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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18:13:33瀏覽142|回應0|推薦0 | |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無本條規定,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沿襲之,並無變更。 ㈡按未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銷燬電腦程式之修改或重製之程式,及於利用他人著作時,未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所利用著作出處者,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應予處罰,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之(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 1.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第二規定:「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條規定,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改或複製程式,其修改物或複製物為合法物,本條僅在處罰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銷燬之行為。本條係「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處罰應銷燬而未銷燬之行為(註二)。 ㈡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處罰 1.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二項規定:「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違反該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註明出處義務,有時亦可能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有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問題(註三),此時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與本條之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註四),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詳見本書第二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解釋。 註三:參見本書第二冊,第六十四條之解釋。 註四: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平成六年版),六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264~265,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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