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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松告全球華人藝術網等確認著作權不存在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一審決劉國松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詐欺
2022/06/16 18:07:46瀏覽1451|回應1|推薦0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利用中華民國建國100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華藝網進行「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而給藝術家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引起全台灣藝術界的恐慌。立法委員陳學聖甚至舉辦記者招待會,稱之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文化部數度以詐欺罪將華藝網相關人員移送司法單位,監察院亦通過對文化部作糾正。 

有關此次「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所以會被發現,是源自全球華人藝術網與知名藝術家劉國松的訴訟。而全球華人藝術網與劉國松的訴訟的爭執焦點,在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那張劉國松所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生效?是否被詐欺? 

為了澈底解決系爭同意書的效力問題,民國105年12月29日,劉國松隨機取樣自己所創作十張美術著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的權利。 

此案原由曹宗鼎法官承辦,曹法官非常認真,並富有正義感,詳細向文化部調取民國100年「百大藝術家活動」的相關資料,並訊問去找劉國松的全球華人藝術網員工譚嬋娟後,當庭表示他認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觸犯詐欺得利罪的嫌疑,他將在民事判決後,要將相關人員移送地檢署偵查。然而,沒有幾天,他就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聲請法官迴避,雖然最後全球華人藝術網的聲請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然而曹法官已經因法官輪調而被調職,不再承辦本案。 

其後,又換一位資深法官來承辦,這位資深法官似乎很怕又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聲請迴避,開庭戰戰競競的,進度十分緩慢。後來該資深法官又高升了,換成王怡菁法官。107年11月23日,王怡菁法官就該確認訴訟,以106年度智字第2號正式判決: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就原告(即劉國松)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就原告(即劉國松)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即劉國松)與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對原告(即劉國松)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註2)

本件耗時近兩年,開庭十餘庭,經歷三個法官。劉國松律師所寫書狀十餘份,光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的字數就有近七萬字。法官的判決書達一萬兩千字。

本案經全球華人藝術網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上訴。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全部駁回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上訴(審判長汪漢卿、受命法官洪英花及陪席法官曾啟謀),確認劉國松創作之著作,著作財產權完全屬於劉國松所有,而且劉國松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林株楠間並無任何代理或專屬授權之關係,其判決書全文兩萬餘字,十分詳細(註3)。而在該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本律師除多份狀紙外,亦在法庭上作口頭陳述(註4)。

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全球華人藝術網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卻認為本案是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的問題,而不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無效的問題。因而撤銷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另為判決。此判決影響全台灣藝術界權益甚大,前已有述(註5)。

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行詢問証人黃秋燕,經雙方攻防,以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全球華人藝術網等之上訴,亦即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不存在。其理由除了認定系爭同意書,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外,並認定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因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認定藝術家被全球華人藝術網等詐欺,這是一個第一次全球華人藝術網被法院認定詐欺藝術家的判決,在藝術史上尤具意義。

非常感謝合意庭審判長李維心、受命法官蔡如琪、陪席法官陳端宜的辛勞。尤其是受命法官蔡如琪訊問証人十分睿智,反映敏捷,思路清晰,令人印象深刻。

茲將這份具有歷史性意義之判決,公佈如下,以為法學界及藝術史研究者之參考。                           

註1: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註2: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0631351

註3: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48553177

註4: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49556676

註5: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6913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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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創作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株楠為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員工譚嬋娟佯以承辦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系爭電子書)為由,聯絡被上訴人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及授權事宜,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譚嬋娟提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事後始知系爭同意書竟記載被上訴人讓與作品之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給予高額佣金及專屬授權,該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標的不明確不生效力,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並無對價,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業依民法詐欺及贈與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終止兩造間代理銷售、專屬授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持續以權利人身分行使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逾5年,亦因時效取得該權利。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閱覽並與上訴人員工討論後親自簽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無不明,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未施何詐術,被上訴人亦持續依約履行,並無撤銷權或終止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美術著作為被上訴人所創作,由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在上訴人員工譚嬋娟所交付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讓與作品之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成交給予40%酬金及專屬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可證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1.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見)。而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專屬授權契約、作品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轉讓價金、專屬授權金、代理銷售酬金等契約要素,雙方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該等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 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銷售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銷售酬金40%,被上訴人無償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並約定系爭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3. 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原審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至9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公司向文建會承包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其負責取得藝術家授權並索取畫冊或電子檔。除了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外,公司也會把藝術家作品放在華人藝術網的部落格幫藝術家作宣傳。授權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與在華人藝術網上傳作品是同一份同意書。其只拜訪過劉國松一次,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當時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大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不會主動提這塊,當時去負責簽署授權書的員工都覺得同意書這樣寫不恰當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5至531頁),於1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就其認知,系爭同意書就是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的同意書,至於公司事後有沒有追加簽訂同意書其不知情。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包括藝術家已完成及未來作品都要交給林株楠或華藝網公司等,其覺得好像在簽賣身契,所以對同意書內容有質疑,但只能依林株楠指示以該同意書是為了辦理百年傳記電子書為由讓藝術家同意簽名,這些條款是林株楠決定的,其為了餬口只能這麼做。系爭同意書上有一些爭議的文字其不會刻意去表述。林株楠指示絕對不能留底給藝術家,沒有要求業務員需提醒藝術家們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2至585頁),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藝術家光簽又要找作品給我們,其實花時間在檢視同意書的內容時間不多。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90頁),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是拿公司給的授權書去跟老師講,不可能先跟老師溝通完,再回報給公司擬同意書。去劉國松家前不可能事先給劉國松看過同意書。其找劉國松的目的是百藝,沒有提到請劉國松授權給公司在華藝網的展售區上網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3至165頁),然系爭同意書內容顯與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上訴人卻要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以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要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不僅事前未提供系爭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未給被上訴人足夠時間審閱,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顯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畫家,其畫作在拍賣市場炙手可熱,104年間更以6,700萬元高價拍出(見原審卷一第16至2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亦不相識,雙方亦未曾有過商業往來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證人譚嬋娟僅拜訪過劉國松一次,事前未就系爭同意書內容與被上訴人磋商,且被上訴人早已有自己的畫作代理商,殊難想像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會毫無緣由地在一次見面下,即貿然將自己所有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專屬授權給被上訴人,且係無償為之未收取任何對價,此實與一般人所認知的正常交易常情有違。是以上等情互核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天是為了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等語,應足採信。

