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24/01/18 10:06:48瀏覽1116|回應0|推薦3 | |
全球華人藝術網於民國一○○年間,以文建會補助其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欺騙台灣一百多位最知名的藝術家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知名藝術家劉國松憤而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提出確認該同意書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訴訟。此訴訟劉國松主張,包含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被詐欺、該同意書顯失公平而無效等七、八項同意書無效抗辯,智慧財產法院多度判決該同意書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效,但最高法院卻認為二審有未查明之處而兩度發回更審。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度認定該同意書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如果此一判決被最高法院維持而判決確定,則全國一百多位最精英的藝術家將全部得救。
為了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彭洪英(庭長)、曾啟謀、汪漢卿(受命法官)等三位認真而公正的法官表示敬意,特全文在部落格刊載,也為台灣這一段不堪回首的藝術史留下見證,並對已經九十二歲的藝術界前輩劉國松教授為台灣藝術界的奮鬥不懈,表示由衷的敬意。---蕭雄淋律師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劉國松
訴 訟 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是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五第46頁及證物袋),將其所創作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授予專屬授權,及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原件及圖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有效,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將造成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就其所創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本院另案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7號(下稱另案;其第一審案號為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原審;其第二審案號為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下稱另案前審;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更審案號為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更一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損害賠償爭議,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互異,既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其彼此間可為代用之判決,是縱使本件兩造所爭議之系爭美術著作其中8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與另案相同,本件與另案間亦不構成同一事件,況另案亦非確定之判決,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與另案縱使相同,其目的亦非作為推翻另案判斷之用,該案亦尚未作成判決,自亦無適用爭點效與否之疑義,合先敘明(爭點㈠)。
四、再按請求權競合乃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數請求權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95台上2050)。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因未成立、已終止及應屬無效等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係就同一之單一事實以同一確認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倘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是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同一之確認目的,分別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加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曾獲多項殊榮,日前發現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下稱其名)將伊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成「電子賀卡」或以「轉寄推薦」方式寄送予不特定第三人,或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伊乃發函通知全球華人公司停止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詎全球華人公司竟置之不理,持續侵害其權利。嗣於104年3月12日發行之「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中竟包含伊所有之5幅美術著作,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詎於本院另案原審(即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審理時,全球華人公司提出伊未曾見過之系爭同意書,並主張伊已將所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雙方並存在代理銷售及專屬授權關係。伊從未提供任何畫作,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素未往來,於簽約後亦無聯繫。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前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舉辦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前來拜訪,伊未加詳閱始在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雙方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意,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有關系爭美術著作之轉讓、代理畫作銷售及專屬授權等內容均無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並未成立生效。況系爭同意書末尾記載「此致」全球華人公司,性質上僅屬要約,全球華人公司並未承諾,益見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系爭同意書各段文義相互矛盾,不可能既轉讓著作財產權,又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雙方約定內容不明確,應推定伊並未讓與任何著作。又系爭同意書僅單方加重伊一方義務,使伊拋棄權利,對伊造成重大不利益,全球華人公司以定型化契約,在未給予正本及審閱期情況下使伊簽署,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亦屬無效。由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可知當日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係拿兩份文件給伊簽名,上面一份可能是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下面一張即挾帶不合理之系爭同意書,伊誤以為系爭同意書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致伊陷於錯誤而一併簽署。伊於105年11月間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之情後,旋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自屬自始無效。縱使該存證信函未表明民法第416條撤銷之意旨,伊在106年2月15日之書狀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又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其內容為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伊亦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向後失效。