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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20:04:27瀏覽1006|回應1|推薦1 | |
全球華人藝術網假藉受文建會或文化部委託辦理活動為由,而涉嫌詐騙藝術家簽立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於108年8月被台北地檢署以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目前所知,前後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已有516人,而曾為東海大學美術系主任、院長的藝術家詹前裕,亦為受害者之一。
他在民國100年6月17日簽一個與知名藝術家劉國松所簽完全相同的同意書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全球華人藝術網根據這同意書,要求詹前裕應給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關他賣給國美館的畫的酬金之40%。詹前裕不服,找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代理本案進行答辯。第一審法院傳訊當時找詹前裕的全球華人藝術網業務作證。
被告主張這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幾乎使人為奴,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另這同意書是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此外,業務並未對詹前裕說明同意書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應為無效。再者,被告又主張,他是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詐欺,才簽這張同意書,他已經依民法第72條撤銷該同意書。第一審法院判決,主要認為系爭同意書須給付四成酬金,是否包含這幅賣給國美館的畫作,並不明確。尤其是賣給國美館的畫作,是在簽定同意書之前,因此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敗訴。
全球華人藝術網上訴第二審,第二審認為這藝術家自己賣畫,應給付全球華人藝術網四成酬金的條款,是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的條款,該條款應為無效。這個案子因為只是二審的案子,不能上訴第三審,所以就判決確定了。這是一個對藝術家非常有利的判決先例,乃予公開發表介紹之。
感謝二審呂麗玉、鄭百易、吳怡嫺三位法官公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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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上訴人 詹前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4萬元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惟核上訴人前開所為之追加,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銷售作品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內具知名度之彩膠畫家,見上訴人對藝術家作品之宣傳影響力及網際網路發展趨勢,自民國96年4月10起即與上訴人合作,同意由上訴人作為作品之銷售管道,並承諾將所有作品皆委託上訴人銷售,因而簽有授權同意書乙份,嗣於100年6月17日兩造再次簽立授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略以:「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語,兩造復於103年12月4日再次簽訂相同條款之授權同意書。雙方既同意以上訴人之華人藝術網網站作為被上訴人作品之銷售管道,堪認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得於處理委任事務,即為被上訴人之作品宣傳、代為銷售後,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被上訴人已將包含松石格㈦(下稱系爭作品)在內之86件作品圖檔交付並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17日將系爭作品圖檔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宣傳銷售,惟直至106年3月23日被上訴人方於交付作品確認書第30號備註欄位中勾選確認系爭作品已售出,更要求上訴人將之下架。系爭作品繪有松葉、山石等,屬於風景型膠彩作品,規格為72.5×91公分,依膠彩畫尺寸表所示,換算成膠彩單位應為30號,依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訂之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每一號之市場行情以2萬元計算,系爭作品之售價行情應為60萬元,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作品銷售金額之40%即24萬元作為系爭作品銷售之酬金。又被上訴人既早於89年6月間即已出售系爭作品予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即不能委託上訴人進行銷售,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酬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曾簽立系爭同意書,惟:
(一)系爭同意書第2段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一生過去、現在及將來可擁有之一切著作財產權及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權利,且不論上訴人有無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作品,只要被上訴人作品售出,上訴人均可要求作品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限制被上訴人經濟活動之自由過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使上訴人在未支付任何費用下,即取得被上訴人一生全部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專屬授權,並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不合理條款,將風險分配儘移歸被上訴人承擔,形同使被上訴人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顯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重大不利益,故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且約定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縱系爭同意書無上述無效等事由,然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藉由舉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補助之百大藝術家活動機會,接觸國內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至少150名藝術家,利用藝術家對政府機關舉辦文藝活動之正當性及信賴性,以上訴人係受文建會委託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之名義,由林株楠指示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姿彣以話術誤導被上訴人,以推廣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令被上訴人簽訂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且在簽立時,並未告知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等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無效。
(三)又系爭作品乃被上訴人於86年創作,並於89年6月間獲得國美館肯定而收藏,系爭作品既於89年時已與被上訴人另外創作之2幅作品以99萬元出售予國美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委由上訴人銷售系爭作品,兩造間就系爭作品自始即無委託銷售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已將系爭作品連同另2件相同尺寸之創作畫作以99萬元出售予國美館典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作品銷售酬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見本院卷第111至216頁),堪認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其內容為:「(第1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第1段為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當時「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無期間之限制;第2段為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第3段為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作品之實體物供上訴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且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限制,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就該等利用行為可獲得任何合理之對價;第4段為被上訴人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無論是否由上訴人出售,均應給付銷售金額的40%作為上訴人之酬金;第5段為上訴人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用行為,且該專屬授權未約定合理之授權金,如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擔義務或賠償責任。綜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被上訴人一生創作之著作權、衍生著作權不分地域、永久、無償歸屬於上訴人及林株楠,且不問上訴人有無支出銷售成本及進行銷售行為,均得取得被上訴人出售創作畫作金額之百分之40,顯係極大程度地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風險分配儘移歸被上訴人負擔,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或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同意書之各段均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者,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給付酬金,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規定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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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