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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13):六一二後第一件翻譯權官司
2014/07/14 21:29:08瀏覽47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五十期)

  「六一二」對出版界和文化界來說,是一件記憶中的夢魘,令人久久難以忘懷。從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外國有著作權原文書的翻譯,不僅不能再印,而且也不能再賣。然而六一二以後事隔不到一年,第一件翻譯權官司終於發生了。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美商Prentice-Hall公司、John Wiley & Sons公司及McGraw-Hill 公司委託律師告台灣的A出版公司負責人甲侵害其著作權,理由是A公司早先將這三家外商公司的原文著作翻譯成中文,到了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還繼續重製販賣。告訴人引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認為違反該條規定,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在告訴狀也告訴甲是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並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對A公司系爭十四種翻譯書實施搜索扣押。

  本件告訴人告訴後,在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質疑告訴程序是否合法問題,告訴人的律師乃改提自訴。到了台北地方法院,被告要求告訴人指認那一部分是翻譯國外權利人著作,那一部分不是。告訴人指稱是書籍中題目部分侵害翻譯權,而答案部分是A公司另外找人獨立寫的。被告抗辯題目部分涉及科學的原理、原則、公式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要求送學術機關鑑定題目有無原創性。告訴代理人不希望由學術機關鑑定,而希望由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鑑定。所以法官就將系爭書籍送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鑑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回函說內政部缺乏鑑定專才,也沒有鑑定設施,希望法院另送學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由於內政部不鑑定,被告又要求送學術機關鑑定,告訴人不同意,法院乃要求雙方和解,被告乃又提自訴的程序問題。被告提的程序抗辯有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程序須由被害人提起,不得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自訴代理人沒有代提自訴的權限,只有到場代理實施自訴的權限。本件自訴不是由外商公司直接提起,而是由律師代理提起,在程序上不合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須由自訴人在自訴狀內具名,否則程序不合法。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如果自訴狀只有代理律師簽名蓋章,自訴人本身沒有簽名蓋章,在程序上不合法。本件在自訴狀上只有律師蓋章,自訴人沒有簽名蓋章,應諭知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及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代理人須每審級提出自訴之委任書狀,其代理自訴才合法。本件自訴代理人只有拿偵查庭的委任狀來提自訴,在自訴代理上並不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訴代理人以三人為限,但本件卻有五位自訴代理人,而每次開庭的,卻是列名最後的一位律師代理自訴,可見實施自訴程序並不合法。

  本件經被告抗辯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八八二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其理由為:「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罪,經查其所提出之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人等並未簽名蓋章,而僅由自訴代理人B律師及C律師蓋章,再查B律師及C律師於本件訴訟亦僅提出偵查程序之委任狀,並未於自訴程序中提出委任狀,此有卷附之自訴狀足按,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打官司除了要在實體上有道理外,也要注意程序不要有瑕疵,否則就前功盡棄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04~20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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