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在108年就曾因詐欺歐豪年等台灣97位藝術家而被以詐欺未遂罪提起公訴(註1),其後在文化部的協助下,又陸續有六十餘位藝術家對林株楠提出告訴,檢察官對林株楠起訴併案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日前報紙登出,檢察官又發現另有三百餘位藝術家也受害,於是對林株楠再起訴併案到台北地方法院事庭審理(註2)。目前已經提告的被害藝術家有四、五百位。其實依目前在台北地方法院扣案証物中,共整理發現911位藝術家有對全球華人藝術網簽同意書,其中有883位藝術家簽給全球華人藝術網的同意書內容涉有「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或「銷售酬金分擔條款」,比例高達97%。所以目前尚未處理的被害藝術家,至少尚有數百位。
這一系列案件所以發生,原來是由於我受藝術家劉國松委託,承辦劉國松與全球華人藝術網間的訴訟,在民事卷內發現有甚多藝術家與劉國松一樣受害,我告訴了一些藝術家,並且寫了一篇文章:有關國內知名藝術家參與建國百年「百大藝術家活動」所產生的著作權爭議」,文章中另把全球華人藝術網給藝術家的賣身契同意書在該文公佈出來(註3),結果因為這篇文章,我被全球華人藝術網告了五條罪:違反著作權法、刑法妨害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包攬訴訟罪、誹謗罪。我寫了兩份答辯狀,這些罪都很快被不起訴處分,全球華人藝術網提再議,也被駁回。
全球華人藝術網曾經利用藝術家的同意書,告了藝術家本人、藝術家的下游畫廊等三十餘件訴訟。連蔡英文也因是文化總會會長,文化總統展出劉國松的畫,蔡英文也被全球華人藝術網告違反著作權法。監委劉德勳因在對文化部提糾正案,指稱這同意書是賣身契,也被全球華人藝術網告誹謗。
全球華人藝術網案是台灣藝術史料的一部分,連總統蔡英文、監委劉德勳都被全球華人藝術網告了,本人被全球華人藝術網告,也是一種歷史紀錄的一部分,尤其作為著作權法學者,卻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真是新聞。我對地檢及高檢的兩位檢察官對濫訴者迅為處理,表示敬意。茲錄不起訴處分書如下,以為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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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89號
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株楠
被告 蕭雄淋律師
張O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雄淋係設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116號6樓「北辰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被告張O君為該事務所之受僱律師,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所創作之「同意書」(即告訴1,內容詳下所載,下稱同意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抄襲或洩露之,詎被告2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基於違反著作權、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藉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之身分,於不詳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閱卷室利用閱卷機會,取得告訴人創作之同意書後,即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在立法委員陳學聖、黃國書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中散布之,並對外稱告訴人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同意書,被告蕭雄淋復於107年2月25日在其所經營之部落格刊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致多數藝術家人心惶惶,群情激憤,均視告訴人其等大敵,並爭先恐後向被告2人進行諮詢,嗣復委任被告2人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造成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嚴重減損,侵害告訴人名譽與商譽重大。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同法第91之1第2項之違法散布罪;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同法第310條之加重毀謗罪、同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言;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者,自無著作權可言。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始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次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法院的「判決書」本身當然屬於身為公務員的法官在職務上所製作的公文,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11月15日1001115號函示明確,先予敘明。經查:
四、被告2人所涉侵犯營業秘密及刑法洩漏業務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業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具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經查,前開同意書,著重在立同意書人概括將作品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告訴人,及約定委託銷售之酬金比例,已如前述,其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非上開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核與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無涉。再者,該同意書前經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起,即委任陳成泉法律事務所將同意書以律師函附件形式對外散發予大河美術、大象藝術空間、帝圖科技文化有限公司、黎畫廊、首都藝術中心等諸多藝術團體,此有被告提出答辯之陳成泉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既早已自行對外公開同意書,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全文刊載,即無秘密性可言,既無秘密性,則與刑法之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自屬有間,亦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前開罪責相繩。
五、被告2人所涉刑法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法第311條所定,係規範誹謗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3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倘非純屬個人隱私,足攸關多數人之利益,即屬之;所謂「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罪,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固認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同意書為不實指控,然監察院早於前揭記者會前之106年9月14日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認文化部當初委託告訴人辦理「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一案,有嚴重怠失,提出糾正案,其調查報告亦具體指摘:「華藝網(即告訴人)藉文化部補助辦理該計畫所取得之同意書,後續所衍生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爭議及訴訟,更有甚者,以該同意書載明銷售40%金額為銷售之酬金等詞,若遭不當鑑價或利用時,將影響藝術品巿場,並恐致諸多藝術家因此而生箝制,壓迫藝術創作的自由並損及國內藝術之長遠發展,該部對此衍生衝擊應審慎以對」、「文化部於該公司執行計畫期間,獲悉有以機關名義誤導藝術家等人士,並逾越計畫目的所為商業行為時,未能積極因應並審慎妥處,致錯失遏止先機,肇生日後諸多藝術家因涉及著作權法而恐遭箝制,實損及國內藝術長遠發展,核有怠失」、「觀其同意書內容幾可謂賣身契」等語。另文化部亦認為告訴人之前揭使藝術家簽署與該補助活動無關之文書,涉嫌侵害藝術家權益,並認為機關名義有遭不當利用虞,已於106年10月2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偵辦,復送公平交易委員會,查明全球華人藝術網與藝術家簽立的著作權相關權利文件有無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之行為,此有文化部107年2月23日發佈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有假借執行文化部計畫名義,另外誘使(或詐欺)藝術家簽署與該計畫無關之商業行為。
