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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國松告全球華人藝術網等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一審決劉國松勝訴
2022/05/04 18:02:28瀏覽1641|回應0|推薦4

球華人藝術網上網劉國松517張畫作圖檔,經藝術家劉國松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法院認為劉國松所簽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但已經劉國松發函終止,終止後仍在網上公開傳輸畫作圖檔數月,因此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等應賠償劉國松新台幣30萬元。雙方各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未合致,自始無效,因此判決除30萬外,全球華人藝術網等應另賠償劉國松新台幣270萬元(總計新台幣300萬元)。(參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4349555)。

然而最高法院卻撤銷第二審原判決,發回更審,更審理由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簽定,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應撤銷的問題,而不是不成立或無效的問題。然而,此一見解如果成立,則全國幾百位簽同意書給全球華人藝術網的藝術家,都無法得到救濟。因為這些同意書,都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收走,藝術家沒有留存。藝術家根本不知道他們曾經簽過這賣身契的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參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而民法第88條的意思表示錯誤,必須在意思表示後(「簽同意書」後)一年內撤銷,而不是「知情」後一年內撤銷,全國簽給全球華人藝術網賣身契同意書的藝術家,從來沒有一個人在簽同意書後一年內撤銷過。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是一個藝術界的歷史性文件,,本部落格曾加以公佈(參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73932661)。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已於111年3月16日正式判決,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等應賠償劉國松新台幣517萬元,判決書全文達兩萬六千多字。茲錄其判決精華見解如下,以為研究藝術史者之史料。這個判決,認定全球華人藝術網的同意書,是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對全國的數百位受害藝術家,尤具有指標作用,係屬具歷史性意義之判決。

感謝蔡惠如、吳俊龍、彭洪英三位法官的公正判決,其中受命法官彭洪英寫這麼詳細的判決尤為辛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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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二、系爭同意書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一)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此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成立者不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參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見)。同理,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專屬授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惟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讓與或授權之標的物,及讓與之價金、或專屬授權之權利金等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著作財產權讓或契約或專屬授權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二)系爭美術著作,係劉國松所創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劉國松主張,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劉國松創作512幅畫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第三人,且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並將劉國松之5幅畫作置於全球華人公司之系爭APP,供不特定人得瀏覽劉國松的著作,點擊縮圖就可以顯示放大的著作圖像,侵害其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自應就其等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雖提出100年6月27日系爭同意書(見第一審卷一第346 頁),主張劉國松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並專屬授權予其二人,其等係本於系爭同意書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劉國松雖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主張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係藉口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接觸伊,要求伊為百年藝術家活動簽署相關文件,並將系爭同意書夾帶於其他百年藝術家活動應簽署之文件中,騙取伊之簽名,伊並無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其畫作、讓與著作權或專屬授權之意思等語。本院就上開事實之爭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基礎下,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三)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方面,除提出劉國松簽名之系爭同意書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劉國松就系爭美術著作有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讓與著作權,及專屬授權之行為。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簽名,僅能證明具有意思表示之外觀,惟尚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否則只要有一方提出書面合約,即代表雙方意思合致且契約成立,如此即無解釋當事人意思及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必要,本件劉國松既已提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抗辯,本院自應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一致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

(四)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且前後矛盾無法併存,無從認為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系爭同意書記載:「(第1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段)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本院為便於引述,依系爭同意書分段加列段號)。第1段約定,劉國松授權全球華人藝術網等二人代理銷售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未明確、特定其範圍,難認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又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授予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二種,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得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利用。至於「代理銷售」僅為授權他人銷售自己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三者在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不同。系爭同意書第1段除約定劉國松同意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外,於第2段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應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不得讓與)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既已取得劉國松全部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得自由利用劉國松之作品,劉國松已非著作財產權人,何以於第5段又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其前後文義顯有矛盾而無法併存,劉國松究竟係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或係專屬授權?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實即無從確認。雙方當事人就此等關乎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在同一份書面契約中竟有前後矛盾、顯然無法併存之情形,自無從認為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已達於合致。

(五)由系爭同意書簽署之過程,無從認定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已磋商並達成合意:

