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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博文侵占聾啞藝術家林良材藝術品第一審被判一年有期徒刑
2021/12/15 15:30:24瀏覽1544|回應0|推薦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參 與 人 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40、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因楊博文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陸拾萬元、美元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點伍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文與林良材前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楊博文擔任林良材之藝術創作經紀人,為從事經紀業務之人。楊博文於106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寶麗廣場(Bellavita ,下稱寶麗廣場)舉辦林良材70年回顧展,林良材並依前開合約約定,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藝術作品共47件,交由楊博文出資委託之貨運人員運至寶麗廣場供回顧展使用。楊博文於展覽期間之106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作品出售與王贊景,王贊景於同日將價金新臺幣120萬元匯入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至15日期間,楊博文及博文公司代表人即楊博文胞姊楊雅琪(無證據證明同具侵占之犯意聯絡)向寶麗廣場要求延長展期,經寶麗廣場承辦人同意延長至105年6月25日,於同年月26、27日撤展。

二、詎楊博文明知雙方約定展覽結束後,應由林良材一方將供展覽之作品自行取回,且展覽期間作品賣出之價金應依合約所訂比例(50%)分配予林良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於「(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內,向林良材一方誆稱展覽將延至同年月「27」日,並於翌(16)日下午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搬家公司)到場估價,約定搬運日期、時間為同年月26日凌晨1時。另於同年月21日某時,私自將附表一編號26之作品出售與不知情之王可,王可於同日將價金美元13,854.53元匯入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元帳戶內。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康潔搬家公司派人員及車輛、機具至寶麗廣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作品擅自運至楊博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等處,且迄未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作品賣得之價金依上開比例(即新臺幣60萬元)分配予林良材,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作品及新臺幣60萬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良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良材、張昭治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博文固坦承迄未將上開作品及價金交付告訴人林良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作品運走是為了進行3D掃描攝影,賣出的價金本來打算展覽結束後總結報告,但後來告訴人的配偶張昭治就直接報警,也無法溝通了,我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基於客觀上合法之經紀合約占有上開作品,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展出結束後被告也依經紀合約進行紀錄片事宜,將作品放置合適地方存放,且事發後被告並無避不見面或拒絕溝通,也沒有隱藏或更動作品放置地點,更沒有聲稱其是所有權人,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本件僅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5年5月15日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藝術創作經紀人,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寶麗廣場舉辦告訴人70年回顧展,告訴人並依前開合約約定,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藝術作品共47件,交由告訴人出資委託之貨運人員運至寶麗廣場供回顧展使用;被告於展覽期間之106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作品出售與王贊景,王贊景於同日將價金新臺幣120萬元匯入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內;於106年6月12日至15日期間,被告及博文公司代表人楊雅琪向寶麗廣場要求延長展期,經寶麗廣場承辦人同意延長至106年6月25日,於同年月26、27日撤展;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於「(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內,向告訴人一方稱展覽將延至同年月「27」日,並於翌(16)日下午3時許委請康潔搬家公司到場估價,約定搬運日期、時間為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被告另於同年月21日某時,將附表一編號26之作品出售與王可,王可於同日將價金美元13,854.53元匯入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元帳戶內;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康潔搬家公司派人員及車輛、機具至寶麗廣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作品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等處,且迄未將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2至3頁反面、97至99、222至22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一第49至5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二第44至4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34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67至27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3至46、402至4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張昭治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12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1、24至25、34至35、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86至296、298至320頁)、博文公司代表人楊雅琪、被告之母彭惠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二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66至382、383至393頁)相符,並有經紀合約書、SETN三立新聞網截圖、蘋果日報網頁截圖、寶麗廣場官網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截圖、作品說明清冊各1份、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於105年8月4日、106年6月15日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21至22、36至42、73至79、119至120、145頁)、康潔搬家公司搬遷契約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二第40頁)、博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一第182頁)、博文公司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美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41至4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楊雅琪與寶麗廣場承辦人於106年6月12日至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共8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65至174、237、241、297至306頁)、本院109年3月2日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含新北市三峽區、新竹縣竹東鎮二址)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1至221、233至2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作品及附表一編號10作品價金比例侵占入己之事實,說明如下:

