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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19:30:49瀏覽573|回應0|推薦0 | |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一、立法之說明 ㈠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本條並未變更。 ㈡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第三項規定:「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二條係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㈢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配合罰則條文內容及條次之修正,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之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另民國七十四年舊法「前項著作權人為」及「成立」等,均屬贅詞,併予刪除。 ㈣民國七十四年舊法但書規定係對告訴權、自訴權附加之限制,與本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予刪除(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十二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一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中國法律之義務,與中國法人同(第二項)。」公司法第三七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外國法人未經認許,雖可視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提起民事訴訟(註二),但卻不得提出告訴或自訴(註三)。惟我國與美國訂有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依該條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依此規定,美國未經認許之公司在我國得否提出告訴或自訴,實務上乃生爭執(註四)。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起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乃規定:「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美國未經認許之法人其著作權受侵害,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但在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時期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縱其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並依法註冊,如有人擅自重製其業經註冊之著作時,該外國法人實務上認為仍不得提出告訴或自訴(註五)。 ㈡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實施後,凡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為非法人團體,對於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均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惟本條僅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未規定本國之非法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三一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者,以「人」為限,包含自然人或法人在內。故本國之商號、非法人團體,均不得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為告訴或提出自訴(註六)。在舊法時期實務見解即已如此(註七),本法亦當如此解釋。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註三: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 註四: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台(67)內字第一○九一六號復內政部:關於未辦理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委由華商代理申請著作權註冊,關於其權利能力,依左列原則認定之: ⑴民事方面 ①外國法人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②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依條約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③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且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者,其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辦理。 ⑵刑事方面 ①外國法人如已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法人地位,得提起自訴。 ②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若條約泛稱「承認法律地位」,則其是否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而對依條約承認其法律地位者未予除外,當不無疑義。惟此應屬司法院斟酌釋明之範圍。 ③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而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此類條約者,其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而以法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應屬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註五: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座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問題」之第六題(載法務部公報第七十期): ⑴法律問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不得在該(外)國享受同等權利,該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其所有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仍得依我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著作權註冊,如有人擅自重製業經註冊之著作時,該外國法人能否提出告訴? ⑵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應認不得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以告訴不合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能提出告訴者,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乙說:應認告訴合法,得提出告訴,蓋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自應認告訴合法,否則既准其註冊取得著作權,卻又不准其受侵害時提出告訴,殊有違保護首次發行著作之本意,且與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比較觀之,亦有欠公平。 初步結論:採甲說,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⑶研究結論:採甲說,至於法條規定之疏漏,應從修法解決之。 ⑷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註六:參見下列三例: 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⑵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 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 註七:參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第五號座談(法務部公報第七十期): ⑴法律問題: 本國非法人團體,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某著作取得著作權,某甲擅自重製時,該非法人團體能否以其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或自訴? ⑵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依司法院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學者之見解,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應認非法人團體告訴不合法,或自訴不受理。 乙說: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既准許非法人團體取得著作權,自已承認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應承認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若認其不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比較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得為告訴或自訴觀之,亦顯不公平,故應認其告訴或自訴合法。 初步結論:擬採甲說。 ⑶研究結論:理論上以乙說較佳,但實務上仍採甲說。 ⑷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論(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302~30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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