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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10):「楊恩生的鳥畫世界」畫冊的著作權糾紛
2014/07/14 21:15:30瀏覽719|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四十六期)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畫家楊恩生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狀,告訴台灣省立美術館館長劉欓河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李錦煌侵害其著作權。

  在起訴書中,告訴人楊恩生稱:「告訴人應台灣省立美術館之邀,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該館舉辦個展,事前雙方並同意由館方印製『楊恩生鳥畫世界專輯』以供推展之用,雙方並言明該專輯為『非賣品』,不得供營利之用。詎於個展舉行當日,告訴人即在美術館之合作社發現『楊恩生的鳥畫世界』一書陳列販售,定價為新台幣伍佰伍拾圓。告訴人多次電話或發函告知台灣省立美術館,請其停止繼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勿販售前開書籍。經台灣省立美術館員工消費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八二)省美合字第○○八號函表示:加印專輯旨在推廣美育而非以營利為目的,惟事先未取得楊先生個人同意,至表歉意,並表示存書五十本左右未出售,為表達該社之歉意,所餘願全贈楊先生。惟遲至四月下旬,台灣省立美術館仍持續販售前開書籍,經告訴人委託他人以劃撥方式購得,美術館於四月二十日以掛號方式將上開書籍郵寄至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被告劉欓河為台灣省立美術館館長、李錦煌為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核被告等之行為,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本件經台北地檢署調查結果,地檢署田炳麟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書中謂:「查本件既如告訴狀所云『事前雙方並同意由館方印製楊恩生鳥畫世界專輯以供推展之用』,則被告顯係獲得告訴人楊恩生授權而合法重製上開著作,而著作權法九十一條所稱『擅自重製』,係指未獲授權而非法重製,顯見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至於重製之後是否販售營利,純屬民事求償問題,尚與刑責無涉。」經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繼續偵查,台北地檢署卻以被告二人均住台中為理由,將案件移至台中地檢署。本件經台中地檢署王文和檢察官長達十個月的偵查,終於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劉欓河、李錦煌等提起公訴。起訴理由為:「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簡適君證述其在楊恩生與台灣省立美術館人員之電話中聽到楊恩生說不需要出畫冊等語;證人陳慧玲、吳振岳均証稱伊有告知李錦煌如果要加印畫冊,需經畫家(指楊恩生)同意,李錦煌說沒有關係,有事情他會負責等語之情節相符,且有該館印製『楊恩生的鳥畫世界』之『非賣品』及加印重製品之畫冊各一本可資佐證,及印製之簽呈、訂製合約書、員工消費合作社表示事先未經同意而加印該畫冊之八二省美合第○○八號函,簡適君致陳慧玲表示該畫冊係非賣品之函件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從上述簽呈觀之,顯係陳慧玲或吳振岳擬簽,由被告劉欓河批示『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是否加印?』而退回原擬辦單位擬註『後會員工消費合作社』,再被被告李錦煌簽註『擬加印二百本』,終由被告劉欓河再度簽名裁示核可而定案。是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等加印上述晝冊,顯然未經告訴人楊恩生授權,且被告劉欓河、李錦煌係決定加印二百本畫冊之人,被告二人之罪證已甚為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被告等被檢察官起訴後,各報均大幅刊載,在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等終於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本件終告定案。

  本件法律關係的關鍵,乃在告訴人楊恩生已聲明印畫冊為非賣品,而台灣省立美術館雖有印專門贈送的畫冊,但另外加印二百本在合作社販賣印有定價對外販售的畫冊,這二百本屬於盜印。而這二百本的加印,館長在公文上有簽字,合作社經理更是主要行為人。所以二人屬於共犯。從這個案例發生後,各美術館也不再發生加印畫家畫冊販售的例子,除非有書面授權。本案是一件相當具有教育意義的案件。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95~19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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