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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等規定之處罰
2014/10/13 18:06:40瀏覽111|回應0|推薦0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一、立法之說明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規定:「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係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時將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本條均較舊法提高罰金數額,其理由同第九十一條之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款係第十八條著作人死亡違反著作人人格保護之處罰規定;第二款係將舊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本法第八十七條所定視為侵害製版權之行為而增訂之處罰規定(註一)。

本條第四款係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其理由為:「按八十一年舊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第一項)。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第二項)。』對於違反該條規定再行銷售者,依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之解釋,認『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由於新法施行後,仍有違反該條規定,包括再重製及再行銷售之可能,為使處罰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四款如上。」(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違反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之保護規定(本條一款)

1. 本法第十八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意思者,不構成侵害。」違反該條規定者,依本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既然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但書及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繼承,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者,並非侵害著作人格權,不得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故須有本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3. 本款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法第一○○條但書)。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均得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

侵害製版權(本條第二款)

1.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此即「製版權」。違反該條規定者,依本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製版權,採「登記主義」,未經向主管機關為製版權登記者,並無製版權,無本條之處罰問題。雖然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但此為權利存續期間之規定。製版完成後未登記前製版被第三人侵害,亦無本條適用。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製版權之處罰(本條第三款)1. 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以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製版權,依本條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本法第八十七條共有五款規定,其得適用本款處罰者,僅有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與製版權無關,無適用本款處罰之餘地。

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之處罰

1. 本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違反本法第一一二條規定,依本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上述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原認為本法並未有處罰之條文(註三)。

3. 本條第四款既規定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係指不論違反第一一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本來違反第一一二條第一項規定,再行重製翻譯物,可能構成本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翻譯物,可能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處罰。然而本條既規定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均依本條加以處罰,依法條競合之原則,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本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八十七年二月),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註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一二○六三號函謂:「本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同條第二項並說明:『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經查違反上揭條文第二項規定者,本法並未有處罰之條文規定。」惟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司法院(83)秘台廳刑二字第○○二七一號函認為,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翻譯之重製物,於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銷售,且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可認為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者」之情形時,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自從司法院該函釋出現後,內政部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台(83)內著字第八三○四四一八號函,改變原來之見解,認為違反本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即有可能違反著作權法。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58~26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12月初版、19996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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