1.系爭同意書係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至劉國松住處拜訪並請其簽名,證人譚嬋娟於106年6月19日臺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年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99-102頁)。其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會主動提這塊,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當時其只是員工,所以就要去做這樣的事情(見前審卷一第256-259頁)。其於108年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你都是如何向對方解釋同意書內容)我會依照林株楠的指示以百年傳記電子書的計畫作開頭,表示公司有標到這個案子,並出示文建會的補助公文,讓藝術家老師們觀看,如果藝術家們對同意書的內容有疑問,我也會向藝術家們說明此計劃就是要簽訂同意書,且公司不會拿老師作品的實體,作品仍是由老師自行保管,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認知理解藝術家簽同意書是否等同永久授權?)我覺得同意書裡面所載的內容感覺就像是賣身契。我們都是以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為由,讓藝術家願意在同意書上簽名,這些同意書條款都是林株楠決定的,我們也沒有決定權,老闆教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只是為了餬口。我並非刻意不留底給藝術家,主要就是老闆林株楠指示絕對不能留底給藝術家,我印像中曾經有同仁留底給藝術家,因為該藝術家表示不留底就不簽,林株楠還為此動怒,並要求同仁向藝術家追回該留底的同意書。(林株楠有無指示或要求你等業務員與藝術家老師接洽時需提醒藝術家們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31-443頁)。其於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107年度他字第3482、3483、4233、5029、5030、12414、12415號)供稱:「我在臺中有講過,一天要拜訪幾個人,要排的很密集,同意書的合理性就不是這麼保障藝術家,我們出門目的是要簽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那三張,他們光簽又要找作品給我們,其實花時間在檢視同意書的內容時間不多。…(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你們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後來我會離職就是這樣,我每天就覺得我在騙別人,好像也是在騙自己」(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證人譚嬋娟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請問你在100年6月27日是否去拜訪過劉國松?在那裏前後逗留幾分鐘?有沒有提示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公文?都說了些什麼?)是,不記得逗留多久。我們在公司就已經有跟他約有這個文建會的活動,當天有跟他說是文建會的活動,不然我們為什麼要去。當天有無提示百大藝術家活動的公文我忘了,我當天應該有跟他說公司有標到這個案子,既然是百大藝術家,公司分配我們去跑哪些藝術家我們就去跟他談。(你在劉國松簽同意書之前,有事先和劉國松溝通過同意書內容?在100年6月27日當天,有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而劉國松同意才簽的?)對我們來說,這些藝術家我們幾乎都跑外縣市,我們在臺中要跑北部,一天要跑三到四個,去之前會用電話先在公司溝通,老師同意我們去我們才去。我們跟他說百大藝術家的事有入選,希望老師給我們所有作品圖像,因為我們要在網站上幫他建立部落格,幫他行銷、報導。我們在跟他同意書之前不可能溝通同意書內容,因為我們的重點是要講百大藝術家的事。(你有無事前跟劉國松說要建部落格?)沒有。(林株楠說此份同意書是你跟劉國松談好後,公司依照你回報的條件擬定同意書內容,再讓你帶去給劉國松簽,是否如此?你是跟誰報告?是跟林株楠嗎?為何劉國松在發生訴訟前,事先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同意書?)絕對不可能。我們就是單純拿公司給我的授權書去跟老師講,怎麼可能先跟老師溝通完,再回報給公司擬同意書。(請問同意書在你去劉國松家裡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你有無跟劉國松講,請劉國松同意授權華藝網在部落格上網?上網多少張?劉國松有同意嗎?他可以只同意參加《百大藝術家》而不同意放在部落格嗎?)當時沒有講到這塊,原則上百藝的活動就是會幫他放部落格,百藝一定要選五張。我有告訴他我們會幫他建部落格,你的作品會連到部落格。因為百藝的程序本來就是一定要建部落格。上網張數我忘了,他要選五件作品作為百藝,其他就是放在部落格,他給我的東西,我就拿給公司去掃圖建置部落格。(你有無跟劉國松講,請劉國松授權給你們在華藝網的展售區上網?)我去的目的是百藝沒有提到展售區」(詳原審卷二第180-192頁)。