1.依據卷附電子郵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303、305頁),寶麗廣場承辦人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59分向楊雅琪明確告知展期延長至同年月25日,於同年月26、27日撤展,同時將郵件副本傳送至被告電子信箱(bowen.0000000il.com),楊雅琪於同日下午4時7分回覆確認,同時將郵件副本傳送至被告同上電子信箱,足見被告已知悉展期僅能延長至同年月「25」日。然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竟向告訴人一方通知展覽將延至同年月「27」日(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145頁),客觀上已有可議之處。

2.證人張昭治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的規劃是展覽結束後,作品要拿回我們家裡,當時講好原車去原車回包含大件作品和小件作品,小件作品是由我家運出,大件作品由桃園市平鎮區的工廠運出,原本是跟被告、楊雅棋講好不管是大件作品或小件作品都要原車去原車回,展覽完後就是撤回去原本的地方,因為大件作品運回工廠需要有機具可以吊,工廠那邊會有安排,才能夠協助把大件作品從貨車上卸下來,本來就講好是我們自己去聯繫的;原本展期到6月18日,預定撤展時間是6月19日,後來被告說要延期到27日,我就再去跟貨車、工廠聯繫變更時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8至299、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展覽結束後,本來約定好小件作品要運回我家,大件作品要運到平鎮工廠,而不是要運到被告家,這個工廠是一位朋友借我放作品的倉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7頁)、楊雅琪曾於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張貼「6/19(一)、20(二)撤離作品運往良材家中」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一第185頁),並有張昭治與貨運人員吳海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與平鎮工廠人員蔡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一第76至77頁),堪認於展期結束後,原本應由告訴人一方自行聯繫撤展之車輛、機具,並搬運至張昭治指定之地點即告訴人家中、平鎮工廠2處。惟被告未知會告訴人或張昭治,逕自委請康潔搬家公司到場估價及搬運撤展,更指定搬遷目的地為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及新竹縣竹東鎮倉庫,顯與常情有違。

3.另就撤展之「時間」一節,據證人張昭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作品送去寶麗廣場展覽時,小貨車是當天早上到我家載運作品,撤展時也是約定早上去載運作品,因為要在百貨公司營運前去撤作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8至319頁),核與前揭張昭治與吳海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張昭治:)19日6點左右去載直接送達我家(淡水住宅),6月19日早上6、7點就可以進入了。(吳海坪:)若6/19早上我就可以去了。……(張昭治:)進入時間最好不要超過7點。……(張昭治:)抱歉,展到26日,27日早上9點以前都可以撤。(吳海坪:)那6/27早上7點前到,要跟對方連絡嗎?」等語、與蔡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張昭治:)展期到今天為止,因此應是明天早上撤,撤完即運回平鎮」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一第76頁正、背面)。但觀諸前揭康潔搬家公司搬遷契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二第40頁),約定搬遷日期竟記載為「106年6月26日01時0分」。則被告不於早上寶麗廣場營業時間之前撤展,竟刻意挑選凌晨時分撤展,其動機實屬可疑。

4.證人張昭治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26日中午發現作品不見了,當天下午1點或1點半就向被告反映為何作品不見了,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9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請律師發函要終止合約,要求被告還我作品,但是被告都沒有告訴我作品在哪裡,過很久之後我才透過律師及張昭治知道作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9頁)、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昭治於106年6月26日下午1時33分、34分、54分、55分、2時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然被告均無應答,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在「(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以文字訊息詢問「博文,展期不是延到今天?怎麼說會場作品已經撤離了?怎麼會這樣?」,張昭治再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請告訴作品運到那裡?我們要先將作品運回原處,再來討論下一步應該如何做?」,然仍未獲被告回應等情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89至90頁)。況被告對於未在第一時間告知作品下落一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且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面對張昭治或告訴人之女兒質問作品下落時,僅以不著邊際之空泛話語敷衍搪塞,而始終未予正面回應(詳如附表三所示),實難想像此為正常履行經紀合約之方式。辯護人辯稱:事發後被告並無避不見面或拒絕溝通,也沒有隱藏或更動作品放置地點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5.依據前開經紀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經紀業務所實際獲得之收益(呆帳或尚未屆付款期間之帳款不在此限),扣除相關稅捐後,由甲方(即告訴人)獲得其中50%,乙方取得其中50%(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21頁)。惟證人張昭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將錢匯入告訴人帳戶,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作品有賣掉,後來在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訴訟的訴狀中,才知道該次展出已賣出2件作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0、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的認知,作品如果有賣出,被告要在收到價金後1個月內給我錢,但被告一直沒有給我錢,也沒有人告訴我作品有2件被賣掉,是後來經由張昭治轉述律師的話我才知道的,我希望趕快拿到依比例分配的價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89至290、293、295頁),並有被告106年9月5日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230至234頁)。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將價金依比例分配給告訴人,賣出作品時也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卷二第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則被告不僅未將賣出作品之價金依比例分配給告訴人,甚至連作品已賣出一事都隻字未提,實與一般常情迥異。

