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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立法之說明 ㈠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未規定本條,本條係民國八十一年本法修正新增條文。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因襲之,並無變更。 ㈡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之刑事案件,因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俾加強落實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註一)。 二、本條之內容 ㈠本條係有關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規定,且限於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方有適用。犯第九十六條之罪不包含在內。有關民事判決書登報之規定,應依第八十九條以民事訴訟解決之,與本條無關。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條規定訂定,故本條適用之程序,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五規定之程序相同。亦即本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註二)。其聲請之法院為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由該法院以裁定為之(註三)。查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僅二審即確定,不能上訴第三審。如該案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未上訴第二審,由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如第二審方始確定,由被害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至於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如於第三審方始確定,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非事實審,故被害人亦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 ㈢事實審法院依本條之裁定,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及第四七一條之規定執行之(註四)。易言之,法院依本條之裁定,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如被告死亡者,得就其遺產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故如被告不願負擔費用,則得就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本條裁定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該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一條)。 ㈣本條須由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方由法院裁定,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所謂「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解釋上應指原告訴人。此外,法院依本條所命將判決書登報由被告負擔費用之裁定,並非科刑裁判,檢察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九號解釋執行該項裁定,無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行刑權時效之適用(註五)。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民國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輯委員會: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錄全文彙編(七十四年七月版),下冊,五三○頁。 註三:參見下列二座談會: ㈠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⑴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實例上認為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裁定,惟此時究應向何審級法院聲請,殊有疑問。(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九號、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二四年七月決議。) ⑵討論意見 甲說:為維持被害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乙說:被害人回復名譽之請求,民事法上原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為訴訟經濟,故許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聲請,若仍須向第一審為之,則此項規定即無所實益,故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且為此裁定之法院亦應與最後判決之法院一致較為適宜(參考程元藩、曹偉修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下冊第六八五頁)。 丙說:為法院裁判方便起見,應以該訴訟卷宗現置於何審級法院為聲請之依據,既該卷宗若置於第一審法院或檢察處,即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但仍應以有管轄權者為限),若該卷宗現仍置於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應向最判決之法院聲請。 ⑶研討結果: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⑷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用語)(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69)廳刑一字第○四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⑴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名,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確定判決,如係第二審法院所為,則其聲請究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抑向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之 ⑵討論意見 甲說: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聲請,此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並符合訴訟經濟之故。 乙說:應向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蓋確定判決既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則由其裁定准駁,較為合理。 丙說:法律條文既未明定應向何級法院聲請,則任向原審法院或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均無不可。 ⑶研討結果:採乙說。 ⑷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二座談引自司法院第二廳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㈢─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七十九年二月二版),二八一至二八四頁。 註四:參見下列實務見解: ㈠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八年第一五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註五:法務部法(72)檢字第九六三九號函。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頁268~272,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12月初版、1999年6月二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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