. 本條係舊法第一○六條、第一○七條所未規定者,方有本條之適用。依本條本文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即下列情形,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國人之著作。

外國人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已註冊之著作。

外國人依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雖未註冊,但依條約規定未經註冊亦能自動取得著作權之著作(註六)。

上述三種著作,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及第一○七條皆能適用本法規定,即不適用本條規定(註七)。

2.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茲依本條規定分三款舉例說明如下:

「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本條第一款)例如日本人甲於民國六十年在台灣教日語,寫日語讀本一書在台灣首次發行,未在內政部登記註冊,依民國五十三年及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均未保護,蓋斯時外國人著作係採註冊主義,因而該書亦不符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因而不適用本法第一○六條規定,然得依本條第一款規定,依本法保護。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本條第二款)。例如民國六十五年英國某舞蹈團在國父紀念館作一場演出,由於舞蹈本身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增訂之著作,又因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我國著作權法對英國人之著作採註冊主義,故該舞蹈著作本身,非屬於民國七十九年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範圍,而不得依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六條規定適用本法加以保護,但得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加以保護。

「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本條第三款)例如民國七十五年日本人所創作在台灣首次發行之日語教材或英國舞蹈團在台灣所作之舞蹈演出,而未在內政部註冊之著作,上開二著作,皆得依本條第三款予以保護(註八)。

D舊法第一○九條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九條規定:「本法增訂之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1.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著作如下:

文字著述。

語言著述。

文字著述之翻譯。

語言著述之翻譯。

編輯著作。

美術著作。

圖形著作。

音樂著作。

電影著作。

錄音著作。

(11)錄影著作。

(12)攝影著作。

(13)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14)電腦程式著作。

(15)地圖著作。

(16)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17)其他著作。

2.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五條之著作,依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規定,包括: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3. 上述比較,其中屬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新增訂之著作,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依行政院草案說明,民國八十一年舊法增訂之著作,例如建築物本身、美術工藝品、電腦資料庫等。此等著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本條所謂「本章另有規定」,與第一○六至一○八條相同,係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條、第一一一條及第一一四條規定而言,茲不復贅。

本條第一項所稱「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此「本章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一○六條之一至第一○六條之三、第一一○條、第一一一條、第一一三條之規定,此規定分別於後述之,茲不贅述。

本條第一項所稱「適用本法」,係指適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正式生效)。

本條第二項「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係指著作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方始完成者。此種著作適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亦即現行法)。

 

 

註一: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

註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決謂:「胡適係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胡適之先生年譜長編初稿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消滅,上訴人由著作權人胡祖望授與之出版權及發行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著作權法固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再度修正,將著作權保護期間由三十年延長為五十年(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註:其實應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惟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即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條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系爭著作均無合於上開規定,而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之情形者,自無從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適用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保護五十年之規定。雖上訴人辯稱現行著作權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從新原則,應屬無效,然該法條之規定係法規適用之原則,而非立法原則,自無現行著作權法違反立法原則而無效之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其他法律位階相同,其他法律縱使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亦非當然無效。故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縱使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仍屬有效。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已逾保護期間而消滅,胡祖望本於著作權授與上訴人之出版權及發行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概括權利而言,凡在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亦屬之,例如無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人人皆享有重製或銷售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即享有重製或銷售之利益,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故適文選四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應予准許。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著作權之著作權及出版權、發行權,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禁止被上訴人出版發行系爭著作。」

註三:上述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議字第一九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高檢署上開處分書謂:「卷查被告劉明村、馬燦山、黃華成等固坦承右開刊登售屋廣告引用『遙遠的催眠』詩句之事實,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又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即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已滿二十年者,即不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而本件聲請人之現代詩作『遙遠的催眠』係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八月間發表,且沒有向內政部註冊登記等情,為聲請人所自認,依上開說明,系爭詩作發行時既未依法註冊,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又已滿二十年,自不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雖予引用,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

註四:同註二,另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謂:「胡適係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胡適之先生年譜長編初稿可證(見本院更卷卷一第二○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均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消滅,上訴人遠東公司由著作權人胡祖望授與之出版權及發行權,亦當然隨之消滅。雖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將上開著作權保護期間由三十年延長為五十年(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即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本件著作均無合於上開規定,而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之情形者,自無從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適用現行著作權法。」註五:全文參見拙編:著作權裁判彙編,六一四至六一九頁。

註六:七十五年二月六日內政部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主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說明:本案業經行政院74.12.30台七十四內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二十八卷第四期,七十五年四月出版。同旨見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主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說明: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一號函辦理。前函說明:『本案業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參見法務部公報,七十期,一一五頁。

註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謂:「按目前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美國人之著作因有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但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一款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該日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及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可見美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發行之著作,迄該日止已發行滿二十年,而未經在我國註冊取得著作權者,即不再享有著作權,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二記載上訴人所販售之錄影帶仙履奇緣、小姐與流氓、睡美人三部,均係美國布納維斯塔影片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四日、一九五五年二月廿一日、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首次發行,算至七十四年(西元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均逾二十年以上,若該記載之首次發行日期屬實,且又未向我國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即難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權責。」依立法原意,上開判決,似無須引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八條規定,逕引本法第一○六條規定即可。

註八: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八條第一、二款之制定固有必要,惟該條第三款之情形,逕適用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七條規定,亦無不可,似有贅訂之嫌。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16~33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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