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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14):「書劍恩仇錄」連續劇的著作權糾紛
2014/07/14 21:32:38瀏覽71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五十一、五十二期)

  民國七十五年六月,攝影家莊明景將其攝影作品十二件同意遠流出版公司 (下稱「遠流公司」)使用在「金庸作品集」的封面上。莊明景在同意書上寫明:「茲同意由遠流出版公司委請黃金鐘先生選用本人攝影作品十二件,作為『金庸作品集』的封面圖片及與該書相關之推廣需要使用。」

  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遠流公司與冠眾傳播公司(下稱「冠眾公司」)簽定電視改作權授權契約,由遠流公司將金庸著名武俠小說「書劍恩仇錄」(戒嚴時期「書劍恩仇錄」書名不能使用,一度改名為「書劍江山」,內容完全相同)之電視連續劇改作權授權冠眾公司製作同名電視連續劇,在華視播出。遠流公司為了藉電視媒體的強勢宣傳效果促進銷路,特要求冠眾公司在節目片頭及廣告分段開頭,都使用書劍恩仇錄的書籍封面。由於書籍封面的照片是莊明景所拍的照片,莊明景乃在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對冠眾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柏川、遠流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榮文、華視公司及其負責人武士嵩提起自訴。自訴的理由主要是照片只有授權重製在書本上,而沒有授權公開播送,因此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本件被告的抗辯要點是電視所播出的是書籍的封面,而不是與書籍分離的照片,既然被告沒有就照片本身與書籍分離在電視上播出,因此並不違反著作權法。況且電視的播出書籍封面,是與廣告相同的「相關推廣需要使用」,屬於原來同意書所同意的範圍,毋須再另外徵得照片作者同意。

  不過,自訴人在庭上主張被告之使用,非屬「相關推廣需要使用」,其理由主要為:

  1.自訴人係授權於金庸之「書劍江山」而非「書劍恩仇錄」小說。

  2.自訴人授權遠流公司將照片用於書籍封面上,而非授權用於電視播出上。

  3.電視播出該照片,係在促銷連戲劇,而非促銷書。

  4.該播出之照片與「書劍恩仇錄」沒有直接連繫,不會誘導讀者購書。

  針對自訴人上開理由,被告在答辯狀上說:

  1.自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係授權遠流公司將自訴人之照片作為「金庸作品集」之封面圖片及「與該書相關之推廣需要使用」。「書劍江山」與「書劍恩仇錄」,均係「金庸作品集」,內容一字未改,完全相同。自訴人係授權於「金庸作品集」,而非授權於「書劍江山」,故遠流公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使用。

  2.自訴人不僅授權遠流公司將照片用於「書籍」封面,而且尚授權遠流公司作「該書之相關推廣需要使用」。今遠流公司未將照片與書籍分離而單獨將照片在電視上播出,遠流公司所要求播出者,乃書籍之封面,且對該書推廣促銷有益,自係在授權範圍。此觀該電視畫面上有「書劍恩仇錄、金庸」字樣,且下面尚有「金庸作品集」之紅章,即可証明。設若僅拍攝自訴人照片,而非拍攝書籍,何須有「書劍恩仇錄、金庸」字樣?又何須有「金庸作品集」之紅章?遠流公司出版「金庸作品集」已有六、七年歷史,該「書劍恩仇錄」封面在書店極易辨認,故在電視上播出該書封面有極大的推廣宣傳效果。故遠流公司提供書籍供電視播送使用,純係「該書之相關推廣需要使用」。

  3.晚間電視連續劇本來即有特定之觀眾群,絕非一張照片可以促銷。自訴人謂「電視播出該照片,係在促銷連續劇,而非促銷書」,並無根據。尤其上開電視播出內容為書籍封面,而非與書籍分離之照片。系爭照片「黃山天都峰」與「書劍恩仇錄」內容完全無關,僅係因此照片為「書劍恩仇錄」小說之封面,才可能在電視上出現。否則「書劍恩仇錄」連續劇單獨出現「黃山天都峰」之照片,並無任何意義。

  4.自訴人認為該播出之書籍封面,不會誘導讀者購書,此亦非實在。遠流公司經營出版已十八年,每年出版數百種好書,其市場佔有率在金石堂排行榜上數一數二。何種方式方能推廣書籍,豈有不知之理?設若在連續劇片頭及廣告分段開頭播出該書封面,不能誘導讀者購書,何以金石堂書店及華順書報公司該書之銷售量劇增?

