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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家劉國松告全球華人藝術網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2022/05/04 16:26:22瀏覽915|回應0|推薦1

全球華人藝術網上網劉國松517張畫作圖檔,經藝術家劉國松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法院認為劉國松所簽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但已經劉國松發函終止,終止後仍在網上公開傳輸畫作圖檔數月,因此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等應賠償劉國松新台幣30萬元。雙方各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未合致,自始無效,咽此判決除30萬外,全球華人藝術網等應另賠償劉國松新台幣270萬元(總計新台幣300萬元)。(參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24349555)。

然而最高法院卻發回更審,更審理由認為系爭同意書之簽定,係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應撤銷的問題,而不是不成立或無效的問題。此一見解如果成立,則全國幾百位簽同意書給全球華人藝術網的藝術家,都無法得到救濟。因為這些同意書,都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收走,藝術家沒有留存。藝術家根本不知道他們曾經簽過這賣身契的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參見:https://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而民法第88條的意思表示錯誤,必須在意思表示後(「簽同意書」後)一年內撤銷,而不是「知情」後一年內撤銷,全國簽給全球華人藝術網賣身契同意書的藝術家,從沒有一個人在簽同意書後一年內撤銷過。這個最高法院的判決,是一個藝術界的歷史性文件,值得公布留存,以供法學界及藝術界公評。

茲將最高法院上述判決全文公開如下: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上訴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上訴人林株楠(1)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270萬元本息及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30萬元部分,其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2)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二)駁回上訴人劉國松請求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上訴人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217萬元本息之上訴、(三)駁回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上訴人林株楠就(1)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2)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以5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任1版面1日、(3)命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應將上訴人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4)禁止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上訴人林株楠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上訴人劉國松著作權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劉國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國松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國松主張:

(一)對造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株楠(下合稱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未經伊同意,竟將伊創作之512幅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下稱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供不特定人將該美術著作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第三人,或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並於APP上、華人藝術網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網頁上再次利用伊之5幅美術著作,侵害伊517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 29條、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個著作法定賠償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求為命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517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且排除、防止侵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全球華人公司等2抗辯:

劉國松已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並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代理銷售其作品,而交付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予全球華人公司。全球華人公司乃將劉國松交付之畫作圖檔刊登於華人藝術網站,以利畫作之銷售,並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利用系爭美術著作,自無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劉國松請求(1)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270萬元本息、(2)第一審所命給付30萬元部分,其自10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下稱登載任1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之訴,改判如劉國松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其他劉國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劉國松之其餘上訴及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一)系爭517幅美術著作為劉國松所創作,劉國松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二)觀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雙方約定之事項主要為(1)劉國松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代理銷售,授權金以華人藝術網網站維護費用支付,(2)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3)劉國松曾提供給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之作品如有售出(含劉國松本人售出),劉國松須支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作為酬金。惟系爭同意書第5段記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與第2段記載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系爭同意書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再酌以系爭同意書未約定轉讓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之價格,則劉國松於簽署時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有極高之價值;而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並非熟識,華人藝術網復非世界首屈一指之藝術品交易網站。衡情,劉國松應無在未約定轉讓價格之情形下,即將其所有作品之著作權轉讓予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之可能。劉國松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等語,應可採取。

(三)依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嬋娟、陳姿彣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偵查時及原審之證詞,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補助全球華人公司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下稱百大藝術家活動)計畫書內容,以及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所載,足證劉國松係因全球華人公司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等內容,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即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四) 另劉國松於101年5月14日提出作品圖檔73張予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秋燕,係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此觀黃秋燕親筆信箋內容即明,與系爭同意書所載無關。

(五)綜上,劉國松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恴書不成立。全球華人公司未經劉國松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中、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頁上及APP中,侵害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事項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上開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使劉國松受有損害,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從中獲有500多萬元之利益,或劉國松受有500多萬元之損害,劉國松請求517萬元損害賠償應屬過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所為上開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方式有侵權之故意,上傳時間為100年起,經劉國松請求停止侵權行為,仍置之不理,除APP售價為90元外,未向第三人收取費用,全球華人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及劉國松在藝術界之地位,及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有關登報部分,無登載於4個報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1)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3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9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2)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登載任1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3)全球華人公司應將劉國松所有著作自全球華人藝術網、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站中刪除,全球華人公司應將臺灣百大水墨畫家APP下架,以及禁止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侵害劉國松著作權(下稱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決: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帶賠償517萬元本息、登載任1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1)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表意人不知其外部之表示與內部之意思不一致,而為意思表示者,乃意思表示錯誤。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雖然錯誤,但與相對人之表示一致時,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

(2)查劉國松在載有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及將其已完成與未來之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代理銷售等事項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同意書「…此致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346頁),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抗辯其提出同意書為要約,劉國松在其上簽名係對同意書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已成立等語(見一審卷四第9頁背面),似非無稽之空言。至原審所認劉國松係因全球華人公司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為該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及代理銷售等情,乃劉國松誤以系爭同意書為授權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事宜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屬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而非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審未察,徒以劉國松係為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簽署系爭同意書,遽謂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因劉國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而為不利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3)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92年7月9日修正之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以74年7月10日制訂之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500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其立法理由記載「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500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500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81年6月10日修正之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500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其立法理由「按有損害始有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免因前述500倍最低額之規定,使損害與賠償二者間,失去平衡,爰於第3項後段,賦予法院斟酌賠償額之權」;及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依TRIPS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100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萬元。」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雖未如74年7月10日制訂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同法第88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1件著作物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惟依循其立法脈絡,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係為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而修正,法院依該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沿襲74年7月10日制訂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原則,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原審既認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將系爭517件美術著作重製、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網頁及APP中 ,侵害劉國松之著作財產權。似認劉國松受侵害之美術著作有517件,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劉國松之損害賠償額,至少為517萬元,原審卻認以300萬元為適當,每件之損害賠償額未達1萬元之下限,而為不利劉國松之判斷,自有違誤。

(4)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就負擔費用登報之其餘上訴部分):

劉國松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登報逾越登載任1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部分,原審以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無登載於4個報紙之必要,僅須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1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1日即足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劉國松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劉國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全球華人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國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黃麟倫

法官 吳美蒼

法官 高金枝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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