6.準此,被告於展期確定延長後,竟違反之前已有共識之撤展方式,私下聯繫搬家公司,漏夜將作品運往被告指定之地點,而未知會張昭治或告訴人,嗣後不僅未告知作品藏放位置,更拒不分配交易價金,在在均與正常履行經紀合約之情形迥異。唯一合理解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作品及價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蓄意告知錯誤之展期,以拖延張昭治或告訴人察覺之時間而便於遂行其搬運行為。被告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本件僅屬民事糾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展後被告就不可以再保管我的作品,作品就像是我的親人一樣,我從來不可能讓別人保管,如果有人有興趣、喜歡我的作品,他們就會到我家來,或者去我朋友保管的場所去看作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至295頁),核與證人張昭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紀業務範圍不包括讓被告保管作品,作品完成後告訴人都會拍光碟片,提供被告去做銷售、讓與、授權等等,如果是推廣或展覽的需要,就從我們這邊提供作品,我們不會直接把作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3至304頁)相符。是縱令於前開經紀合約有效存續期間,被告亦無於展覽結束後繼續保管作品之合法權源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基於客觀上合法之經紀合約占有上開作品云云,要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將作品運走是為了進行3D掃描攝影云云;辯護人雖辯稱:展出結束後被告依經紀合約進行紀錄片事宜,將作品放置合適地方存放云云。惟證人張昭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作品放在安全的會所,可是事實上我們後來發現作品是放在竹東菜市場附近的民宅,作品是倒在地上的,該處根本不是會所,也不是可以展示、觀賞、保存作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1至312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如果這些作品由告訴人載回去你就不能做完整的攝影嗎?)我當時沒有想過這件事,是誰載過回去我不知道這件事需要被溝通,他們載回去應該也可以做完整的攝影」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將作品搬走之際,對告訴人並無已確定數額且已屆期之債權存在。況被告無從就其持有之告訴人作品主張留置權,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3至243頁),且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再對上開作品主張留置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本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問:所以你把作品載回你居所和倉庫並不是為了行使留置權?)對,不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不僅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左,亦與被告本人之供述相牴觸。

4.再按業務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主觀上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行即已既遂,而非以「對外聲稱為所有權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私下聯繫搬家公司,未經張昭治或告訴人允許將作品運往被告指定之地點,嗣後不僅未告知作品藏放位置,更拒不分配交易價金,自客觀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作品及價金之所有人自居,進而排除告訴人及張昭治對上開作品及價金之支配。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聲稱其是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藝術創作經紀人,為從事經紀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作品及附表一編號10作品價金比例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持有之上開作品、金錢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侵占作品總市值約新臺幣5,560萬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卷一第19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3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7、414至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40、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作品業經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3至25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作品賣出日期為106年6月14日,當時被告尚未萌生侵占犯意,故依前開經紀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侵占之標的為告訴人應取得之價金比例,亦即新臺幣60萬元(計算式:1,200,000×50%=600,000)。
2.附表一編號26所示作品賣出日期為106年6月21日,此時被告已萌生侵占犯意,故該筆價金美元13,854.53元屬上開侵占物品變得之物,應全數宣告沒收。
3.上開金額係博文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以裁定命博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至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博文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新臺幣60萬元)及變得之物(美元13,854.5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博文公司代表人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從來沒有說不還,因為沒有人提到過這件事情云云,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本件評議完畢後,審判長法官張谷瑛因假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資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感謝三位法官及公訴人明察秋毫,對欺負社會弱勢而上進的藝術家之經紀人給予應有之處罰。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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