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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19:49:33瀏覽801|回應0|推薦0 | |
全球華人藝術網假藉受文建會或文化部委託辦理活動為由,而涉嫌詐騙藝術家簽立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於108年8月被台北地檢署以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目前所知,前後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已有516人,而曾為東海大學美術系主任、院長的藝術家詹前裕,亦為受害者之一。
他在民國100年6月17日簽一個與知名藝術家劉國松所簽完全相同的同意書(見註1附件)給全球華人藝術網。全球華人藝術網根據這同意書,要求詹前裕應給付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關他賣給國美館的畫的酬金之40%。詹前裕不服,找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胡中瑋律師代理本案進行答辯。第一審法院傳訊當時找詹前裕的全球華人藝術網業務作證。
被告主張這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幾乎使人為奴,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另這同意書是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此外,業務並未對詹前裕說明同意書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應為無效。再者,被告又主張,他是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詐欺,才簽這張同意書,他已經依民法第72條撤銷該同意書。後來法院判決,主要認為系爭同意書須給付四成酬金,是否包含這幅賣給國美館的畫作,並不明確。尤其是賣給國美館的畫作,是在簽定同意書之前,因此判決全球華人藝術網敗訴。
下一篇,我們再談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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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已於110年8月25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詹前裕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具知名度之彩膠畫家,爰被告見原告對藝術家作品之宣傳影響力及網際網路之發展趨勢,自民國96年4月10起即與原告合作,同意由原告作為作品之銷售管道,並承諾將所有作品皆委託原告銷售,因而簽有授權同意書乙份,嗣於100年6月17日兩造再次簽立授權同意書,約定內容略以:「本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復於103年12月4日再次簽訂相同條款之授權同意書,雙方既同意以原告之華人藝術網網站作為被告作品之銷售管道,堪認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於處理委任事務,即為被告之作品宣傳、代為銷售後依約請求給付酬金;被告並將包含松石路(七)【下稱系爭作品】在內之86件作品圖檔交付並委由原告代為銷售,原告即於100年7月17日將上開作品上傳至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宣傳銷售,惟直至106年3月23日被告方於交付作品確認書第30號備註欄位中勾選確認系爭作品已售出,更要求原告將之下架,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求系爭作品之銷售酬金,始經被告告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之89年6月間已將系爭作品售出,而系爭作品繪有松葉、山石等,屬於風景型膠彩作品,規格為72.5×91公分,依膠彩畫尺寸表所示,換算成膠彩單位應為30號,另依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訂之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每一號之市場行情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是系爭作品之售價行情乃60萬元,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作品銷售金額之40%即24萬元作為系爭作品銷售之酬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2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於10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乙情不爭執,惟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作品銷售金額之40%為酬金予原告,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作品乃被告於86年創作,並於89年6月間獲得國立臺灣美術館肯定而收藏於國立臺灣美術館,則系爭作品於89年時已與被告另外創作之二幅作品以99萬元出售予美術館,被告自不可能再委由原告銷售系爭作品,則兩造間就系爭作品自始即無委託銷售之合意,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另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段約定:「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又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上開約定限制被告一生過去、現在及將來可擁有之一切著作財產權並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權利,且不論原告等有無代理銷售被告作品,只要被告作品售出,原告均可要求作品銷售金額之40%作為酬金,毋乃限制個人經濟活動之自由過甚,亦明顯違反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牴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自屬無據。
(三)、次按系爭同意書乃原告片面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同意書使原告在未支付任何費用下,即約定取得被告一生全部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專屬授權」,並負擔賠償原告等之不合理條款,將風險分配儘移歸被告承擔,形同使被告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顯然對於被告具有重大不利益,故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且約定之內容對於被告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部份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同意書無上述無效等事由,然系爭同意書乃被告藉由舉辦文化局補助之百大藝術家活動機會,接觸國內包含被告在內等至少150名藝術家,利用藝術家對政府機關舉辦文藝活動之正當性及信賴性,以華藝網公司係受文化局委託辦理百大藝術家活動之名義,由林株楠指示華藝網之業務員陳姿彣趁被告參加百大藝術家活動,以話術誤導被告,以推廣百大藝術家活動為由,令被告簽訂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且在簽立時,並未告知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等約定內容,依民法第92條規定構成得撤銷之原因,被告業於109年7月16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0003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屬無效,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鈞院若認系爭同意書無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因系爭作品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前,早已於89年6月間收藏於國立臺灣美術館,詳如前述,故原告無法代理銷售系爭作品,而依上開系爭同意書第4段約定之文義及其目的,著重在代理銷售被告之作品,無銷售行為即無給予報酬之必要,是原告既無從代為銷售系爭作品,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與林株楠...」