且劉國松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故簽訂後仍持續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對外授權,至今已有5年,亦已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亦應限於劉國松有提供實體作品且未售出者,然劉國松並未交付任何實體畫作予全球華人公司,則劉國松自仍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認系爭同意書成立,惟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且係在伊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亦應屬無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無一字與百年藝術家活動有關,何來假借詐騙之說,系爭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親簽,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對於著作物之出售、出租之處分財產權等內容均知悉,並無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至被上訴人是否錯誤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均不影響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成立及生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均已審閱並於交換意見後親簽,伊未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曾向伊員工譚嬋娟詢問傭金40%的問題,經譚嬋娟說明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當場交付幻燈片、書冊、圖片檔案。101年5月14日伊員工黃秋燕拜訪被上訴人時曾確認100年6月27日所交付之檔案資料已在100年8月21日上傳完畢,經確認數量後,被上訴人當場再交付73幅作品圖檔及兩本畫冊,並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清楚系爭同意書內容始交付並提供上開書籍及檔案。百年藝術家活動僅需被上訴人交付5張畫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總數何以多達512張?且百年藝術家活動於100年11月底已核銷完成,101年5月14日交付資料與百年藝術家活動並無關係。系爭同意書原本上有印壓字痕產生可能有諸多複合性因素,單以筆跡無法證明伊係持兩張不同之書類予被上訴人簽署。伊從未假藉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於簽約時夾藏系爭同意書詐騙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自始合法有效,並無任何瑕疵。至被上訴人若有片面虛偽意思表示則非伊所能知悉,不能作為系爭同意書無效之事由。全球華人公司將實體通路與網際網路結合,所有平台費用如作品上傳、維護、掃描、管理、廣告、行銷、報導、雜誌專訪、作品買賣等均由全球華人公司服務,所生費用轉做授權金,是以伊乃有償取得。系爭同意書內容皆為「結論式」用語,並無任何所謂「要約」性質之語句,伊在100年8月17日所發函文係要求被上訴人等一百位藝術家就「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出版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將其解釋為係伊提出新要約視為拒絕原要約之證據,於法無據。系爭同意書並未拘束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上訴人亦非弱勢之一方,系爭同意書自非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有終止事由即遽以片面終止,為無理由,不生效力。另依實務判決,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畫作之著作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10(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所示10幅美術著作原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
(二)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嬋娟曾於100年6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蘆竹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
(三)全球華人公司曾於100年8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全藝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文,請被上訴人簽署附件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提供創作作品圖檔5件,並於100年9月10日前寄回(本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卷四第297頁,下稱前審卷),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6日親簽上開授權同意書後寄回(前審卷二第65頁)。百藝授權書內容不包含授權代理銷售。
(四)100年8月21日前,被上訴人曾交付73張作品幻燈片予全球華人公司(見交付資料簽收單,前審卷四第293頁)。
(五)全球華人公司所承辦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起訖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契約書,原審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
(六)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秋燕係於101年2月7日始到職(上證15,前審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七)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秋燕曾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並親簽「交付資料簽收單」1份(前審卷四第293頁)。
(八)被上訴人提出之黃秋燕字條上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外,老師來臺中時,務必與我聯絡!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原審卷四第39頁)。
(九)系爭同意書所有之內容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所草擬。
(十)全球華人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收訖被上訴人委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表示100年6月27日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及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
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畫作之原實體物。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是否為本院另案(即111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效力所及?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三)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四)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
(五)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而無效?
(六)系爭同意書是否在被上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而無效?
(七)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八)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九)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被上訴人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
(十)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交付其作品圖檔73件予上訴人,嗣於活動結束後又交付畫冊2本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