 4. 綜上,上訴人雖由其員工譚嬋娟以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理銷售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無償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將著作權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

 (二)系爭同意書條款係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1.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

 2.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2月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3至177頁),為上訴人片面提出,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第1段約定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當時「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且無期間之限制;第2段約定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第3段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作品的實體物供上訴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且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限制,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就該等利用行為獲得任何合理之對價;第4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須給付上訴人銷售金額的40%作為酬金;第5段約定上訴人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用行為,且該專屬授權未約定合理之授權金,如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擔義務或賠償責任。由上可知,系爭同意書各條款顯係極大程度地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或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同意書全部條款均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者,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同意書成立,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亦應屬自始、全部無效等語,亦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其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所稱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係指依交易慣例會影響相對人締約意願之事項。

 2. 查除系爭同意書外,被上訴人另有於100年9月6日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見前審卷二第521頁),其上記載「甲方(即劉國松)同意無償提供五件藝術創作圖檔、簡資歷文稿等相關資料,授權乙方(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基金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供『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製作、活動宣傳使用。...」(見前審卷二第521頁),相較之下,系爭同意書則無一提及與文建會活動有關之文字,由此可知,上訴人承包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之被上訴人授權書應為100年9月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而非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利用承辦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機會,指示公司員工譚嬋娟以辦理該活動為由拜訪被上訴人,並故意交付內容與該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且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不僅虛偽表示系爭同意書是為了文建會活動所需,還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代理銷售、無償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等依交易慣例會影響相對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大事項,不僅有積極之欺罔行為,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同意書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授權書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3. 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林株楠指使譚嬋娟不得將系爭同意書留底給被上訴人,其後於林株楠另案被訴侵害著作權案件中,台中地檢署亦未予被上訴人閱覽,直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第50號事件中,上訴人寄送105年11月7日書狀時始獲悉系爭同意書存在等情,有譚嬋娟前開證詞及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0號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6至2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縱成立且有效,亦因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等語,亦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稱:證人譚嬋娟曾證稱被上訴人有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且由譚嬋娟工作日誌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詳閱了解同意書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譚嬋娟工作日誌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見前審卷二第199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觀諸上訴人於前審及本院所提譚嬋娟100年6月27日工作日誌電子檔資料,前者記載「劉國松老師人非常謙虛客氣,對同意書內容問得很仔細,老師很認同公司理念有跟公司簽專屬授權書,我希望還有機會能採訪他針對當代水墨他的見解」(見前審卷二第87頁),後者記載「劉國松老師人非常謙虛客氣,老師很認同公司理念有跟公司簽專屬授權書,我希望還有機會能採訪他針對當代水墨他的見解」(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兩者相較,前者顯然多了「對同意書內容問得很仔細」文字,顯見該工作日誌可輕易修改,真實性當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譚嬋娟雖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100年6月27日劉國松有沒有仔細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忘記了,但劉國松有問40、60拆帳的事。我有跟他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惟證人譚嬋娟於106年6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7日當天重點是要講文建會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事,劉國松那麼有名已經有自己的代理人,當時根本未談及賣畫的事,沒有牽涉到錢、也未提到賣畫要將40%給公司等語,於台中地檢署106年7月14日偵查中亦再次強調其拜訪劉國松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自不可能談到要劉國松提供畫作供展示廣告,當時劉國松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等語,既然譚嬋娟當時只為了文建會活動而未提及賣畫及錢的事,怎可能會與被上訴人討論40、60之賣畫機制?是其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有跟劉國松說明40、60為賣畫機制之證詞,要非可採,亦不足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又稱:百年藝術家遴選會議於100年8月10日始選定100位藝術家,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6日簽署寄回「『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是證人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時,尚不知悉誰將獲選為百年藝術家,絕無可能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而是為上訴人談授權。且百年藝術家活動只需提供5幅圖檔,惟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21日已交付73幅作品圖檔,顯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查:

 1. 證人譚嬋娟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在文建會與公司簽訂補助計畫後,林株楠就指示其等業務人員先行聯繫藝術家,印象中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的藝術家遴選作業應該是100年8月,為何要提前作業要問陳姿彣比較清楚(見前審卷二第580至581頁),證人陳姿彣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則證稱:譚嬋娟與其在100年4月到9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0年4月起即以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名義指示員工接洽藝術家,證人譚嬋娟並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7日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去拜訪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譚嬋娟並非與劉國松接洽文建會活動而是為公司談授權云云,顯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獲選百大藝術家並請求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6日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並寄回給上訴人(見前審卷二第397頁、第521頁),然系爭同意書內容既與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毫無關聯,上訴人當然須向被上訴人取得該活動之授權書始能履行該專案,又被上訴人手中既未留存系爭同意書可資核對,且通常辦理活動所需授權書有時不只一份,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6月與9月所簽屬之文件均係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所認識。

 2. 再者,證人譚嬋娟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證稱:公司向文建會承包這個案件,其與藝術家聯繫到他們家中索取相關藝術品的畫冊或電子檔案來做後續宣傳及上傳,而宣傳及上傳都需藝術家同意,才需藝術家簽署同意書。藝術家同意之後,他的作品就一定會放在網站,就會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如果客戶因為百大活動認識到藝術家,想要認識藝術家更多作品,就可以連結到部落格看其他作品,這也是幫藝術家做很好的宣傳。百年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其上傳(見前審卷一第525至531頁),顯見被上訴人即使提供超過5件作品,充其量也僅是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而已,實與讓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代理銷售等毫無關連,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六)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文建會活動結束後仍交付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秋燕兩本畫作,且全球華人藝術網已於展售區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畫作,黃秋燕並列印網頁展售內容供被上訴人閱覽修改,顯見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同意書內容且亦陸續履約云云。查上訴人公司承辦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專案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而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秋燕曾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予黃秋燕,黃秋燕並於101年5月14日手寫便箋記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見原審卷四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黃秋燕與被上訴人上開接洽經過,證人黃秋燕於1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其101年到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是確認藝術家提供給公司為建國百年所編撰的資料是否正確、諮詢藝術家是否願意提供藝術品放在網站增加曝光度,若作品有售出由公司獲50%價金,另徵詢有無意願參與公司為藝術家編撰的多媒體電子有聲書(見前審卷四第66頁),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其只拜訪過劉國松一次,當天帶同意書與交付資料簽收單給劉國松,同意書是要請劉國松同意讓公司幫他做電子書、提供作品曝光且售出給公司50%利潤,劉國松表示要看完同意書再決定要不要簽同意書的內容,但事後劉國松沒有簽回同意書。簽收單載明劉國松100年8月21日前有交付作品圖檔73張,這是公司先打好的,該73張圖檔不是交給其。當天劉國松交付兩本書給其帶回公司掃描,只是單純讓作品在網頁上增加曝光率而已,其有向劉國松說明作品放在網路上,是免費提供一個空間幫藝術家作宣傳。印象中其拜訪劉國松時,全球華人藝術網尚未在網站展售區代理銷售劉國松畫作。手寫便箋記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所謂的「《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指的是文化部百年藝術家電子書中有關劉國松的作者經歷介紹及作品,其印出紙本以利劉國松修改。至於其101年5月15日工作日誌提到「公司還須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作刪減」,是因為劉國松有交給公司73張圖檔,劉國松想知道放在公司網站上的作品有哪些,若他不想要哪些作品在網路上曝光,他想做刪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4頁),足見被上訴人在文建會活動結束後又交付兩本作品給證人黃秋燕,僅是單純為了讓作品在網頁上增加曝光率而已,並非為了履行系爭同意書,且黃秋燕拜訪被上訴人時,全球華人藝術網尚未在展售區銷售被上訴人畫作,而被上訴人只是想了解之前交給上訴人之73張圖檔有哪些被放在網路上曝光,實與代理銷售畫作無涉,另黃秋燕提供給被上訴人修改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是文建會電子書中作者經歷及作品介紹,非全球華人藝術網展售區中被上訴人作品清單,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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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中措
2022/06/20 08:00
森林漫步有枯枝
慣見亦無奇
巧藉華人藝術
貪圖一己之私


開庭屢審
攻防契約
世紀官司
史上留名判決
欺訛認定於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