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7/14 21:19:09瀏覽742|回應0|推薦1 | |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四十八期)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A出版公司與著作權仲介業者B公司簽定一份中文出版合約,B公司代理英國C出版公司,將E.M.GOMBRICH 所著:THE STORY OF ART-15TH ED.(藝術的故事)的全球獨家中文版授權A公司。在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明定:「本代理為原著作權及無違反著作出版法令事宜負全責。」A公司經B公司代理授權後,乃出版該書。自簽約時起迄民國八十三年止,A公司共付B公司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左右的版稅。然而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英國C公司委託律師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提出有經C公司授權之文件。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C公司向B公司提出抗議,並發函要求A公司銷毀所有存書,承認該書為非法侵權。同年二月十一日A公司向C公司說明已和B公司簽約,並向B公司支付版稅。其後ABC三方透過傳真及面談洽商和解事宜。八十四年六月一日,B公司致函A公司:有關「藝術的故事」一書中譯本事宜,A公司確實與B公司之間訂有授權合約,於此引起之有關版權爭議,B公司將與C公司解決。而C公司堅持A公司收回書籍並銷毀製版,三方談不攏,於是C公司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A公司及其發行人、總編輯、B公司及其董事長、執行副董事長違反著作權法。 本件台北地檢署開庭時,C公司主張「藝術的故事」一書從未授權B公司代理,B公司竟將全球獨家中文版授權A公司,而A公司竟未詳察B公司是否有授權權源,竟與B公司簽約,顯然AB兩家公司有犯意連絡,共同侵害C公司的著作權。 A公司則主張: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足見刑法是處罰「行為人」之「行為」。如果不是實際犯罪的行為人,縱然掛名為著作的發行人,仍然不負責任。本件A公司發行人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一切接洽授權業務,都是由總編輯負責,所以發行人不負責。至於總編輯部分,A公司主張A公司既透過B公司此一國際版權授權處理之專業經紀代理公司而取得C就系爭著作中文版之授權,且確實依約履行支付版稅之義務,足見A公司有尊重他人著作權之誠意,出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書籍絕非A公司所欲為。A公司信任B公司之授權而出版系爭著作,又誠實依約支付版稅,A公司及其總編輯於本案中實為一無辜之被害人,對於B公司與C公司間究有何糾紛毫無所悉,A公司及其總編輯等並無犯罪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B公司則主張,在民國七十九年授權當時,B公司確實與C公司連絡過,C公司負責人在函中承諾可授權給A公司,只是後來C公司改組,新的負責人不認帳,未正式簽定書面契約而已。B公司代C公司保留版稅,並沒有犯罪意圖。 C公司則主張,C公司前負責人當時承諾可以授權A公司,是附有條件的,B公司沒有履行這些條件,承諾不算有效。況且C公司沒有收到任何版稅,B公司「保留」C公司版稅,竟可「保留」三、四年,而說沒有犯罪意圖,誠屬不可思議。 本件在第一審中,B公司對A公司及C公司作了賠償,由C公司撤回告訴,而告定案。 本案對出版界有幾項啟示: 一、未來出版業會邁向國際化的時代,單純仰賴版權仲介公司,並不保証一定安全,最好公司有直接接洽外國權利人的能力,當外國權利人要求找特定仲介公司時,這時回頭找仲介公司會比較安全,比較可以保証仲介公司有代理權。 二、簽國際授權合約,最好直接和外國權利人簽,如果只和國內仲介業者簽中文合約,最好要求仲介業者提供國外權利人的授權証明。 三、不管是否和外國直接簽約,如果是由仲介業者代收版稅,最好將仲介業者的收款收據,寄一份給國外權利人,並附一張短函,說明簽約履行狀況,這樣會比較保險些。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98~200,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