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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12):「版權所有」的涵義
2014/07/14 21:25:57瀏覽78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四十九期)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香港A大學與台灣B公司簽定出版合約,由香港A大學將所出版甲著「太極拳秘奧剖析」一書授權B公司在台灣出版台灣版。由於契約條款中有一條規定B公司庫存台灣版之數量少於一○○冊時,B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通知A,並於隨後六個月內再次印行台灣版。因為B公司內部員工出了問題,印行第二版未事先告知A,為甲發現,甲乃來台灣告B公司負責人乙及經銷者丙盜版及銷售盜版品,要求乙賠償甲新台幣五○○萬元。

  本件經銷者丙的部分,丙主張他並未掛名出版者,只是掛名經銷者,並未參與重製,所以沒有盜版行為。其次B公司曾出具一份切結書給他。切結書上記載:「本公司出版發行之書籍、軟體、錄音帶、錄影帶,委由 貴社經銷發售,保証享有合法著作權,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果因而致 貴社發生損害,願對 貴社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另外丙提出員工名冊,員工有數十人。結果檢察官問甲,有什麼證據証明丙對盜版知情,甲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証據,檢察官只傳丙一次,就將丙不起訴了。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謂:「丙係經銷B公司書籍,且另經營C公司、E公司等事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在卷可稽,不可能事必躬親,且銷售書籍眾多,並有切結書保証,自不可能一一追究是否有著作權爭議,故其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又告訴人空言其盜印重製系爭書籍,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証,此部分告訴亦嫌空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六五二號)。」

    至於B公司部分,B公司除對實體部分爭執外,另外爭執甲並不是著作權人。因為在甲與A的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The Author……assigns to A 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 throughout the world,其中「assign」即為轉讓之意,而「Copyright」 即為「著作權」,例如世界著作權公約為「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香港目前所適用之英國著作權法為「Copyright Act 1956」,而台灣之著作權法為「The Copyright Law of R.O.C 」可見「Copyright」就是「著作權」,此為國際用語,毫無爭議。

因此,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明白約定,作者即告訴人確已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轉讓予A大學。而甲則主張A只有「出版權」,而無「著作權」,著作權仍屬甲所有。檢察官指香港版本版權頁上所記載:「本書版權為A所有」是什麼意思?甲主張「版權」就是「出版權」,而不是「著作權」。B公司的辯護人則詢問甲英文合約的Copyright 在中文應怎麼翻譯?甲說翻譯成「版權」,B的辯護人又反問甲:那麼「著作權」翻譯成英文應怎樣翻譯?甲答不出來。

  B公司又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著作之著作人。第十四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既然香港版本及台灣版本的版權頁都記載「C A 1992,1995」,可見著作權是A大學所有,而不是甲所有。本件經檢察官開了數次庭,最後以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B公司及乙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謂:「經查:甲除保留外語翻譯權、錄影帶製作權照片底片之著作權外,已將其一切著作權轉讓與A,此有前開英文合約書附卷為憑,且依甲提出之A出版之原著,在版權頁上印有「A一九九二,本件版權為A所有」,而所謂「版權」,乃社會上對著作權之慣用語(內政部發行認識著作權第三冊第一二頁參照),益証A始為著作權人,本件告訴人既非著作權人,B公司亦係依與A大學之合約而出版,亦無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情事,告訴人遽而出面告訴,尚非適格。至於該書是否應在香港或台灣印刷,乃A大學與B公司之事,與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本件主要的爭執點在「版權」是否即「著作權」之意。事實上實務上已經有許多判決確認「版權」即「著作權」之俗稱,本件只是其中一例而已。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01~20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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