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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華人藝術網林株楠等人誹謗藝術家劉國松被判四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2021/06/03 18:42:42瀏覽1280|回應0|推薦1

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因利用文建會或文化部名義,欺騙全國至少一百多位藝術家簽終生著作財產權移轉的賣身契同意書,在1088月被台北地檢署起訴,這件事引起全國藝術界的關切,被譽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然而這件事所以被發現,是源於全球華人藝術網誹謗藝術家劉國松作品抄襲。這個誹謗案子從民國105年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被台中地檢署起訴後,至到1091112日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才宣判,林株楠被判判四個月有期徒刑,判決書見: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53524215

然而全球華人藝術網負責人林株楠等人向台中高分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經過台中高分院多次開庭,今天(202163日)才收到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書,駁回被告林株楠等人之上訴,這刑事誹謗案因此定讞。換言之,刑事法院是等到民事第三審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敗訴確定,刑事第一審才作成判決,刑事第二審亦如此。判決書全文貼之如下。感謝審判長鄭永玉及卓進仕、許文碩法官公正之判決。

全球華人藝術網林株楠等人誹謗名藝術家劉國松畫作抄襲案,無論民事或刑事,都是劉國松勝訴判決確定。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05 26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 

   

      林株楠 

   

      許分草 

   

      王美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黃聖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911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株楠(下稱被告林株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株楠曾基於好意,提醒被告許分草其文章内容有誹謗之疑慮,經被告許分草告知評論有據,且願意切結保證絕無違法及侵權之虞,此有授權同意書可稽,足見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林株楠雖應被告王美玥之請託,指派員工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惟被告林株楠始終未公開發表任何涉嫌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且儘管被告林株楠係透過員工主動向被告王美玥徵求將上述記者會之影音内容放在華藝網之王美玥部落格,此舉乃盡提醒義務,使被告王美玥向關注此事件之大眾公開資訊,且既已召開記者會,事後再將相關影音内容放上公開平台亦屬當然合理,實無任何惡意。被告林株楠無法完全確認被告王美玥指控告訴人抄襲其畫作之真實性,惟認為此事確有深究之必要,亦屬於言論自由的善意合理評論。「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於民國103101日刊登於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而告訴人於1045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已超過6個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即便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分草(下稱被告許分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分草針對劉國松說出「助手與打底」的證詞,加上被告王美玥對《劉國松21世紀新作集》的指證歷歷,才著手撰文痛批劉國松的惡行惡狀。且一開始就取得台中資深畫家鐘俊雄先生的陳述證詞,與著名資深藝評家、畫家、台灣師範大 學美術系所教授何懷碩先生暨資深藝評家黃袓蔭先生兩人,針對劉、王兩造作品比較的鑑識文,批評範圍因而延伸,最 後以寫出《不誠無物—劉國松其人其藝之墮處暨其“九寨 溝系列 ”之剽竊》評論文。原審全然無視被告許分草例舉鐘俊雄、何懷碩與黃祖蔭等三人判定劉國松剽竊、改作、模 仿王美玥水波紋的陳述證詞,導致判決的草率與不公。記者會乃被告林株楠、財富管理顧問姜重塏與律師林育竹等協助被告王美玥召開的,被告受王美玥之邀列席,且會中未發一語。此點被告許分草已在法庭上多次聲明,然告訴人代理人硬說,被告許分草與被告王美玥共同召開記者會,誣指被告許分草乃記者會策畫,蓄意把被告許分草推到加重誹謗的主位,實則被告許分草並無加重誹謗行為。對於所批判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被告許分草係依證據痛批告訴人劉國松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玥(下稱被告王美玥)上訴意旨略以:基於以下證據,可證實被告王美玥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作品遭告訴人盜竊、裁切或改作,在民事事件中,臺灣藝術大學曾函覆本院表示「比對王美玥畫作與劉國松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假設劉國松確切購買王美玥之二十件作品確屬事實,應請劉國松提供原作,以資鑑定是否有底稿剪裁、上色重製之疑慮」。從肉眼即可看出,告訴人之西元2008年作品「沼澤地帶」之水波紋與被告王美玥之西元2006年之「天地玄黃、宇宙洪荒」畫作之水波紋十分相似。本件雖尚未就原作為鑑定,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何懷碩教授曾撰文表示「可知『獨創者』是王女士,劉是『後見者』。若再加上王女士所訴劉曾多次購買王之『半成品』,假如此事屬實,則誰先誰後更無爭辯,事實很明顯,『先』者為獨創,『後』者為抄襲、剽竊,當無疑義」。另知名藝術評論家黃祖蔭亦撰文表示「余乍聞之下,始不信當今現代畫大師,有墮落至冒初犢之畫以頂替之必要乎?但現實殘酷,指證鑿鑿,不由不信,嘆息大師光環背後,原來如此」。兩人均為書畫界耆老,其所言有其公信力。綜上,告訴人是否有盜竊、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並非完全空穴來風,甚至有藝壇大老願意指名道姓,指稱確有此事。倘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抑或告訴人不願配合,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美玥為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當然有協助訴訟之義務,告訴人倘不願將其畫作提供作鑑定,其自然必須接受刑事上不利之後果,不應因其為現代畫大師身分,而有所不同云云。 

