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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關係(3):大陸如何處理外國人著作的回溯保護問題
2014/07/11 14:33:05瀏覽170|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台灣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自去年開始積極修正著作權法,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尚在行政院核定階段,只剩下最關鍵的問題──著作權的回溯保護問題。大陸也將積極參加WTO,大陸如何看待回溯保護問題?換句話說,大陸開始保護外國人著作,或者加入伯恩公約,到底保護外國人何時開始發行的著作?

  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共與美國正式建交以後,美國就開始向中共提出相互保護著作權的問題。一九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共與美國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聯繫協定」,依該協定第六條規定:「締約雙方承認在其貿易聯繫中有效地保護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的重要性。……締約雙方同意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著作權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依此規定,中共應給予美國自然人或法人著作權之保護。然而中共開始正式保護美國人著作,是在一九九二年。依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中共與美國所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在備忘錄簽字後六十天(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各自保護對方國民的著作。而依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共「國家版權局關於執行中美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雙邊著作權保護條款的通知」(下稱「執行通知」)第四項規定:「美國國民的作品,凡未超過中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限的,給予保護。」可見中共對美國的保護,是採溯及原則的,溯及的程度,完全以中共著作權法的規定為準,而不以美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為準。如果依美國法保護期間未屆滿,而依中共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屆滿,則美國人之著作在中國大陸不予保護。另外,備忘錄第五項規定:「保護不適用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或雙邊開始另外日期之前,發生的美國作品的使用。」第六項規定:「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或雙邊保護開始的另外日期之前開始的對美國作品的特定複製本為特定目的的使用,在前述日期之後可以繼續進行而不承擔責任,條件是此種使用不無故損害著作權所有者的合法利益。」這兩項規定,是有關過渡條款問題。依據這兩項規定,凡在開始保護前已重製的著作,其重製行為不加以處罰,但原則上可繼續販賣。不過上述備忘錄第六項「條件是此種使用不無故損著作權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的規定,實在十分抽象。

  一九九二年,中共加入伯恩公約生效,此公約在該年十月十五日生效。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共國務院發布「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該規定第十七條明定:「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外國作品,按照著作權法和本規定規定的保護期受保護,到期滿為止。」「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發生的對外國作品的使用。」「中國公民或者法人在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為特定目的而擁有和使用外國作品的特定複製本的,可以繼續使用該作品的複製本而不承擔責任;但是,該複製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方式複製和使用。」「前三款規定依照中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定的規定實施。」該規定大抵與諒解備忘錄及上述執行通知內容相類似。不過由於「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該複製品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方式複製和使用」十分抽象,引起美國的異議。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共又頒布「國家版權局關於為特定目的使用外國作品特定複製品的通知」,規定中共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起,銷售伯恩公約成員國特定複製品,應取得原著作權人的授權。

    綜合上述規定可以了解到,中共加入伯恩公約或根據雙邊協定保護外國人著作,是採溯及原則,而溯及的程度,絕對不會超過依中共法律已經公共財產的程度,不管源流國著作是否是公共財產。另外,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伯恩公約在大陸生效,在生效前已複製之著作,只能販賣一年,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為短。不過中共顯然並未嚴格遵守,因為六一二以後,台灣的翻譯作品已幾乎不敢賣,大陸卻還公然銷售。很明顯的,台灣加入WTO後不久,又會有一個更大的六一二風暴。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66~6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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