五、本院判斷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1.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需客觀上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上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2.系爭同意書係在100年6月27日由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主要分為5段(第6段為合意管轄約定),第1段文字記載:「本人(即劉國松)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受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文字則記載:「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段文字記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文字記載:「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文字記載:「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原審卷一第15頁)。茲依劉國松於本院另案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同意書應該是我簽的,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到我家來,因為1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不願意參加,我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很願意,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為簽名,當時那位女士是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來找我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78頁、第179頁)。由劉國松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確係由劉國松親簽無誤。又劉國松雖稱其係因為參與100年文建會活動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次活動之文字,而依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五第7頁至第9頁),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而證人譚嬋娟所述拜訪劉國松之時間與目的,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原審卷四第91頁、第108頁背面)可相互勾稽,可知劉國松確曾於100年6月27日與譚嬋娟接洽並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且雙方均曾談及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而譚嬋娟亦曾於本院另案前審(即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案件中證稱:劉國松當天沒有唸,他有沒有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問我40到60抽成的事,那張同意書上有寫40到60的拆帳,劉國松有問拆帳的事,我當天去是要講百藝的事,只是同意書上有這樣的記載,劉國松看到了就問我,我就向他解釋等語(原審卷八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第134頁背面)。按系爭同意書述及40%拆帳部分,係第4段有關劉國松提供全球華人公司之作品、圖檔,及劉國松本人所售出之部分,劉國松均同意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0%作為銷售之酬金。姑不論譚嬋娟前開有關劉國松詢問拆帳事宜之證詞是否可採,依劉國松於另案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言詞辯論筆錄時自承其有親簽兩份文件,第一份伊有看清楚,其上之簽名、地址、電話、日期都是親簽(原審卷五第43頁背面),且對於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並不爭執等情(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應已閱讀系爭同意書全部內容,始會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劉國松主觀上應有內在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其經閱讀及解說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客觀上亦有將其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外部表示行為,應認為其就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構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效成立。
3.又系爭同意書於100年6月27日簽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秋燕於隔年101年5月14日拜訪劉國松,據黃秋燕於本院110年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下稱更一審卷)中結證稱:「(您在101年5月15日的工作日誌中有提到『公司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這是什麼意思?是劉國松老師主動要求的嗎?老師是想要刪減什麼呢?(請求提示108民著上1卷2第89頁))因為劉國松老師先前有兩個作品,『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劉國松老師只是先借公司掃描,劉國松老師說要再歸還給他,公司有把劉國松老師掃描作品放在公司網站上,至於是那些作品放到網站我不確定,所以工作日誌只是轉述老師的話,老師的意思是他想看放到公司網站上的作品有哪些,因為他不清楚全球華人公司放了那些作品在網站上,他想知道那些作品在上面,若他不想這些作品曝光在網路上,他想刪掉。」、「(您有向劉國松說明公司的理念及網站內容嗎?對於這個部分老師有給您什麼意見嗎?)我拜訪的藝術家一定會說明公司的理念及網站內容,沒有印象劉國松老師當時有沒有什麼意見。」、「你說妳有把交付資料簽收單給劉國松老師,他當天有簽回這張簽收單嗎?」應該是有,但時間有點久,且我離職的時候所有資料都交回給公司。」、「(…若作品事後有透過公司網站售出,藝術家可從中獲得百分之五十利潤,請問你找劉國松做電子書是否是要讓他作品放在華藝網增加曝光度,若賣出公司可取得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同意書上面的內容所謂百分之五十的利潤是藝術家可以做協調的,拜訪藝術家的目的就是我在調查局筆錄說的。」、「(101年5月14日拿同意書給劉國松老師簽,目的就是要劉國松同意讓你們可以銷售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中的劉國松作品嗎?)不是,我的同意書目的是說我去拜訪藝術家,若藝術家同意他的作品放在全球華人網站上,若此時有作品銷售,則依同意書的內容去做利潤分配。」「(你提到101年5月14日劉國松老師沒有把同意書簽回,請問在此情況下,便箋所述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有何作用?)在他們做文化部《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前,他們已經有簽了同意書,這跟我去拜訪藝術家請他們簽同意書同意作品放在華藝網有售出時的利潤分配沒有關係。」、「(交付資料簽收單上面記載劉國松有給妳兩本畫冊,給妳這兩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掃描,然後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我的工作日誌上也有說要歸還給劉國松老師。」等語(更一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9頁)。依前開黃秋燕之證詞,以及當日劉國松所簽署之簽收單(原審卷一第121頁),可知黃秋燕係在系爭同意書簽立後時隔近一年始拜訪劉國松,並於當日收受劉國松交付之兩本畫冊,斯時已非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期間(依文建會與全球華人公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原審卷四第21頁),則劉國松於百年藝術家活動結束後猶交付畫冊及作品圖檔,顯然已非針對百年藝術家活動。雖黃秋燕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你當次接觸劉國松,實際上處理什麼事情?)就是處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這件事,我每次拜訪藝術家都是這樣的流程。」、「(你有無辦法回想劉國松交付圖檔73張及2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我不確定劉國松有無要製作電子書,如果老師有贈送畫冊給我的話,我也會寫在上面,但現在目前的所有文件都在公司,我無法確定劉國松交73張電子圖檔給公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的活動,還是要另外製作電子書。」等語(另案更一審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雖證人黃秋燕之證詞因前後歧異而無法判斷劉國松交付73幅圖檔及畫冊之目的為何,惟從文建會系爭百年藝術家活動僅需繳交五張圖檔,全球華人公司曾發文通知劉國松(前審卷四第297頁),劉國松嗣後亦已依前開通知交付五幅畫作,並同意以之作為電子書使用,以及劉國松曾於100年9月6日簽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原審卷五第52頁、前審卷四第299頁)等事實以觀,劉國松另交付明顯超出該活動所需數量之圖檔及畫冊,顯非單純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尚有可能另為建立電子書事宜,與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已無關聯。本院審酌劉國松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與證人譚嬋娟前揭證詞尚稱吻合,認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間已經合致,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