五、經查:

 原審認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詳細說明理由逐一駁斥被告等之辯解,亦核無不合。

 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接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所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為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共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被告王美玥、林株楠、許分草共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為被告林株楠單獨犯加重誹謗犯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其等最後一次犯行時間均為1042月間,則告訴人於1045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

 被告王美玥於96522日,以告訴人將其於89年間,與告訴人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改作成如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編號16所示之6件作品,且將其於9513月間分2次寄送予告訴人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附件編號745所示之39件作品為由,主張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對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損及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於976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被告王美玥敗訴確定,並詳細敘明理由認定被告王美玥上開主張不可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許分草雖稱:我們主張劉國松剽竊,只要從王美玥與劉國松2個人的圖比對就可以發現,我是依照30年畫歷的視覺判斷,認為劉國松有剽竊王美玥畫作的情形等語。惟被告王美玥前所主張告訴人裁切、改作其作品乙事,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王美玥敗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被告許分草知之甚詳,然其竟一再持相同事由,撰寫文章並在記者會上,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且「水波紋樣式」之風格、技巧、特徵是否類似,或可透過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以資比對,惟被告許分草上開所指摘之事,係涉及告訴人有無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迄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具有原創性,何畫作係其原創之畫作,則如何能僅憑被告王美玥與告訴人畫作的圖,任由被告許分草謂依照其30年畫歷之視覺判斷,即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又被告許分草於10781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北檢他卷一第46-48反】第48頁左邊頁面下欄有評論到告訴人是中國畫近代禍害的部分,後面有引到『郎紹君』,這部分的引註具體內容是寫什麼?)郎紹君認為劉國松的實驗水墨所使用的噴灑印都是老套,基本上不具創意,這些東西對於他身為教授傳遞這樣的東西,其實是沒有什麼具體創新可言,這樣如何去傳遞教學。」等語。足徵「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中雖引註記載「…(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西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惟依被告許分草上開所述,此引註與被告許分草在該文中所指摘「…劉國松最終『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時的豐收時期…』等內容不具關連性,自亦不得以該文中有此引註之記載,而謂被告許分草已盡查證義務。又被告林株楠雖稱:我當時有問許分草說他所撰寫的「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會不會被告,他就拿他所著「進出藍田(簡體字)」的書來告訴我,說他的文章在101年(即西元2012年)就已經發刊了,而且還寫切結書給我,我是有盡到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許分草書中101年(即西元2012年)所撰寫之「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未」一文(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139頁),文中已明確敘明「2007521日,設籍台中市的女畫家王美玥(1961-),于台中地方法院控告台灣美術界重量級的資深水墨畫家劉國松(1932-)挪移、再制其原作之"著作權侵案",案經一年審理,最後法官判定"作為劉國松畫作的前製助理"致本案遭到駁回…(簡體字)」,且依被告林株楠所稱被告許分草所簽之切結書,實則係被告許分草所簽署之授權同意書,由其授權同意提供文章、圖檔予華藝網使用,並聲明保證文章全部為其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該授權同意書中絲毫未針對其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中所提及上開內容之真實性,有何敘明或保證切結之情事。又被告林株楠亦自承於刊登被告許分草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時,並未向告訴人詢問求證過(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是被告林株楠自無法僅憑該上開書中文章及授權同意書,即謂其已盡查證義務。綜上,依被告許分草、林株楠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其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文章與記者會及新聞稿中所提及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乙事為真實。