、第4段則約定:「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字句,又包含系爭作品在內等3件相同尺寸之被告創作的畫作,已於89年6月間由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國立臺灣美術館並支付被告購入前開3幅畫作之金額共99萬元;此外,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在交付作品確認書第30號備註欄位中勾選確認系爭作品已售出,並要求原告將之下架,且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約定被告所創作之膠彩作品每號之來市場行情為2萬元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交付作品確認書影本、藝術家行情授權異動表、94年5月15日《大地之光-詹前裕膠彩畫集》第24頁影本與100年6月《臺灣名家美術-詹前裕》第27頁影本、國立臺灣美術館出版之《傳承與開創-詹前裕膠彩畫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09頁、第311頁至第3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作品雖早已由被告自行出售,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酬金24萬元(計算式:30號×2萬元×40%=24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2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開請求,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被告亦不否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已於89年6月間,將系爭作品連同另2件相同尺寸之畫作,以99萬元代價出售由國立臺灣美術館收藏,惟仍堅詞否認有授權原告銷售系爭作品。而依系爭同意書第4段雖記載被告曾提供予原告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被告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40%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等文句,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中並無任何被告提供之作品或圖檔之記載或附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之前開記載或約定,即可確認雙方當時已有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作品之合意。
(五)、被告另傳訊證人陳姿彣、吳方娸到庭作證,經證人陳姿彣、吳方娸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陳姿彣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提示原告110年2 月1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1之100年6月17日同意書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1頁予證人】:此同意書是於100年6月17日證人帶去給被告簽名?)日期不確定,文件應該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為了何目的找被告簽名?)當時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就是政府的提案,內容就是紀錄百大藝術家的傳記,所以去找被告,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的東西可以放在平台,為了被告授權將作品放在平台上的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述百大藝術家傳記是否為文建會的案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帶此份同意書給被告簽名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說詹前裕「一生」的著作權全部交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被告說詹前裕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而不可授權給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我的印象是去東海大學找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跟被告說詹前裕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我沒有印象。我是以文字記者的身分去採訪被告,只是將作品放在網站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宣稱以文字記者身分去採訪被告,為何同意書有著作權轉讓及專屬授權,及詹前裕自己賣畫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的文字內容?)這是公司的手續,除了放在藝術家放在百大平台外,我們公司也有網站,可以同時放在公司的網站,當時老闆出於好意,所以就連同可以販賣藝術家的作品一起簽。(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宣稱這是公司的手續,證人有告訴被告?)當時的談話內容我已經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1之第5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㈠第439頁予證人】:筆錄有記載檢察官有問你們因為藝術家百大電子書,與藝術家接觸的時候,價金會有六四比,證人回答如筆錄所載內容,證人是否有無向被告提到六四比這個部分?)我不會去提這個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51第3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㈠第545頁予證人】:證人去拜訪被告是否有無解釋同意書內容?)我不會去解釋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書是誰交給證人?)都是公司那邊給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證人沒有將同意書給被告一份留底?)公司說不用給。那是我第一份工作,所以原因我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同意書那天,證人與被告接觸的時間大約多久?)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拿同意書給被告見面的時候,有無事先預留時間給被告瀏覽同意書的條款?)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書是證人與被告見面之前過目,還是當天攜帶過去?)當天帶過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有無出售被告作品?)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被告拿過畫作的原本?)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攜帶同意書之外,還有無簽其他文件?)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被告說過詹前裕過去與未來所有的作品全部都要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原告的法代代理,別人不可以代理?)