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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一、立法之說明 ㈠本條係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條規定,僅因本法刪除第九十七條規定,因而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項「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六條」,其餘並無變更。 ㈡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久為學說所爭論。在英美法,原則上認為法人有犯罪能力,除僅自然人所能犯之罪,如重婚、強姦罪等外,法人得為所有犯罪之主體,惟僅得科以財產刑而已。在大陸法系國家,原為「法人無犯罪能力」原則所支配。但自十九世紀以還,因隨企業組織之進展,法人數量逐漸增加,在社會上之重要性日趨增強,因之對法人處罰益感必要。但在固有刑法,仍認法人並無犯罪能力,而行政刑罰則有採肯定說之趨向(註一)。例如我國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礦業權者如係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本條係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㈢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第一項配合罰則條文內容及條次之修正,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之文字修正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另將「罰金刑」修正為「罰金」,以符法制用語。 ㈣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民國七十四年舊法第四十八條之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法人間,並非共犯關係,實務上認為無刑事訴訟法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註二),然而兩罰規定,行為人與法人間,其告訴或撤回告訴關係應有不可分之命運(註三)。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一九條至第一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對於該行為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生效力。對於法人或自然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該行為人,亦生效力。」本條未有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使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時,效力及於他方,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註四)。 二、本條之內容 ㈠兩罰規定(本條第一項) 1. 本條之行為人為:⑴法人之代表人;⑵法人之代理人;⑶法人之受僱人;⑷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⑸自然人之代理人;⑹自然人之受僱人;⑺自然人之其他從業人員。以上諸人,因執行職務,犯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例如A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職務,擅自重製B公司之錄音帶,甲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A公司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又如出版社甲(自然人)僱用之編輯乙(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擅自改作他人之著作,乙依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甲則依第一○一條適用之結果,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限於甲不知情,如甲知情而有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關係,則甲亦適用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直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處罰,而無本條適用之問題(註五)。 2. 依本條規定,須前述法人之代表人等七種行為人因執行職務,犯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方有兩罰之問題。如出版公司出版作者書籍,作者抄襲他人著作,出版公司不知情,出版公司不因作者之違反著作權法而依本條處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謂:「查被告文京公司並非林樹枝之雇用人,僅係代被告林樹枝出版、銷售所寫之書的出版商,有出版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林樹枝編寫該書之行為既未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轉嫁處罰法人之規定即有不合。」即明示斯旨。 3. 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如行為人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之罪,得上訴第三審,而如第三審發回更審,改判無罪,法人卻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罰金確定,確有未妥。實務上乃認為如行為人及法人均判無罪,而行為人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提起自訴之案件,自訴人對行為人固得上訴第三審,對法人卻不得上訴第三審(註六)。而如行為人及法人均判決有罪,而上訴第三審,對行為人部分發回更審,法人部分是否隨同一併發回,實務上有兩說,有主肯定說者(註七),有主否定說者(註七之一),本書從前說。 ㈡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第二項) 1. 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本條第二項係因第一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本文之告訴不可分原則,然而行為人與僱主之命運具有一體性,乃予增訂,故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本文之實務運作情形。 2.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典型之例為A軟體公司負責人甲仿冒B公司之電腦程式販賣,甲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A公司依本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設若B公司僅對甲提告訴,未對A公司提告訴,則B公司對甲之告訴效力及於A公司,B公司對A公司雖未告訴,檢察官仍應起訴。又如B公司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A公司,亦即A公司亦視為撤回。另如B公司對甲提出告訴,檢察官漏未對A公司起訴,此時甲已起訴,檢察官方對A公司實施偵查,B公司對甲或A公司任何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另一人。惟如甲被起訴已被判決確定,A公司當時漏未起訴,嗣後方起訴,如B公司與A公司和解,撤回對A公司之告訴,其效力已不及於甲(註八)。又如B公司對甲及A公司均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對A公司及甲均為不起訴處分,而B公司僅對甲提再議,對A公司卻未再議,此時B公司對甲再議之效力不及於A公司(註九)。 3. 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之撤回,僅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效。故如B公司告A公司負責人甲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如檢察官對甲及A公司分別起訴,B公司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對甲撤回告訴,此時A公司雖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既然B公司對甲之撤回不生效力,其撤回效力自不及於A公司(註十)。 4. 本條第二項僅提及告訴及撤回告訴,而不及自訴及撤回自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並不適用於自訴程序(註十一)。本條第二項亦應作同一解釋。亦即A公司負責人甲侵害B公司之著作權,如B公司僅對甲提起自訴,其效力不及於A公司。又如B公司對甲及A公司均提起自訴,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B公司僅對甲撤回自訴,其效力不及於A公司。