 被告王美玥所援引臺灣藝術大學答覆本院函文,該函文雖敘及「比對王美玥畫作與劉國松畫作局部之風格技巧特徵等,確有雷同之處」等語,然究未明示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具有原創性,告訴人之畫作有如何剽竊、裁切或改作被告王美玥之畫作情形。又被告王美玥所辯從肉眼即可看出,告訴人之「沼澤地帶」畫作與其「天地玄黃、宇宙洪荒」畫作之水波紋十分相似,然被告王美玥無論於前開民事事件或本案偵、審中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水波紋畫技之原創者。另被告王美玥所引用何懷碩、黃祖蔭分別之撰文(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依何懷碩之文章提及「今(2007)年五月十一日,台中畫家王美玥(王冠之)偕同其公子周寧及畫家許分草第一次來訪,告訴我有人剽竊王女士的畫在各地展覽,並出示王畫作照片與剽竊者畫冊(21世紀劉國松新作集)..,王女士告訴我:「劉的某些『新作』不僅抄襲她的製作技巧,甚至以購買王女士所作的『半成品』變造或直接搬上畫面,簽名蓋章,當作自己的創作,公開展出並出版畫冊。」。六月八日收到王女士寄來她所製作的半成品一幅及王女士畫冊《我思我畫-王冠之》..還附有王女士控告劉之「民事起訴狀」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王女士函希望我「就我們兩人的作品做比對、鑑定,以為法庭存證之用」。..我願就我的認知與經驗,表示我的意見..」等語

  ,而黃祖蔭之文章亦提及「熟料至七月七日,王美玥小姐偕其同事遠來新竹相談,承告劉國松此次展出作品中,甚多為伊辛苦試驗得來,劉先生曾廉價購去,事先未徵得伊同意,王小姐同時指出畫冊中某件某件全為伊作,有之分割為塊型混充其數,狀至氣憤,認為劉國松欺人太甚。余乍聞之下,始不信當今現代畫大師,有墮落至冒初犢之畫以頂替之必要乎?..」等語,足見何懷碩、黃祖蔭均係因被告王美玥先向其指述告訴人剽竊、改作其畫作,而為此文表示其意見,其見解不免受被告王美玥影響之嫌,況且其等撰文時間均係在20076月間,核在被告王美玥對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期間,然被告王美玥就其於民事事件中所主張89年間與告訴人交換3幅畫作,經告訴人持以裁切,簽上告訴人姓名及用印,改作為告訴人之6件畫作等情,迄未能舉證證實該3幅畫作之存在及伊確為該3幅畫作之原始著作人、告訴人之何畫作如何裁切自其何畫作等情,且就其所主張951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未成品與告訴人,經告訴人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予以挪用,剽竊或改作為告訴人之39件畫作,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已將上開未成品全部送還被告王美玥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第1718頁、原審卷四第345346頁),且被告王美玥迄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何幅畫作如何自其何幅未成品裁切,如何覆蓋或加深上彩等事實,故難認被告王美玥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作品遭告訴人剽竊、裁切或改作。

 被告林株楠身為華藝網公司負責人及藝週刊執行主編,而被告許分草身為藝評人兼畫家,均明知被告王美玥前所主張告訴人以裁切、改作其畫作乙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詳述理由認定其主張不可採,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下,仍由被告許分草執同一事由,撰文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並由被告林株楠將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刊登在藝週刊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尤有甚者,其2人更偕同被告王美玥召開記會,由被告林株楠示意華藝網公司員工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代為聯絡媒體及接洽場地,而被告許分草擔任記者會藝評人,由被告王美玥、許分草在該記者會上,執同一事由,指摘告訴人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之作品。顯見被告3人均具有誹謗之故意,且其透過網站、電子雜誌及記者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已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言論自由之範疇,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是被告3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王美玥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王美玥之「沼澤地帶」畫作及告訴人之「金沙鋪地-九寨溝系列之七十九」畫作送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鑑定,比對水波紋畫作(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其鑑定目的僅在比對二者畫作之水波紋畫技是否雷同,然被告王美玥既未能舉證證實其確係水波紋畫技之原創者,則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剽竊或改作被告王美玥之畫作,因認無囑託鑑定必要,其聲請應駁回。

 從而,被告三人上訴,各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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