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任職的期間,有無聽聞同事或離職的員工,同意書有不公平的情事?)我們公司的老闆有找律師去確認一下,因為我們不是藝術專業領域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的意思是有聽過,所以才找律師確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學歷?)中興大學中文系碩士。(原告法定代理人:臺灣百大藝術傳記標案是誰標到?承辦人是誰?)公司標到。我有寫計劃,我不知道承辦人是指什麼。(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件是陳姿彣提案去標到。)那時候是我剛進去公司,因為學姐說這個東西可以做,就我寫的計劃,以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法官:是證人統籌執行?)大家會開會討論,但是藝術家的自傳由我撰寫。(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3予證人【法官提示原證13予證人。】:此公文附件文字、公文第4點㈢、第8點及背面樣本,此公文背面所附授權同意書,被告所簽此同意書與公司的同意書是不一樣?)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在公司有寫過工作日誌?)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4之工作日誌予證人【法官提示原證14之工作日誌予證人】:工作日誌所寫「多多宣傳網站」為何意?)網站只是公司的入口網站,可以看到老師的作品。百藝的網站是再獨立出來的。因為有二個東西,一個是百藝,一個是公司的,我們會選幾則老師的作品放在公司網站。(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剛剛宣稱網站是公司網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知道公司的網站做什麼?)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在賣作品?公司的平台有一個展售區?)收入不知道。我認知是像奇摩網站一樣。(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是幾月去拜訪被告?)同意書所載6月。(原告法定代理人:百藝何時開始?)100年初1月有提案,2、3、4月春天核准下來,所以我們在大約4月或6月拜訪老師。(原告法定代理人:百藝裡面有分五大類,是哪五大類?)油畫、水墨、書法、陶藝及雕塑。(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是創作是什麼?)我不是藝術領域,我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創作專長不符合這五大類資格?)我不清楚。(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找被告簽授權書是簽一張還是二張?)數量我不確定,如果有留下文書就是那樣。(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一交付資料簽收單予證人【提示本院卷宗㈠第219頁之原證一予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姿彣是誰簽?)是我簽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前裕是誰簽?)我印象中我只有去東海大學。(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證人看著被告簽?)沒有印象。(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看的這張與100年6月17日同意書,二張是否同一天簽的?)日期是一樣,應該是同時簽的吧。(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民事答辯二狀被證52訊問筆錄第2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㈠第550頁之被證52訊問筆錄第2頁予證人】:請問證人你是否於100年4月、5月、6月就開始拜訪藝術家關於文建會百年藝術家的案件?)是。就是看核銷的差旅,就知道是什麼時間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系爭同意書,證人是因為文建會百年藝術家的案件去拜訪被告,只有提到文建會有關的案件,關於其他商業的授權都沒有談到?)是。(法官:證人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何工作?)就是文字記者,電子雜誌雙週刊,採訪及規劃的部分。因為百藝是我提的所以要完成。(法官:原告公司有類似商城的銷售區,原告公司有畫作銷售業務的區塊,有其他人員負責?)我知道就是藝術的展覽,如新光三越等地方,有無其他人銷售我不知道。(法官:證人工作有無包含作品的銷售?)沒有,我只有負責文字的寫稿。」等語。
2、證人吳方娸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支付命令卷宗之證2交付作品確認書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3頁予證人】:此文件是證人在106年3月22日帶給被告簽名?)經手人簽名是我的字跡。(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證3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9頁證3予證人】:於106年3月23日證人帶給被告簽?)這份異動表我就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總共拜訪被告幾次?)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面二份文件,證人為了何目的去找被告?)當初在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工作,會幫忙拜訪老師,並且採訪藝術家,但是現在我不記得有無拜訪被告老師。(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在公司的業務是採訪藝術家,證人有負責公司的銷售?)我沒有負責銷售。(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證2之交付作品確認書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3頁證2予證人】:裡面打勾的意思為何?)那時候就是除了採訪老師,因為有一個網站,會放藝術家的作品,那個網站我要去幫忙去對作品的著作權,所以就會去給藝術家勾,同意哪些圖放在網站,避免違反著作權,打勾就是藝術家同意我們放在網站上,勾也是藝術家勾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二第18頁最後,打勾是要下架是何意?)我不記得。我剛剛說相反,應該以文字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剛剛提示的文字,本人已交付上列圖檔之原作86件,今確認已售出作品以打勾確認無誤,懇請下架,此86件原作有無交給原告公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文字記載打勾表示詹前裕的作品已經售出,當時證人有跟被告說自己打勾賣掉的畫要交付銷售額百分之40給原告或林株楠?)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詹前裕說過「過去及未來」所有作品全部都要給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其他人不可以代理?)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有無出售被告的原畫?)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有無客戶透過原告要購買被告原畫?)我印象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自己有沒有向被告拿過原畫?)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學歷?)東海美術系大學肄業。(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何時到職?)沒有印象。