另查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向文建會請領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確有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載明「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有文化部106年4月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75頁),核與證人譚嬋娟所述拜訪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等語相符,是證人譚嬋娟已明確證稱,100年6月27日拜訪劉國松,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選5張畫作,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劉國松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劉國松說明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授權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專屬授權等內容,反而誤導藝術家稱,簽系爭同意書只是將作品放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上宣傳,藝術家所創作作品之權利仍在藝術家手中,故簽訂系爭同意書不會有問題,亦未給藝術家足夠的時間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且林株楠刻意交待業務員不得將系爭同意書留底,以免藝術家事後發現。益證劉國松主張其100年6月27日當天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證人譚嬋娟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年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及授權代理銷售等內容,其並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2.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另一名員工陳○○於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與其在100年4月到9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您在地檢作證時說「我們董事長林株楠本來就是在經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藝術平台,所以當時是把做電子書及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網站這兩個授權綁在一起,當時是有想藉由製作電子書的部分來吸引藝術家同意我們把作品上傳在全球華人藝術網」,請問您與藝術家簽授權書,有跟藝術家說過,「把做電子書及上傳作品到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網站這兩個授權綁在一起」嗎?)我不會用這樣的措詞,我們是跟藝術家說我們同時會幫他們建立部落格。(藝術家知道所謂幫他們建立部落格,這個部落格是在什麼網站?如何運作?)他們不一定會知道(見前審卷二第192-193頁)。核與前開證人譚○○所述,其二人於100年4月至9月間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之目的去拜訪劉國松等藝術家,並請求藝術家們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與藝術家私下之商業合作全然無關,證人譚○○、陳○○並未向藝術家們詳細說明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權利義務,及所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所建立之部落格,係在何一網站及如何運作等,藝術家均不了解,即被要求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3.劉國松於第一審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稱,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到我家,因為100年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委託其做電子書,問我願否參加,我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很願意,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簽名,並無其他目的,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文建會有找我,都是聽那位女士跟我說。其在100年以前,與林株楠或全球華人公司從來不認識,也從來沒有來往。也沒有通過任何電話或有任何商業上的來往(見第一審卷三第288-289頁)。

