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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108年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被起訴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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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76號
108年度偵字第15619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3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33號

被告 林株楠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告 譚嬋娟 黃秋燕 林定業 陳玉維 蔡穎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株楠係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巿,下稱華藝網公司)暨財團法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址設臺中巿,下稱錦江堂基金會)實際負責人,譚嬋娟、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係華藝網公司員工。華藝網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字畫裱框、舉辦文藝展覽及出版「藝周刊」雜誌等相關藝文活動。緣於民國100年2月間,林株楠假藉響應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名,依當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年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訂頒「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向文建會提出企劃案並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製作「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百年傳記電子書),文建會審竣後,於同(100)年2月18日函文華藝網公司同意補助,雙方並於3月24日簽署契約書,依前揭補助作業要點,該「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著重宣傳臺灣藝術文化資產,提案內容包含建置藝文網站與製作系列電子書,遴選水墨、油畫、書法、陶藝及雕塑等五大藝術領域之知名藝術家,介紹各藝術家生平、創作理念及作品賞析,計畫內容未涉藝術家作品行銷等營利行為。詎林株楠明知該補助案立意係政府機關協助民間團體推廣國內藝文活動,不得假藉文化部名義或活動從事其他商業用途,逕自擬訂設計載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現在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同意書視同永久有效並無地域及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百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本人同意就本人簽署同意書前後提供作品圖檔予全球華人藝術網之下品,不受時間、地域之限制,專屬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進行標的作品原件之銷售(含讓與著作財產權,本人將配合交付作品原件)及著作財產權之各類授權利用,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全球華人藝術網所得價金或權利金,本人應享有其中50%(未稅)其餘歸全球華人藝術網享有並由其自行負擔相關成本」等條款文字而隱藏商業目的之同意書,與知情之譚嬋娟、黃秋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譚嬋娟、黃秋燕出面,自100年4月間起接續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9之歐豪年等國內知名藝術家(下稱百大藝術家)接觸,利用渠等藝術家對政府機關舉辦文藝活動之正當性及信賴性,以華藝網公司係受文化部委託辦理百年傳記電子書之名義,由林株楠指示譚嬋娟、黃秋燕蓄意以前揭話術誤導百年藝術家,致該等藝術家誤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均單純為同意華藝網公司製作百年傳記電子書未涉及作品原件銷售及相關著作權利,並授權上傳前揭電子書所需5張作品之電子圖檔至華藝網公司官網免費宣傳,復為提高該等藝術家之信任度,並以時間匆促、尚有其他藝術家需接洽為由,致該等百大藝術家不及詳細審閱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乃簽署摻雜個人終身著作權專屬讓與條款之「同意書」,將其等之終身創作之著作權讓與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林株楠為避免百年藝術家持有前開「同意書」留底,特意指示負責接洽之譚嬋娟、黃秋燕等人,須將對方簽署之「同意書」原本全數攜回,保存於林株楠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保險箱內,致該等藝術家無法保留副本且充分閱覽簽署文件之內容。林株楠等以前揭手法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等百大藝術家簽署不合理條款之同意書,致華藝網公司未來可依前揭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同意書之藝術家主張著作權讓與等權利,而於華藝網公司官網公然展示及販售百年藝術家之作品原件、主張著作權專屬授權及讓與等權利,甚而將劉國松著作之517幅畫作置於華藝網公司網站,並於106年3月間發函予劉國松合作之下游畫廊、拍賣公司、展示中心等藝文機構,主張其擁有劉國松所有作品之著作專屬權利,足生損害於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簽立同意書藝術家利益之虞。林株楠見上開模式可行,食髓知味,即於104年7月及105年9月間,復以錦江堂基金會名義向文化部申請30萬元、15萬元等補助款項,以辦理「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計畫,活動目的為贊助國內藝術創作及增加新進藝術家之能見度,林株楠明知前揭2特輯計畫意旨係協助補從學校畢業之年輕藝術家(下稱新銳藝術家)廣開知名度,同時向社會大眾介紹相關創作,竟與該公司員工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循前揭詐騙百年藝術家模式,指示林定業、陳玉維等人,接續自104年間起至105年間止,以因十校聯展得知年輕藝術家(下稱新銳藝術家),為幫助新銳藝術家行銷創作、打開知名度等名義,宣稱將由華藝網公司提供網路行銷平臺,藉此推廣新銳藝術家所創作之作品,並表示協助行銷作品僅限於前揭提供製作「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之作品,並以洽談人數眾多、時間匆促為等話術誆騙新銳藝術家,致使如附表編號30至編號94所示之新銳藝術家,誤認華藝網公司所製作之同意書範圍僅止於所提供之作品電子圖檔,未涉作品原件相關著作權利,並同意上傳所交付之10件作品電子圖檔於華藝網公司官網,以協助行銷新銳藝術家之作品及增加個人能見度,無涉其他作品之著作權利,而簽署包含載有「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著作權全部依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林株楠。除賦予此同意書最優先之效力外不對林株楠及其所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並可永久使用。本人同意不對華藝網公司或經其同意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交付華藝網公司」等約款之「同意書」及「讓與同意書」,致使前開新銳藝術家畢生創作之有著作權利均讓與華藝網公司及林株楠。再林株楠於105年4月至106年10月間,聘請蔡穎青擔任華藝網公司特派記者,由蔡穎青依照林株楠提供之藝術家名單為聯繫及採訪,除就各藝術家相關作品攝影外,並撰寫短文簡介受訪藝術家之生平及作品概念,嗣後上傳至華藝網公司官網之子連結「藝週刊」專區。詎林株楠、蔡穎青意意圖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循前揭詐騙百年藝術家及新銳藝術家模式,由蔡穎青接續與附表所示編號95至97號之柳依蘭等藝術家聯繫及採訪,致前開柳依蘭等藝術家陷於錯誤,誤認其簽署載有「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全部依著作權法所規定範圍內全部讓與林株楠」等約款之「同意書」及載有「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權交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等約款之「讓與同意書」等文件,僅係授權華藝網公司就自身作品之相關電子圖檔為撰文使用及免費行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林株楠、譚嬋娟、黃秋燕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係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

三、核被告林株楠、譚嬋娟、黃秋燕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林株楠、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林株楠與被告譚嬋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1、與黃秋燕就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26、與被告林定業就附表所示編號30至編號77、與被告陳玉維就附表所示編號78至編號94、與被告蔡穎青就附表所示編號95及97部分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株楠、譚嬋娟、黃秋燕、林定業、陳玉維、蔡穎青等人所為多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扣案之同意書、讓與同意書正本,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略被害藝術家97人)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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