(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6予證人【法官提示原證16予證人】:此是否為證人與公司簽立的承攬契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二條承攬工作內容,證人是否清楚?)印象中我的工作我會去拜訪藝術家,會幫忙更新網站的資料,幫忙公司的臉書貼文拜訪藝術家的聊天交流的內容。(法官:證人所述與簽約工作內容有出入?)更新資料會請我去對藝術家的作品。(原告法定代理人:第8條手寫的字誰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對此沒有印象。(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名是證人簽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寫過工作日誌。(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5工作日誌予證人【法官提示原證15工作日誌予證人】:此工作日誌是證人親自寫的工作日誌?)我沒有印象。(原告法定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服務確認書即原證五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㈠第227頁之原證五予證人】:原證5簽名是證人簽的,但是詹前裕是誰簽的?)我不知道誰簽詹前裕,我只知道我自己簽的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第4條及第5條之打勾是否被告打勾的?)我不記得。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但是同意書經手人是我簽的沒有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證2交付作品確認書之最後1行文字沒有錯?)沒有錯。(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到原告公司工作有發給證人一部筆電給證人,證人有展示公司的網站給被告看?)沒有印象。(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攬契約書工作的內容,證人拜訪時會說網站的更新?)會。(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證2交付作品確認書第2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3頁之證2交付作品確認書予證人】:證人所述更新網站內容之作品,有在原告公司的網站上?)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更新網站會標示作品多少錢,賣多少錢?)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五服務確認書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㈠第227頁原證五予證人】:針對服務確認書的六點內容,證人如何跟藝術家講說及說明?)我在原告公司待一個月多,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法代提出承攬契約書,證人有留底?)剛剛才想起來,應該是沒有留底。(法官:證人認識陳姿彣?)不認識。(法官:證人工作有與陳姿彣交集過?)沒有。(法官:證人知道有銷售藝術家作品的業務?)我知道。(法官:證人有銷售藝術家工作?)沒有。(法官:原告公司幫藝術家賣掉作品報酬如何計算?)可能照合約,我本人不知道如何計算。」等語。
(六)、證人陳姿彣雖證稱系爭同意書乃由其代表原告拿給被告讓被告於其上簽名授權,且當時主要係因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案子而接觸被告,並對於簽約當時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與簽約細節均已無印象或不清楚等語,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中關於被告作品授權之範圍、約定期限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等事項均清楚書寫於同意書上,其內容亦無明顯繁雜或難以閱讀之情形,且被告既為國內知名膠彩畫藝術家,當時亦為私立東海大學美術系教授,創作作品於國內具一定價值,部分作品均曾售出或收藏於博物館,是被告對於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與代理銷售之商業模式自顯較一般非從事藝術創作行業之人為認識與瞭解,則被告於簽約時僅需閱讀系爭同意書,即可輕易了解契約內容,並自行決定是否簽署;更何況被告早已於96年間即與錦江堂工作室簽定前揭與本件同意書類似之有關作品委託銷售之授權同意書,並授予原告公司之網站系統使用作品之著作權,亦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縱證人陳姿彣係利用百大藝術家活動之與被告會面之機會,而將系爭同意書再交由被告簽署,仍難據認有何詐欺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然證人陳姿彣仍無法明確證述被告當日所同時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中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包含系爭作品,暨前開交付資料之目的究竟係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抑或是為系爭同意書中委託原告銷售畫作之目的而提供?則本院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或原告所提出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即認定兩造間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確已有委託出售系爭作品之合意存在。
(七)、又依證人吳方娸之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吳方娸於106年3月23日將交付作品確認書交由被告確認時,被告已將編號30之系爭作品打勾確認售出並懇請原告下架之情事,卻仍無法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確有將系爭作品委由原告販售之意思。相反的,觀諸證人吳方娸於106年3月23日將前開交付作品同意書交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已明確在系爭作品打勾請求下架乙情,顯見被告實確沒有將系爭作品委由被告出售之意,且原告收受前開確認書後亦無任何反對意見,卻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作品之報酬,但竟未同時請求當時經被告打勾之其他作品之報酬,則該交付作品確認書上所載之作品是否均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合意委託銷售之作品,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固最早於96年間即與錦江堂工作室簽定與系爭同意書類似作品委託銷售授權同意書,同意授予原告網站系統使用作品之著作權,已如前述,惟系爭作品卻更早於前開日期,而於89年6月間即已由被告出售,被告出售系爭作品後顯已無法再委託並交付原畫予原告出售,倘認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委託銷售之畫作也包括雙方簽約前被告早已出售之畫作,則原告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卻可取得高額報酬,實與被告直接贈與原告金錢無異,顯有事理相違,亦顯非兩造之本意,堪信被告抗辯就系爭作品並無委託原告出售之意思,而不在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範圍內乙節為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作品確係在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中委託出售之「合意」範圍內,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酬金24萬元,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註1: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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