再者,經劉國松提出訴訟經法院認同意書之實質真正有疑義,而判決告訴人敗訴之案件亦不乏其例,此有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21號判決足參。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究係何方式取得同意書,實疑點重重,被告2人之指控實有所本,非無中生有,自屬可公評之事,且攸關公眾利益重大,對於告訴人之相關評論,縱令告訴人感覺不快,但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或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本件被告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其主觀上既乏誹謗之故意,所為且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六、被告2人所涉刑法包攬訴訟部分:
按刑法第157條妨害秩序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本件全球華藝網之申告僅屬告發之性質,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57條之挑唆或包攬訴訟罪,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是以,一般律師執行律師業務,於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件,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之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罰,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本件告發人固指稱收到被告代發之諸多存證信函,故認被告包攬了相關訴訟,然被告答辯稱:「有數十位藝術家因知悉同樣賣身契給告訴人,經各學校系所介紹至被告之事務所要求檢舉人等繕發存證信函,被告身為律師之公益性,皆本於實現社會正義的理念,完全免費服務,且上開藝術家,至今均未委託本律師進行訴訟」等語,告發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巧言引誘,而刻意挑撥或唆使他人興訟之舉,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從中取利而積極包攬、承攬訴訟之情形。反觀告發人前揭委任陳成泉律師散發律師函警告相關藝術團體之舉措,更屬具體,尤屬可議。
七、被告2人所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 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是其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現行實務或認此次修法,業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予以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或認仍應行新舊法比較,而從輕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增列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認定構成犯罪更為嚴格,應屬有利於行為人);然而,不論採行前、後何等見解,若被告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時,即均不應科處刑罰,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固於107年10月15日庭訊時追加對被告2人提出洩漏個人資料之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被告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洩漏予何人之相關證據,告訴人固主張同意書係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地方法院閱卷時重製取得,然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告證3)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蕭雄淋有於107年2月25日在其所經營之蕭雄淋律師的部落,發表有關國內知名藝術家參與建國百年「百大藝術家活動」所產生的著作權爭議一文時附件引用了同意書內容,然該文章所引用之同意書內容業已抹除告訴人林株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證3資料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告訴人林株楠個人資料之舉。再者,告訴人林株楠為遂行警告相關藝術團體之目的,自106年3月21日起委任陳成泉法律事務所將載有林株楠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以律師函附件形式對外散發時,業已自行將林株楠個資暴露於外,實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欲人知之保護措施,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應指因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可得直接獲取或損害之財產上利益而言,諸如變賣個人資料,或以個人資料換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而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究能獲取何等財產上之利益,或生直接損害於他人利益,自無足逕指被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
八、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或屬無稽或與構成要件有間,均諉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判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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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株楠
被 告 蕭雄淋 張O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等2人因被告蕭雄淋及張雅君等2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3358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了強化我國對著作權人合法權益之保障,就法取於網路公開傳輸與對著作物之重製,設有明之保障條款,此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與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即明。
2、系爭同意書乃聲請人為了永續經營發展而自行擬定,於完成時告訴人即受到著作權相關權利之保護。被告等人在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允許下,私自將系爭同意書重製並意圖散布於大眾,實屬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5款規定,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次按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2人不僅僅為律師,亦兼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足應認其有保密之義務。惟被告2人藉刑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卷後,非僅用於本案訴訟,竟於持有後大肆散播而為洩漏,致聲請人等商譽、利益等遭受極大之損害。被告2人明知而於知悉持有間仍為散播洩漏之行為,卓然無疑。
2、此「同意書」亦為聲請人公司之重大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此「同意書」是聲請人公司數十年來經營藝術品買賣及經營網路平台,從經中累積修正,透過設計及技術加上製程有效的將代理銷售及著作權的轉移才研發出授權「同意書」態式,與巿場上常態性有別,將代理銷售設計成專屬授權取代獨家代理之經營模式,由於著作權法在我國業界當中尚處鴻蒙未明之際,聲請人公司即以合於法令並優於巿場行情之方式,進行有計畫性的整合著作權授權利用之行為,並依著作權法36條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這樣一來就可將著作權及著作產權完整的取得,公司才能長治久安經營。再者,同意書內容屬公司重要商業密有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時間、利用方式、傭金比例及授權地域等約定及讓與授權範圍、是極為重要的營業秘密等情事,更應受到保密及保護。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公開下,被告2人逕自為此行為,實屬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重製與散播等罪。