(六)依文化部106年5月18日文藝字第1062016966號函「針對吳○○等人聯名陳情有關渠等著作財產權遭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侵害之說明」,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受理各界提案,全球華人公司申請補助「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該活動因未編列任何授權相關費用,著作權授權的內容與範圍,應僅限於建置網站與製作系列電子書使用,且藝術家所提供的圖檔的著作,在未支付授權金的情形下應謹守著作權之合理使用原則。僅得利用低解析度之小圖,不得就藝術家原作品為同樣大小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亦不得另行販售。倘華藝網確實利用洽談建置網站與製作系列電子書之機會,詐騙藝術家讓與圖檔之著作財產權或為超出旨案需求之授權,依情形有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背信罪等(見前審卷一第104-106頁),足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證人譚○○拜訪劉國松所宣稱之百年藝術家活動無關,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以建置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藉口,要求藝術家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正當理由。

(七)以雙方之背景資歷,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將畢生著作權轉讓或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甚至拆分販售金額百分之四十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

然查劉國松為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在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港幣1,684萬元(約新臺幣6,800萬元)成交等情,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三第181頁)。故劉國松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作品具有極高之財產價值,劉國松當時合作的畫廊,已有台北首都畫廊及高士畫廊及台中現代畫廊(上開畫廊之專業背景介紹,見前審卷二第136-138頁),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素不相識,彼此之間從無商業往來,全球華人藝術網亦非知名之藝術品交易網站(全球華人公司對外宣稱是「臺灣Yahoo、Google兩大搜尋引擎,榮獲網路搜尋『藝術』第一名」,已遭公平會認為廣告不實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9-101頁),劉國松豈有可能忽然捨棄原有長期合作之專業畫廊,改為將其畫作之全部代理銷售事宜、所有的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或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理?查全球華人藝術網將劉國松的畫作上網宣傳,與網路書店與作家或出版社合作宣傳,將書籍廣告上網之方式無異,若認網路書店可因此而取得作者的一生所有作品的著作財產權,顯屬荒謬。劉國松身為享譽國際之知名畫家,豈可能輕易同意將其所有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且未約定轉讓之價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對價的是代理銷售畫作之報酬而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價格)?又系爭同意書關於專屬授權並無記載任何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等限制,亦未約定授權金,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形同平白取得劉國松一生畫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永久專屬授權。另系爭同意書關於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若有代理售出劉國松提供之作品、圖檔部分,約定劉國松提供之作品、圖檔若有售出,須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作為酬金,惟與劉國松在藝術創作付出之心力及知名度相較,全球華人公司將劉國松之作品掃描上網所付出之勞費甚少,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竟可取得銷售金額百分之40,顯係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系爭同意書諸多條款顯屬苛刻而不合理,劉國松在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未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進行磋商,與證人譚○○又係初次見面,劉國松豈有在未經詳閱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理?再者,藝術品之展示、買賣所涉細節繁多,包括連絡之窗口為何人?畫作實體物如何運送、保險?每月如何向畫家取畫作?已賣出之畫作如何處理?畫作在何處展出及保管?賣出畫作之款項如何支付(匯款或開立支票)?原有國內、海外的代理商之代理權如何處理等諸多問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完全未加以著墨,劉國松身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有何必要在忽然之間,以一紙同意書,將其畢生包含過去、現在、未來的畫作之實體物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並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永久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理由,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簽立,顯屬違反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

(八)由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6日鑑定書可證,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當天除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外,另有簽署其他文件:  系爭同意書經臺中地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芦竹鄉中山路○○號○F 03-311○○○○」、「100627」、「李奇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經靜電壓痕儀處理後顯像之情形」所示之筆跡,與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筆跡,兩者之字體、運筆方式極為近似,應為劉國松所書寫,堪認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當天另有簽署另一文件,該文件係疊放於系爭同意書之上,因劉國松在簽立該份不明文件時下筆較重,始在系爭同意書留下力透紙背的筆跡印痕,故劉國松主張,其誤以為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據。

(九)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不到兩個月,全球華人公司另以100年8月17日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要求劉國松就「百年藝術家」活動,另簽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劉國松於100年9月6日簽署該文件(見前審卷一第107-108頁),如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業已於100年6月27日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則全球華人公司大可逕行利用系爭美術著作,顯無必要再請求劉國松授權之理,由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年8月17日要求劉國松簽署100年9月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之事實,足以反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並無一致。

