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7/11 17:34:12瀏覽201|回應0|推薦0 | |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該條規定十分簡潔,究竟要件和範圍如何,最近在實務上引起爭議。因為該條對傳播媒體利用他人著作十分重要,有必要在此作一個介紹。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是民國八十一年修法時新增的條文,舊法時期沒有這條規定。該條在起草時,行政院草案說明記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及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性質上本為公益,如傳播媒體為之傳播,亦有促進公益之利。於是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立法例,增列條文如上。」 既然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是參考日本立法例,日本著作權法對於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立法,究竟如何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以為一般人所周知為目的,在其著作名義下所公表之官方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相類似之著作物,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刊行物為說明材料,得加以轉載。但有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所為之公開的演說或陳述,除前項規定外,在報導目的認為正當者,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日本著作權法的立法,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格。 縱觀日本立法及學說,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大抵上可以作下列解釋: 一、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立法目的,應從廣義解釋,不限於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中央各部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包含從總統府到鄉鎮公所的所有國家機關在內。所謂「公法人」是指國家或地方政府以外的公法人。例如依照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二、所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典型的例子,例如外交部公開發表的白皮書、國防部公開發表的白皮書等白皮書;總統府公報、立法院公報等公報資料,以及調查統計資料、各種報告書等。沒有公開發表過的內部研究報告,或地方政府對中央政府的報告,不包含在內。公立大學或研究機關以學校或機構名義所發行的具有學術研究性質的刊物(如大學紀要、研究報告書等),因為不是廣為一般人所周知的目的而作成,解釋上不屬於本條的著作,不能依本條轉載。本條的「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是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三、本條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可以由新聞媒體自由轉載,是否限於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機關或公法人?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本條既然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當然推定著作人是機關或公法人本身。又本條的立法意旨,既然因媒體轉載,具有推動公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性質,所以不問國家或公法人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只要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媒體都可以轉載,真正著作財產權人不能主張權利。因為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到第六十五條規定,本質上就是在對著作財產權人作權利的限制,如果真正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自由主張權利,本條不僅沒有訂定必要,而且媒體也因無從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動輒得咎,顯然不是立法本意。 四、以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是法令、公文或法令、公文的翻譯物或編輯物,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本質上就不屬於著作的範圍,不必引用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就可以自由利用。 五、本條限於新聞、雜誌才能轉載,一般出版社不能轉載。本條也限於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才能公開播送,一般唱片公司或私人不能轉錄作成錄音著作發行。 六、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內媒體可以翻譯以外國政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加以轉載或播送。 七、本條轉載的字數沒有限制,全文也可以。不過應註明出處(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95~9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2月。)
|
|
( 不分類|不分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