(二)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次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2.依證人譚嬋娟於另案前審結證稱:「(請問同意書在你去劉國松家裡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前審卷二第70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82、3483、4233、5029、5030、12414、12415號案件偵查時稱:「(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等語(前審卷二第590頁),可知全球華人公司要求其員工提出系爭同意書予藝術家簽立時,事先不得交付藝術家閱覽,於簽立後不得留存副本予藝術家收執。又除劉國松外,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予其他百餘位藝術家簽立之同意書內容格式均相同(原卷一第15頁、更一審卷二第73頁至第177頁),此亦為全球華人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另案卷四第43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係由全球華人公司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同意書,其目的均在取得藝術家之著作財產權及未定期限、地域限制之專屬授權。經查,劉國松早於45年初即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之「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於法國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於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舉辦個展,100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此有劉國松年表可證(另案前審卷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新臺幣6,800萬元成交,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另案原審卷三第181頁),其個人畫作價格長年高居不下,亦有國內藝術界權威雜誌「藝術家」所製作之2011年至2018年「藝術市場行情表」影本可稽(原審卷六第156頁至第170頁)。是可知系爭同意書於100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價格不斐,相較於劉國松前述所獲國內外聲望,全球華人公司顯然僅屬籍籍無名之國內藝術品交易網站,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於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從未接觸,亦無親誼,豈有可能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作品著作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且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全球華人公司係以不提供充分時間供劉國松審閱契約內容方式,使劉國松倉促間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不使劉國松留存任何副本以防止其反悔,相較於不動產買賣尚有法規保障交易雙方權益之正當程序規範,本件劉國松畫作單價高於大部分不動產買賣標的價額之交易流程顯然缺乏程序保障,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手段外觀而言,自非屬誠信方法。
3.有關系爭同意書約定條款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復贅。檢視系爭同意書第1段內容,約定劉國松同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並以全球華人公司將前開作品製作圖檔及上傳、維護之費用充作給付劉國松之授權金,此一約定無論作品價值高低,概以固定之成本費用(製作圖檔、上傳、維護)抵充授權金,使劉國松喪失依據不同作品爭取不同利益之權利,同時將本應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負擔之經營成本轉嫁由劉國松負擔,使全球華人公司幾乎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取得最大利益,並使劉國松單方利益減損,難認公允。另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可以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利,嗣後因此衍生之權利亦均歸全球華人公司二人所有,形同完全剝奪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而劉國松所獲得之對價為何,完全未有明文,此一約定形同要求劉國松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此巧取豪奪劉國松財產而無庸負擔任何成本,自失公平。另系爭同意書第3段約定劉國松應配合提供作品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此一約定僅單方課予劉國松配合之義務,而全球華人公司二人相對義務為何,均付之闕如。依此約定內容,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取得優於其他藝術品仲介商之地位,同時加重劉國松單方之責任,此加諸於劉國松單方之責任復無時間、地理區域之限制,自屬顯失公平。至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劉國松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須給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惟如前所述,劉國松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實體物在藝術拍賣市場之價格不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一方面將行銷成本轉嫁由劉國松單方承受,一方面要求劉國松將所有售出收益之40%交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且不論該作品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或劉國松出售者均同,形同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藉由劉國松於藝術界之市場價值獲得40%之保證收益,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而系爭同意書第5段係約定劉國松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其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本同意書造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劉國松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此一約定僅單方加重劉國松之責任,對於全球華人公司使用劉國松作品時倘造成任何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等情,均未列有約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以淨享利益,過程中倘有任何責任,均由劉國松單方承擔,明顯加重劉國松之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綜觀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以系爭預先擬就之同意書要求劉國松讓與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且將劉國松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而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就取得著作財產權部分毋庸支付任何對價,而就行銷劉國松畫作所為之圖檔製作、上傳、及網頁維護等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做為支付劉國松之權利金,形同將成本轉嫁劉國松,亦即劉國松以自己成本行銷自己畫作,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毋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畫作銷售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酬金,是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國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國松權利之行使,對劉國松而言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對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而言,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國松而言顯失公平,是劉國松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所有約定內容一方面使劉國松拋棄其對自己所有畫作之權利,一方面限制劉國松權利之行使,對劉國松而言明顯造成重大不利益,反之,對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而言,則幾乎無須支付任何成本或負擔任何不利益即可取得價值不斐之著作財產權及銷售收益,對劉國松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劉國松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之1第3、4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得予以維持。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之其餘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