(十)由證人黃○○之證言,足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  

查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後,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於翌年之5月14日又前往拜訪劉國松,劉國松有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予證人黃○○(見第一審卷一第347頁交付文件簽收單)。黃○○於101年5月14日手寫便箋亦記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見第一審卷三第170頁)。證人黃○○於本院另案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見本院卷二第307-326頁):「其到職日為101年2月6日」,「101年5月14日那天我有給劉國松老師看文化部(按前「文建會」之誤稱)的百藝的電子書內容,劉國松老師說要修改文化部百藝電子書的年份跟收藏地點。」(是要確認文化部的百大藝術家電子內容有無錯誤嗎?)是」,「(您在101年5月15日的工作日誌中有提到「交付資料簽收單、同意書:僅先簽交付資料簽收單,同意書部份,說要等整理出想要給公司的畫冊之後,一一寫明才簽」,請問「交付資料簽收單、同意書」是您親自交給劉國松老師的嗎?)是。(提示108民著上1卷1第141頁的100年6月27日同意書,及卷4第299頁100年9月6日同意書,您交給劉國松的同意書是哪一張?)這兩張都不是我交給劉國松老師的同意書,因為我交給他的同意書他並沒有簽回來給我」,「(如果劉國松沒有簽上開你101年5月14日交給他的同意書,就您所知是否公司不能銷售劉國松的作品,只能展出文建會補助活動的《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是,針對我的部分,如果沒有簽101年5月14日的同意書,公司就不能銷售劉國松老師的作品。(請問依您的記憶,您拜訪劉國松當時,全球華人藝術網是否已在網站展售區代理銷售劉國松的畫作?)印象中沒有。(提示原一審卷四第39頁,請問《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是指什麼?)文化部的百年藝術家電子書裡面提到作者經歷介紹以及他的作品,我把他印出來成一個紙本給劉國松老師,以利他修改。(所以上開便箋「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指的是文化部百年藝術家電子書中劉國松的作者經歷介紹及劉國松作品嗎?)對。(交付資料簽收單上面記載劉國松有給妳兩本畫冊,給妳這兩本畫冊的目的為何?)掃描,然後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我的工作日誌上也有說要歸還給劉國松老師。(你同時有給他一張同意書,他並沒有簽回,為何還要給妳這兩本回去掃描?)因為他只想要單純讓作品在網頁上增加曝光率而已,他沒有簽回同意書不表示同意不同意,他當時表示他要看完同意書再決定要不要簽同意書的內容。(你101年5月14日交給劉國松的同意書,劉國松是否還要再看過並刪減,如果沒有簽署該同意書妳們是不是不能銷售?)正常是對的,沒錯」。由證人黃○○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到職日101年2月6日已在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翌年(全球華人公司所承辦之文建會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全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定的契約書,前審卷一第42至54頁),證人黃○○於101年5月14日交付同意書,與100年6月27日之系爭同意書無關。證人黃○○於101年5月14日前往拜訪劉國松之緣起,係請劉國松確認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內容有無錯誤,其雖另交付「交付資料簽收單」、「同意書」各一份予劉國松,希望劉國松能同意將其畫作放在全球華人公司網站增加曝光率,以便全球華人公司就劉國松畫作銷售金額可獲得分潤,劉國松當天雖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白線的張力」二本畫冊予證人黃○○(該二本畫冊出版日期均為101年,係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後,且其上載明「作品版權歸藝術家所有」,見前審卷二第299-300頁),並僅簽立一張「交付資料簽收單」交證人黃○○帶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事後劉國松並沒有簽立黃○○所交付之同意書,亦無同意任何分潤之提議,全球華人公司並無將劉國松之畫作放在網路上銷售牟利之合法權源。證人黃○○之證述,適足以證明劉國松就系爭同意書,未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既已依系爭同意書於100年6月27日取得劉國松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自無須再要求劉國松於101年5月14日另簽一份同意書之必要。

(十一)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全球華人公司從未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或代理商之地位,要求劉國松交付畫作供其販賣,亦從無任何連絡行使著作財產權之事宜,甚至在劉國松於104年3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第一審卷原證5)警告全球華人藝術網不得在網路上使用劉國松517張畫作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收受律師函後,亦未提出系爭同意書表示其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正當權利,甚至在劉國松提告林株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林株楠於105年3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向檢察官陳報系爭同意書,並向檢察官表示,系爭同意書為其營業秘密,請求予以保密云云(前審卷二第386-387頁),衡之常情,如雙方當事人確已對系爭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於收到劉國松委託律師所發警告函後,自當理直氣壯地表達自己為合法權利人,並提示系爭同意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林株楠卻直到刑事檢察官偵查中才不得已提出系爭同意書,並要求保密不予劉國松閱覽,足見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取得系爭同意書之過程,顯有可疑之處。

(十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利用向文建會申請補助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等計畫之名義,使包含劉國松在內之高達數百位藝術家於其他授權或轉讓畢生著作財產權之同意書簽名(內容與本件系爭同意書相同,見本院卷一附件17至附件26),逾越執行補助計畫的範圍,造成藝術家權益受損。文化部認為機關名義有遭不當利用或不法冒用,而與上開藝術家分別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對全球華人公司負責人林株楠、受僱人譚○○、陳○○等人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15619號、第16532號及第16533號起訴書),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並經檢察官陸續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附件11、12、本院卷三附件71)。文化部並於109年9月24日召開「全華網涉嫌不法合約無效」聲明記者會,表示將委請律師協助藝術家提出民事的集體訴訟,訴求違法授權合約無效(本院卷一附件13),文化部並將全球華人公司以夾帶文件之方式詐騙數百位藝術家簽立形同「賣身契」之同意書,將畢生之藝術作品無償轉讓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相關事件,比喻為「台灣有史以來最大的藝術界的浩劫」(本院卷二第355-356頁)。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包含劉國松在內之國內知名藝術家均指述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以文建會舉辦之百年藝術家活動,須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由,拜訪這些藝術家,並要求藝術家簽立預先擬好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同意書,各藝術家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與本件系爭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所訴被騙情節如出一轍(見本院卷一第503-521頁、卷二第357-461頁),劉國松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夾帶在其他「百年藝術家活動」文件中請其簽名,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悉,應堪採信。

