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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3 18:46:02瀏覽56|回應0|推薦0 | |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立法之說明 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九十八條原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該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立法院審查會時,認為本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之原則,乃將第九十八條規定刪除。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26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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