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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對侵害物之扣押
2014/10/13 19:35:27瀏覽313|回應0|推薦0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並無變更。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

省(市)、縣(市)政府為行政機關,民國七十四年舊法賦予其刑事上扣押之權,兼有行政與司法二權,似有不當,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時乃予刪除。

為彰明著作權創作保護主義之精神,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要件刪除,使著作權不論有無登記,均受相同之保護。

又製版權既為本法所賦與之權利,亦有一體保護之必要,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乃予增訂。

按本條所定之扣押及移送偵辦程序,均為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進行,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乃修正為「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俾釋法條適用之疑義(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規定,縣市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且司法警察官應將其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第二三○條及第二三一條規定,警察官長或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指揮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本條乃強調之規定,縱無本條之規定,著作權人之著作被侵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亦得因告訴、告發而加以偵查,並對侵害物加以扣押,移送檢察官偵辦。論者有謂在刑事扣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若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三七條、第一五二條、第一三○條、第一三一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事時,勢須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請求法官或檢察官開具搜索票後,才能展開扣押行動,本條之扣押則無須如此(註二)。本書認為仍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註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特別情事,或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須有搜索票方可(註四),否則即屬違法扣押。蓋未作如此解釋,將破壞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立法精神。專利法、商標法均未有未經取得搜索票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扣押之規定,本法不宜單獨破壞法律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制(註五)。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條受理告發、告訴而實施扣押或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自宜初步認定權利人。曩昔均憑主管機關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資料,惟本法已採非形式主義,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第十條本文),且本法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制度,故司法機關依本條受理告訴或告發,實施搜索、扣押,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證據初步認定權利人(註六)。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二九九頁。

註三: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註四: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第一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第二項規定:「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註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

註六:詳本法第十三條之解釋。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二項)。」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08~31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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