(十三)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以辦理文建會之建國百年「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名義接觸劉國松,並利用藝術家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未加以查證及防範,而將系爭同意書夾帶於其他百年藝術家活動文件中,騙取劉國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劉國松簽名之際,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一無所悉,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並未成立。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惟系爭同意書條款係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見)。

(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預先擬妥並繕打完成,交予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於100年6月27日藉著辦理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名義,前往拜訪劉國松時並請其簽名,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無關,而劉國松簽約當時已是高齡79歲視力不佳之老人,且其為從事藝術創作之藝術家,本不諳法律文件,基於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未予詳細查證而簽名其上,證人譚○○不但未向劉國松說明系爭同意書記載的授權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專屬授權等內容,亦無預留合理時間供劉國松審閱系爭同意書條款,並刻意不讓劉國松留底,以免劉國松事後發現有異,以此方式取得劉國松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由林株楠被起訴詐欺未逐罪之刑案第一審扣押之多達100位藝術家同意書(見本院卷二附件52),可知全球華人公司於100年5月至12月間向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內容均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乃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片面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三)玆就系爭同意書各條款內容,論述如下:

1.系爭同意書第1段約定,劉國松同意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代理銷售之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惟未來創作之作品既然尚未產生,其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尚難以評定,若將授權代理銷售之範圍包含劉國松當時「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且無期間之限制,等於劉國松完全失去對現在及未來所有作品自主銷售之權利,難認公允。

2.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即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查劉國松於100年6月27日簽署同意書時已退休,完全以繪畫為業,以出售其畫作及授權製作版畫或授權著作權產品維生,故銷售或利用畫作之收入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經濟來源。系爭同意書第2段將劉國松賴以維生之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全數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所有,且未約定讓與之價金,等於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不需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劉國松所有畫作之著作財產權,使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該段又約定,全球華人公司可以將劉國松全部的作品加以重製、改作、編輯成冊,並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均歸屬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享有,等同劉國松對於自己作品之利用方式完全失去了決定權,亦無法就利用作品之行為取得任何經濟上收益,自屬顯失公平。

3.系爭同意書第3段約定,劉國松應配合提供作品的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該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查劉國松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實體物在藝術拍賣市場之價格可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系爭同意書竟約定劉國松應配合提供作品的實體物供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且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限制,且未約定劉國松就該等利用行為獲得任何合理之對價,自屬顯失公平。  

4.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劉國松如有提供作品、圖檔經售出者,須給付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銷售金額的40%作為酬金。惟查,劉國松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實體物在藝術拍賣市場之價格不斐,全球華人藝術網只不過是將劉國松的畫作上網,與網路書店為作家或出版社販賣書籍,將書籍放置廣告上網無異,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對於畫作之藝術創作過程、銷售收益之貢獻程度甚微,竟可取得劉國松畫作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自屬享有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

5.系爭同意書第5段約定,劉國松將其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且該專屬授權未記載任何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限制,等於是永久且無任何限制之專屬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基於專屬授權甚至可以排除劉國松自己之利用行為,且該專屬授權未約定合理之授權金,使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享有不合理之利益,並造成劉國松重大之不利益。該段又約定,劉國松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其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本同意書造成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提出賠償請求或法律訴訟,劉國松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惟被授權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在使用劉國松之作品時,如造成劉國松之損害,卻未約定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或賠償責任,換言之,劉國松將其所有之作品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僅有負擔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權利。而被授權人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僅有享受權利,未負擔任何義務,自屬顯失公平。