3、渠等以散佈此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於明知之狀況下,仍執此同意書交廣大之藝術家人等,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三)刑法妨害秘密部分
被告2人明知司法機關因訴訟之保密文書資料與證物資料,應屬刑法中秘密之資料與證物,理應對於上開之保密文書,竟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閱卷之機會,取得聲請人之系爭「同意書」,再將同意書之資料外洩、散佈於眾,將原文完整重製於被告蕭雄淋之部落格中公開瀏覽、涉教唆第三人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契約解約(發函終止)與訴訟;並配合招開記者會將公司機密同意書印發散於記者與現場參與者並當場公開朗讀,說明同意書內容及效益,造成聲請人公司商業損害甚鉅,實涉有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罪。
(四)刑法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罪,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毀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2、被告2人等屢稱聲請人以詐騙之方式取得同意書或使藝術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亦未履行查證之義務,即逕自指稱,嚴重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2人於記者會上當場散發內有聲請人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株楠之個人資料之同意書,全然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
(六)綜上,被告2人提供「同意書」不論重製或散都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刑事偵查不公開中知悉公司機密文書及內容並於當場公開闡述及公開說明解釋、展示同意書內容,說明偵查過程得知情勢,嚴重洩密同意書內容屬公司重要商業秘密有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時間、利用方式、傭金比例及授權地域等約定及讓與授權範圍、營業秘密等情事,更應受到保密及保護。被告2人顯已觸犯著作權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6之1條、第27條及第37條、第87條、第88條、第91條之違法重製、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違法散播;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第316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妨害秩序罪以及違反營業秘密等罪。原檢察官竟給予不以起訴處分。因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
二、惟查:
(一)按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刑法採無罪推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必行為人有該當於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始得以刑法加以論斷,若不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認屬刑事不法而以刑罰相繩。前揭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第15條第1項前段:「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即為揭櫫。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重在立同意書人概括將作品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告訴人,及約定委託銷售之酬金比例,實與一般習用之同意書、授權書、切結書等法律上文件並無特異之處,故原檢察官認定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
2、且該同意書業於106年8月14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全文刊載,已屬公文書之內容,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書類查詢系統,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自不受著作權保護。
(三)違反營業秘密及刑法洩漏業務秘密部分:
1、系爭同意書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非上開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核與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為應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2、再者,該同意書前經聲請人自106年3月21日起,即委任陳成泉法律事務所將同意書以律師函附件形式對外散發予大河美術等諸多藝術團體,聲請人既早已自行對外公開該同意書,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全文刊載,即無秘密性可言,既無秘密性,則與刑法之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自屬有間。
(四)刑法妨害名譽部分:
1、聲請人固認被告2人指摘聲請人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同意書為不實指控,然監察院早於前揭記者會前之106年9月14日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認為文化部當初委託聲請人辦理「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一案,有嚴重怠失,提出糾正案。足認聲請人確有假借執行文化部計畫名義,另外誘使(或詐欺)藝術家簽署與該計畫無關之商業行為。
2、經劉國松提出訴訟經法院認同意書之實質真正有疑義,而判決告訴人敗訴之案件亦不乏其例,此有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21號判決足參。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究係何方式取得同意書,實疑點重重,被告2人之指控實有所本,非無中生有,自屬可公評之事,且攸關公眾利益重大。被告2人主觀上既乏誹謗之故意,所為且與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是其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者,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
2、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現行實務或認此次修法,業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予以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或認仍應行新舊法比較,而從輕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增列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認定構成犯罪更為嚴格,應屬有利於行為人);然而,不論採行前、後何等見解,若被告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時,即均不應科處刑罰。
3、聲請人林株楠為遂行警告相關藝術團體之目的,自106年3月21日起委任陳成泉法律事務所將載有林株楠身分證字號之同意書以律師函附件形式對外散發時,業已自行將其個人資料暴露於外,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欲人知之保護措施,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應指因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可得直接獲取或損害之財產上利益而言,諸如變賣個人資料,或以個人資料換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而被告2人所為,並未能獲取何等財產上之利益,或生直接損害於他人利益,自無足逕指被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各點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長 王添盛
書記官 林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