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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19:54:45瀏覽151|回應0|推薦0 | |||||||||||||||||||||||||||||||||||||||||||||||||||||||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五條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十九條改為:「依本法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者,應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第一項)。」「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調解、查閱登記簿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申請費(第二項)。」「前二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㈡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因已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保留製版權登記,故第一○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乃作修正調整,而成為現行法的條文。 二、本條之內容 本條規定本法各種申請程序應繳納規費標準,此標準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訂之,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改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本條規定,曾經制定兩項規費標準表:㈠內政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申請規費標準表 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台(86)內著字第八六一五五八一號函公告「內政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申請規費標準表」,其格式如下:
㈡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表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以台(87)內著字第八七○三○四九號公告「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表」,此標準表如下: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313~31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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