  另外被告進一步表示,如書籍之封面在電視上播出,即構成著作權侵害,則下列情形亦將構成著作權侵害:

  1.電視公司為製作書香節目,錄影者甲在金石堂書店內拍攝陳列景物,正巧拍到平擺在架上的「書劍恩仇錄」書籍封面,甲亦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2.乙在書店買一本「書劍恩仇錄」書籍拿在手上,恰巧在路上碰到同學丙,請丙拍一張照片,照片中「書劍恩仇錄」封面亦被攝入,後來此照片乙登在校刊上,乙亦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

  依此類推,任何拍攝、錄影到此書,均係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如此一來,豈非人人皆可能犯罪?此豈為著作權法之立法本意?

  針對被告的答辯,自訴人再次補充自訴理由,主要論點有二:

  1.一般書籍的促銷,都必須顯示「作者」、「出版社」、「訂購價格」、「訂購方式」、「書籍的內容」等相關資訊,以使讀者選購,本件電視畫面沒有上述資訊,可見不是照片的「相關推廣需要使用」。

  2.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本件自訴人授權書只寫給遠流公司,而沒有寫給冠眾公司及華視。因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沒有得到原權利人的同意,不准轉授權,因此縱使電視的播送被解釋為「該書之有關推廣需要使用」,也僅使遠流公司合法,冠眾及華視的行為仍不合法。

  針對自訴人上述理由,被告也答辯說:

  1.晚間八點檔電視頻道畫面相當珍貴,一套書籍定價較諸房地產、汽車等僅係戔戔之數,書籍能在電視畫面上閃過數秒鐘,使讀者對該書有印象,已十分可貴,焉有再詳細介紹「書之內容」、「訂購方式」、「價格」等之理?系爭「書劍恩仇錄」連續劇之內容,本即書籍之內容,何必再介紹?又該書封面本即有「作者金庸」字樣,下面尚有「金庸作品集」之紅章,何必再介紹作者?又該書僅有遠流公司一種版本,並無其他版本,任何人只要一進書店詢問,馬上知道「出版社」及「價格」。遠流公司藉「書劍恩仇錄」改編連續劇之便,加以推廣書籍,確已收效頗大,因此,電視播出行為應屬「相關推廣需要使用」。

  2.依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並未明定系爭照片由何人使用,只要係作為金庸作品集的封面圖片及與該書之相關推廣需要使用,任何人使用均可。故本案無所謂「轉授權」之問題。冠眾公司及華視使用系爭「書劍恩仇錄」之封面加以播出,確係在推廣書劍恩仇錄,並無逾越同意書之範圍。退步言之,縱然解釋為自訴人僅授權遠流公司使用,依當時同意書之訂立目的,遠流公司如需將該書封面在電視上播出,電視上播出之行為,係遠流公司之直接利用行為,而非「轉授權」。因為播出該書封面,對華視及冠眾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僅對遠流公司有利益,故華視之播出,乃遠流公司之委託行為。依照自訴人之解釋,如能成立,則遠流公司印書一定要自己有印刷廠,不能委託他印刷廠印「金庸作品集」;遠流公司該書欲登出封面廣告,僅能在「遠流時報」或「遠流日報」刊登,而不能在其他報紙刊登,天下寧有是理?此豈當時同意書簽立之意思?

  由於這個案子開庭次數很多,超過當事人當初的預期,後來就在律師的協調下,由遠流公司向莊明景買另一張精彩照片,達成和解,莊明景撤回自訴。不過這件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把它拿到司法院第二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上討論,登在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六集第九十一至第九十二頁。全文如下:

  1.問題說明:

  某甲拍攝乙地風景之照片一幀,授權丙圖書公司使用於其所出版丁書之封面,嗣後丁書改拍電視連續劇,戊電視公司獲得丙公司之授權於播映該連續劇時片頭介紹該連續劇係由丁書改編而成,並播出丁書(含封面)引為旁證,戊公司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2.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就乙地風景之攝影著作僅授權丙公司使用於丁書之封面,並不及於電視連續劇片頭之公開播送,戊公司應認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乙說:戊公司播映時播出丁書,係說明該連續劇改編之出處,尤如在文章中引述他人文章內容,應記載其出處,且某甲之上開攝影著作既已授權丙公司使用於丁書之封面,與丁書已合為一體,戊公司播映時並非僅就某甲上開攝影著作予以公開播送,則戊公司於該連續劇之片頭播出丁書之封面,應不構成擅自公開播送他人攝影著作權之犯罪。

  3.研討結果:

  採乙說

  4.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因此,本案如果不和解,官司打到最後,被告可能也是無罪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08~21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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