6.綜觀系爭同意書之全部條款,可謂極大程度地加重劉國松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相對地,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或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同意書毫無疑問地,已達到令人匪夷所思的顯失公平之程度。準此,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且全部條款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應屬自始、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述,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間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成立,惟系爭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劉國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及置於系爭APP供人下載使用,侵害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五、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劉國松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並收錄於系爭APP中,侵害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對劉國松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公司之業務,致劉國松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劉國松受侵害之美術著作共有517幅,數量龐大,全球華人公司將系爭美術著作置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或系爭APP中供人付費利用,全球華人公司雖定有美術著作使用授權費率表(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本件卷內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及全球華人公司收取授權費之相關資料,故本件確有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三)劉國松請求以「每件」著作法定賠償額1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惟按,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條文並無明定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每件」為計算之基礎,其立法理由記載:「依TRIPS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而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100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惟觀諸「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41條至43條,並無關於侵害著作權賠償額上限之規定(TRIPS條文可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tw/lp-125-1.html)。又我國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2項,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雖明定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或「得請求賠償『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惟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另規定:「但無零售價格,或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並於立法理由載明:「『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五百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三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足見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摒棄「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基本原則,乃賦予法院就個案情形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時,有斟酌賠償額之權。由於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並無如同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請求五百倍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之規定,或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規定,法院除了依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個案情形酌定損害賠償外,別無其他可以行使裁量權之餘地,因此,該條文之解釋,是否不分情形一律須以「每件」最低一萬元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額?非無疑義。另參酌著作權法對於「原創性」之要求並非甚高,只要非抄襲他人,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著作被侵害之利用行為有各種不同之型態,例如實務上常見將他人商品圖片重製並上傳於自己網路商店之行為,有些被侵害之商品圖片之原創性並不高,侵害人並無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或獲利甚小;又如電腦伴唱機中灌錄之歌曲動輒成千甚至上萬首,若僅其中一小部分歌曲涉及侵權,著作權人對於擺放電腦伴唱機之出租人或小吃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如依受侵害之著作物數量,以「每件」下限1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即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獲得超額之賠償,加害人受有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之懲罰的結果,而與81年度著作權法第88條立法理由揭示之「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相違。惟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於發回理由載明:依循著作權法之立法脈絡,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仍應沿襲74年7月10日制訂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原則,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等語(見最高法院判決書6-7頁)。本院須受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理由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爰審酌系爭被侵害之美術著作共517幅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判命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應連帶賠償517萬元。

六、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成立,縱使成立,亦因係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顯失公平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劉國松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512件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另將5件美術著作收錄於系爭APP,供人付費下載系爭APP之行為,侵害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又全球華人公司所承辦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之起訖時間為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兩造於本院另案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事件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有全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定的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42至54頁〕),該專案早已結束,且劉國松委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於105年11月24日所發之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除通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外,並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63-473頁),故全球華人公司自無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合法權源,劉國松依上開規定,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系爭美術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及自系爭APP下架,並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為有理由。

七、劉國松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主文第一項)。惟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判決理由第12段)」。從而,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劉國松在藝術界享有盛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侵害劉國松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高達517件,且侵害期間長達數年,且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執系爭同意書向劉國松多位下游關係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致他人誤以為劉國松所授與之權利有瑕疵,使劉國松在藝術界之聲譽受有損害,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以正視聽,應屬適當(至於劉國松請求將判決書刊登超過1份報紙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駁回,劉國松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故該部分已敗訴確定,如本判決甲、程序方面一、)。

八、綜上所述,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見第一審卷第3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1日;及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系爭APP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本息(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已成立生效,惟嗣經劉國松予以終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3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係自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並駁回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准許劉國松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並僅准許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刊登報紙之任一版面一日(而非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並駁回逾上開範圍之登報請求。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駁回劉國松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及30萬元本金自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及駁回劉國松請求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部分,尚有未洽,劉國松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宣告劉國松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全球華人公司等二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准許劉國松3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排除侵害、防止侵害部分,並無違誤,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國松另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劉國松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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