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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14 21:42:08瀏覽1749|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五十五期)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A雜誌寫存証信函給B公司,存証信函內容是說A雜誌於民國七十八年即創作「中國兒童周刊經營企劃書」,A雜誌並將該企劃書向內政部登記註冊,其後A雜誌發現B公司的經營企劃書抄襲A雜誌的企劃書,希望B公司在文到三日內出面解決。B公司隨後回函表示其企劃書與A雜誌的企劃書只是主題類似,內容行文及遣詞用字均不同。不久A雜誌乃對B公司的負責人甲提出告訴。 由於經營企劃書是一種理論的表現形式,經營觀念類似,企劃書文字都有無可避免的類似。例如直銷人員的招募,一定會有「刊登報紙應徵」、「現有直銷人員介紹親友加入」、「現有訂戶中鼓勵家庭主婦兼職」……等。如果意思、觀念、方法一樣,而文字表現卻不完全一樣,是不是算抄襲? 本件被告的答辯重點主要在「未抄襲」上。被告在答辯狀上說: 一、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乃係將人之思想及感情表現於外的一定形式,即須將精神之創作與著作人之頭腦分離,使外部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著作人抽象的思想及感情本身,並非著作,必須將思想與感情具體的以文字、言語、形象、音響或其他媒介物客觀的加以表現,始成立「著作」而受法律之保護。簡言之,著作權所保護者,乃作品之「表現形式」(expression)。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觀念(ideas)與事實(fact) 所用之言語(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 、安排(arrangement) 及其順序(sequence)。不僅「觀念」與「事實」本身,並非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另外如程序、過程、方式、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明本身,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參見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楊崇森著「著作權之保護」第一頁)。蓋觀念與事實應為社會大眾所共有,不得由少數人獨占,否則人類文化將無發展之可能。舉例言之,少男少女歷經重重波折千辛萬苦方能有情人終成眷屬之情節,古今中外小說、戲劇依此情節、構想發展而創作出之作品,不計其數,惟倘構想本身亦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則此等浪漫愛情故事之作品恐將從此絕跡。 二、在實務上通說認為著作權僅保護作品之表現形式,而不保護觀念、構想之本身,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謂:「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一)接觸,(二)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五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均有類似判決。 三、本件B公司被指訴抄襲之企劃書,乃係B公司之職員自行撰擬製作者。其構想、主題架構雖與告訴人之著作稍有類似,皆為簡介、推廣雙方各自出版之兒童週刊有關之經銷方式與企劃,惟二者文章內容行文、用句遣詞之表現形式完全不同,應各為獨立之語文作品,毫無著作權侵害可言。按觀念、構想、組織、架構等在著作權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於相同之觀念、構想等,並不為法所禁,已於前述,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無理由。 本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九二號處被告以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謂:「查本件系爭之兩件企劃書,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故無重製之問題;其次被告之企劃書編排內容之次序與告訴人之企劃書相較並不相同,故無改作之情,至於內容縱有部分雷同,惟此係觀念問題,而二者之表達形式仍非相同,故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應認其罪嫌不足。」 著作權法僅保護表現形式而不保護觀念本身,是一項著作權法的基本法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221~22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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