註一:陳樸生:實用刑法,三十六頁以下;高仰止:刑法總論,一六七頁以下。 註二:參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實務研究會第三案(法務部公報第七十八期): ⑴法律問題:某出版社負責人(自然人)某甲僱用某乙為店員銷售書籍,某乙自作主張,購入擅自重製之書籍(某丙為著作權人)乙批,陳列店內欲行銷售,嗣遭警查獲,某丙雖明知甲、乙無犯意之聯絡,但認為某甲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仍應負責,故對某甲、某乙提出告訴,繼而撤回對某甲之告訴,則其撤回效力是否及於某乙? ⑵提案人研究意見: 甲說(肯定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某丙所告訴某乙者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另告訴某甲者,為同法第四十八條之罪,此際實則某丙僅對某乙提出告訴,告訴效力亦及於某甲,故對某甲撤回告訴,撤回效力亦應及於某乙。另參酌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二四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行為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生效力。對於法人或自然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該行為人,亦生效力。我國雖未有同一之規定,亦應作同一之解釋。 乙說(否定說):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係兩罰規定,並非共犯規定,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並非共犯,則某丙撤回對某甲之告訴,撤回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某乙。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⑶研究結論:採乙說。 ⑷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論 註三: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平成六年改訂新版),六二六頁。 註四: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九四頁。 註五:加戶守行,前揭書,第六二五頁。 註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罪者,該法人僅得科該條之罰金,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註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上訴人永昌彩色印刷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該條項係規定法人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七條之罪者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判決係認定該公司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所稱犯左列『各罪』之案件,其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云者,應就罪與刑合併觀察,茲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祇因法人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而有該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但不能謂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而法人以自然人為代表人,自然人部分發回更審,法人部分應隨同一併發回,避免裁判兩歧,於此敘明。」 註七之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謂:「㈠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以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原判決以陳月華為寶鳥公司及賓鳥公司之負責人,擅自改作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全國連鎖保證書』,為寶鳥公司、賓鳥公司之保證書,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於出售鐘錶時一併交付該保證書與消費者,因而論以常業犯。然卷查寶鳥公司及賓鳥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各類鐘錶之買賣及修理業務、國內外鐘錶之代理代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按(見嘉義市謷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陳月華經營該二家公司為鐘錶之買賣及修理,難認係非法之營業,如其於出售鐘錶時一併交付前開改作之保證書與消費者,則其營業收入究竟係來自出售鐘錶,或是來自交付該保證書,或二者兼而有之,其究竟是以經營買賣、修理鐘錶業務維生,或是以改作他人有著作權之保證書交付消費者維生,二者有無必然之關係,即非無疑義而待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陳月華為寶鳥公司及賓鳥公司之負責人,顯然有依賴經營該二公司為業之意思,亦有實際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表現,而論以常業犯,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寶鳥鐘錶有限公司、賓鳥鐘錶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論處其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註八:參見司法院第二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㈢─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九年二月二版),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註九:參見台高檢及轄區各地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刑二函字第七九九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不適用於聲請再議,甲告訴乙、丙共同傷害,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甲僅對乙聲請再議,其效力並不及於丙,以乙說為當。」 註十: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十二月份法律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刑二函字第五二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註十一: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三九號解釋:「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設有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共犯。」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293~30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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