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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18:16:54瀏覽86|回應0|推薦0 | |
第九十七條(刪除)
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七條原規定:「未經登記之製版物,刊有業經登記或其他同義字樣者,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因民國八十七年行政院草案刪除製版權而配合刪除。惟在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立法院二讀時,因出版團體之陳情,立法院乃恢復製版權。惟原來刪除之第九十七條規定並未恢復,故本法第九十七條乃確定刪除。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26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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